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築德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朝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015,21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97號判決
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林朝富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14號判決
駁回,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015,214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
足憑,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015,214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