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洪一忠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大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書狀有法定
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
住所或
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2款、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且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條、第249條第1項分別復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然於
聲請狀上未載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未於書狀上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29日命聲請人於文到
翌日起7日內補正,此補正函已於同年2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證,聲請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是聲請人之聲請並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