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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國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21號
原      告  張麗惠 

            董議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建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法定代理人  陳德儒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 
            吳宏仁 
            曾三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分別於民國111年4月13日、28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國家賠償請求書補正,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於111年5月26日以新北拆法字第1113259451、1113259452號函拒絕賠償,此有原告所提上開函文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國字第21號「下稱國字」卷一第31頁至第49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已踐行書面請求協議賠償程序,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冠德,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德儒,有新北市政府令可稽(見國字卷一第205頁),茲據陳德儒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國字卷一第20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麗惠新臺幣(下同)210萬元與原告董議雲100萬元,共計3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本院於112年9月26日收受原告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變更聲明如下列原告主張(二)所載(見國字卷二第19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僅係原聲明之擴張,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及4號5樓頂雨遮,係於80幾年之6層樓以下合法增設,且依105年公告之處理要點,上開雨遮免予查報,是被告未進行建築物勘查丈量,即執行拆除,違反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構造物處理要點及建築法第25條規定,並致原告受有生命權、財產權之損害,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185、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賠償項目及金額詳述如下:
  ⒈原告張麗惠部分:
  ①臨時遮雨用塑膠布與網狀圍籬+雨遮+簡單結構補強+輕鋼架天花板+油漆粉刷+施工期外宿=120萬元。
  ②精神慰撫金共計90萬元(住民每人30萬元,共計3人)。
  ⒉原告董議雲部分:
  ①臨時遮雨用塑膠布與網狀圍籬+雨遮+結構補強檢修+碳纖紙+油漆粉刷+施工期外宿=預估70萬元。
  ②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麗惠310萬元與原告董議雲200萬元,共計5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原告張麗惠100萬元與原告董議雲100萬元,共計200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撤銷部分,還給原告「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的免予查報規定的私權,並張貼公告回復遭受妨害的名譽。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分別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及4號之5樓頂(第6層新作部分)(下稱系爭建物)係屬未經許可擅自於原合法建築物範圍增建之違章建築,被告分別以110年2月23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103238488號及同年3月3日新北拆認二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並限期原告自行拆除,惟原告逾期未予排除系爭建物之違法狀態,被告依法執行強制拆除。
(二)原告主張原處分濫用優先次序表及登載不實等語,均未見原告具體敘明法令依據;另稱系爭建物係屬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構造物處理要點免予查報之雨遮,然系爭建物未符合該要點載明增設之構造物之一定規模,要無本要點之適用。基此,原告上開主張均僅為空泛指摘,自欠缺論據,無足憑採。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建物經被告分別以110年2月23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103238488號及同年3月3日新北拆認二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屬違章建築,此有上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國字卷一第133頁至第136頁),此部分先堪信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屬80幾年之6層樓以下合法增設,且依105年公告之處理要點,上開雨遮免予查報,惟查: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此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又按上開規定均以不法行為為其要件之一。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增設下列構造物,且符合列表規定之規模者,得免予查報:(五)合法建築物七層樓(含)以下,且建造達二十年之屋頂層防漏水無壁式雨棚,此亦有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第二點第(五)項明文規定,而依上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後附之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勘查紀錄表,可見被告已以違章建築現況照片標註違建位置,且係在原有雨棚外增建,並記載高度1層、樓高約3M、面積約20㎡,亦有上開勘查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國字卷一第134頁、第136頁),再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該要點有設置的標準,針對相關增設標的有規範需符合的設置標準,但是系爭建物因為沒有符合該標準,所以用原處分認定其為違章建築,因為本案建物頂樓本來就有舊的違章建築,市政府規定98年6月25日以後就不能夠增設新的違建,本案拆除範圍是在舊的違章建築外再增設的部分,就是勘查紀錄表上紅色部分」等語(見國字卷二第51頁),是系爭建物縱然屬建造達20年之5層樓建築物,惟設置屋頂防漏水無壁式雨棚仍應符合該要點後附之規模,則被告以系爭建物不符合上開處理要點第二點第(五)項所定之設置標準方加以拆除,難認有何不法行為,原告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即難認有據。至原告另認被告濫用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等語,然此僅屬違章建築拆除之順序認定,並未改變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之本質,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行為。
(三)至原告聲請調查在108年5月28日發給各區公所有關報備表格的新北拆程字第1083193808號函、蘇志成在110年10月12日的新北拆拆一字第1103271984號函中所指發話方給受話方臺端的通聯紀錄、新北拆認二字第1103238488號、0000000000號勘查紀錄表的立面示意圖來源依據(應為航照圖)、上述兩案王志哲的申請拆除工班派工單,以及勘驗災損範圍,惟如前述,尚難認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有何不法,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185、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麗惠310萬元與原告董議雲200萬元,共計5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原告張麗惠100萬元與原告董議雲100萬元,共計200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撤銷部分,還給原告「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的免予查報規定的私權,並張貼公告回復遭受妨害的名譽,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