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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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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許立和 

            邱大睿 
            沈宏達 
            董育成 
            林鼎佑 



相  對  人  海大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吳易展 
上列當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許立和所提存之擔保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100萬元券1張(號碼:AC0000000),面額新臺幣50萬元券1張(號碼:AB0000000),面額新臺幣10萬元券3張(號碼: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合計新臺幣180萬元,准予返還。
二、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邱大睿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60萬元券1張(號碼:0000000),及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萬元,准予返還。
三、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沈宏達所提存之擔保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50萬元券1張(號碼:0000000),准予返還。
四、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董育成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6萬元,准予返還。
五、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林鼎佑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9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次按,前開規定所稱之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之終結;又在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5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及擔保金,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鈞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發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調卷審核,聲請人上開擔保提存,業據審閱屬實,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而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18日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又假扣押執行標的中經調卷終局執行部分,並已分配案款執行完畢,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於110年11月26日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874號催告通知函於110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相對人,並於110年12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3月2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10000972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2月25日南院武民字第1110000502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3月4日雄院和文字第111000069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