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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7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洪文智 
相  對  人  偉新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建發 

相  對  人  敏捷機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0,000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7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12號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敏捷機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敏捷機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敏捷機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5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150,0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附註: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50,000元。
(計算式:100,000元+150,000元=2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