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閎博服裝實業有限公司 (廢止登記)
陳怡安
相 對 人 台灣羅日雅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怡安
相 對 人 張佑嘉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302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
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9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3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302號、108年度司裁全字第937號、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09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
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3月7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20000968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3月9日桃院增文字第1120100381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3月9日南院武文字第112000053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