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勤美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鉅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柒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19號判決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95號判決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6號裁判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裁定
駁回相對人上訴,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601元,第二審證人日旅費530元及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45,901元,
核屬訴訟程序中
必要費用,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7,032元(計算式:30,601+530+45,901=77,032),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