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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9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洪一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2款、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且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條、第249條第1項分別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然於聲請狀上未載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未於書狀上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29日命聲請人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補正,此補正函已於同年2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今仍未補正,是聲請人之聲請並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