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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婚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04號
原      告 
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
被      告 
反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甲○○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訴被告甲○○負擔。
三、原告即反訴被告甲○○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丙○○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玖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其中壹佰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其餘貳拾捌萬玖仟陸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即反訴原告丙○○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訴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其餘由被告即反訴原告丙○○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被告即反訴原告丙○○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元為原告即反訴被告甲○○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原告即反訴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玖仟陸佰柒拾陸元為被告即反訴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即反訴原告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甲○○(下簡稱甲○○)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訴請離婚被告即反訴原告丙○○(下簡稱丙○○)於110年11月30日反訴請求與甲○○離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返還所有物,甲○○再於110年12月30日追加剩餘財產分配,就甲○○追加部分、丙○○反訴部分,均與甲○○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並經兩造合併請求,依前揭規定,應予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應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查甲○○於110年12月30日原請求丙○○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10月11日當庭請求丙○○給付1,290,028元,及其中500,000元自110年12月31日起,其餘部分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剩餘財產部分之訴及反訴:
一、甲○○主張及反訴答辯略以:兩造於79年12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乙○○、連雅玲2人,然因丙○○篤信宮廟乩童,於108年間乩童疑有性騷擾女兒之情事,兩造感情因此不睦,多次爭吵,甲○○於110年8月26日向被告提起離婚訴訟,於110年12月30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調字第1266號調解離婚成立。而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並應以甲○○提起離婚之日即110年8月26日為兩造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下簡稱基準日),而兩造於基準日所有之婚後財產分別為附表一、二A欄所示,甲○○婚後財產共計新臺幣(下同)12,966,059元,丙○○之基準日財產則為13,020,312元。然丙○○於兩造長輩110年3月兩度斡協議離婚未果後,於110年5月5日自中華郵政帳戶現金提領1,370,000元、110年4月26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提領500,000元、從110年5月6日起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額及連續提領共計665,803元(即附表二編號15至17),應將該部分財產追加計算,丙○○婚後財產應為15,546,115元,兩造財產差額為2,580,056元,甲○○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丙○○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290,028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本訴聲明:⒈丙○○應給付甲○○1,290,028元,及其中500,000元自110年12月31日起,其餘部分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反訴答辯聲明:丙○○之反訴駁回。
二、丙○○則以:兩造79年12月11日結婚後,經濟狀況雖不理想,然丙○○因日以繼夜工作,經濟逐漸改善。丙○○為使甲○○安心生活,於86年間購屋登記於甲○○名下,其後於104年出售前述房屋購買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下稱甲不動產),仍登記於甲○○名下,對於甲○○照顧備至,使甲○○自在出國遊玩,前往健身房運動健身等。然甲○○對丙○○並無體恤之心,不協助照看店鋪,不與丙○○溝通,於110年3月持離婚協議書要與丙○○離婚,更在110年7月6日擅自搬離兩造住家,丙○○對於家庭付出之辛勞、努力遠勝於甲○○,是兩造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比例,以丙○○分配3分之2、甲○○3分之1為當。而丙○○基準日財產如附表二B欄,合計9,648,426元。甲○○於基準日財產如附表一B欄14,288,727元,差額4,640,371元,丙○○得請求甲○○給付其中3分之2即4,293,480元,然僅請求其中250萬元,又丙○○曾以其名下不動產貸款120萬元,清償甲○○房屋銀行貸款,丙○○亦得請求甲○○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答辯聲明:⒈甲○○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反訴聲明:⒈甲○○應給付丙○○37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於79年12月1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甲○○於110年8月26日向被告提起離婚訴訟,於110年12月30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調字第1266號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266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1頁及第63頁、第1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以認定。
四、至甲○○、丙○○分別主張得對他造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情,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上開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所公佈(同年月0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6條之2規定: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揆之上開說明,夫妻於結婚前所取得之財產為夫妻之婚前財產,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經查,兩造於79年12月1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又兩造於甲○○訴請離婚後,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剩餘財產價值應以甲○○離婚起訴時即110年8月26日為準,合先敘明。
 ㈡甲○○於基準日之財產:
 ⒈兩造對於甲○○於基準日有附表一編號2至3之積極財產,並有如編號10之消極財產,均不爭執,且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為憑,該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原告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基準日餘額為208元、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有餘額508元,則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2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262號函及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儲字第1120945140號函及所附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二第345頁至第347頁、第353頁至第355頁),原告就臺灣土地銀行存款誤載為508元、漏未主張中華郵政存款,均有所誤,附此敘明 
 ⒉甲不動產於基準日價值:
 ⑴按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土地於換價時本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其基準日之價值即應扣除按該基準日價格計算之土地增值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不動產因於基準日後產權已移轉,故以前次原因發生日期104年8月10日計算土地增值稅,認該不動產總價為13,329,360元,土地增值稅以0元計算,評估總價扣除土地增值稅淨額仍為13,329,360元等情,有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考(外放於本院卷外)。參酌上開鑑定係由專業不動產估價師,依據內政部所發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方式進行鑑定,就鑑定人資格、鑑定方法,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面而言,均無瑕疵,故上開鑑定結論應屬可採。
 ⑵又甲○○雖主張鑑價時甲不動產業已出售,土地增值稅僅能以0元計算云云,為求公平起見,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下稱乙不動產),亦不應扣除土地增值稅云云。然本件鑑定機關係以甲○○購屋時即104年9月25日,依當時公告土地公告現值109,000元,對照基準日時土地公告現值111,000元,調整地價用物價指數為105.6%,核算甲○○倘於基準日出售甲不動產,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有鑑定報告書內土地權利狀態表可憑,並非逕以0元計算土地增值稅。此結果亦與甲○○嗣後出售甲不動產時,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等情一致,有甲○○所提出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83頁),是甲○○屢屢主張本件鑑定結果未納入土地增值稅云云,顯有誤解而不可採。
 ⒊附表一編號6至9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
 ⑴甲○○於基準日名下有附表一編號6至9之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85,967元、323,100元、194,813元、267,330元等情,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01730號函及所附保單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至第165頁),而可認定。丙○○主張該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列入甲○○婚後財產計算,當非無憑。
 ⑵另按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價金,不因壽險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同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該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58號裁定參照)。甲○○雖辯稱該部分保險係因兩造子女於締約時均為未成年人,無法擔任要保人,故由甲○○擔任名義上之要保人,保險契約利益自始非甲○○所得享有云云,僅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甲○○既為附表一編號6至9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基準日時仍自為其財產權,其辯稱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難認有據。
 ⒋丙○○對甲○○是否有120萬元債權存在:
 ⑴查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他方清償之,故民法第1023條第2項明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於婚姻關係中得請求償還。準此,夫妻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參照)。
 ⑵丙○○主張有以其婚後財產120萬元清償甲○○房貸債務等情,已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7頁),且有甲○○永豐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107年5月14日甲○○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入賬120萬元,匯款人為丙○○,備註說明為:「老公為電器經營商,多年儲蓄存入還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1頁),核與丙○○主張轉帳目的係為清償甲○○婚後房屋貸款債務等情相符,丙○○主張對甲○○有120萬元債權存在,自屬有據。
 ⑶甲○○對丙○○匯款後,有將該120萬元用以清償甲不動產貸款等情,雖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0頁),然辯稱係因丙○○感念甲○○多年辛勞,贈與上開款項云云,就此部分,雖聲請證人即兩造子女乙○○到庭證稱略以:「(問:是否知道丙○○曾在107年匯款給甲○○120萬元?)我當時在店裡的一樓,雙方在對話,我有聽到爸爸(即丙○○)說給這錢是為了媽媽(即甲○○)付出,因為她都沒有領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頁),然乙○○於本院中自承於兩造分居後,均未探視過丙○○,顯見證人與甲○○關係較佳,其證稱有利於甲○○之證詞,自難逕信。又參酌證人證稱只聽到丙○○說要給100多萬、不記得時間、無法確定聽到兩造間對話是否是在討論107年間12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是證人證詞顯然空洞、片面,無從作為對甲○○有利之認定。
 ㈢丙○○於基準日之財產:
 ⒈兩造對於甲○○丙○○於基準日有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積極財產等情,並未爭執,且有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為憑,該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又丙○○主張於基準日於上海商業銀行尚有貸款1,952,202元,已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放款授信餘額證明維憑(見本院卷二第409頁),甲○○復未爭執,是丙○○該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⒊查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於基準日110年8月26日價格為12,117,300元,依110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增值稅總額則為159,684元,則該不動產扣除公告土地增值稅淨額為11,957,616元等情,有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考(外放於本院卷外),參酌上開㈡之⒉所述,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價格自應扣除土地增值稅數額,應認定為11,957,616元。
  ⒋連勤家電器有限公司(下稱連勤家公司)資產,是否屬丙○○婚後財產,金額為何:
 ⑴甲○○主張丙○○於兩造婚後設立連勤家公司,為連勤家公司股東,連勤家公司資產應列為丙○○婚後財產等語,已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丙○○連勤家公司名片1紙、連勤家公司設立登記表為證(見卷一第209頁、第211頁、第511頁)。觀諸甲○○所提出設立登記表,丙○○為連勤家公司唯一股東,而連勤家公司於基準日時仍未停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連勤家公司資產,自應列為丙○○婚後財產。
 ⑵然甲○○主張連勤家公司基準日價值為50萬元,雖以前開設立登記表為證,然上開登記表係連勤家公司於95年6月8日申請設立登記時資料,有設立登記表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章戳為憑,僅能證明連勤家公司成立時所投入資本額,無法證明連勤家公司於基準日之財產價值。反之,丙○○主張連勤家公司連年虧損,已提出連勤家公司110年資產負債表為證,連勤家公司於110年12月31日雖有資產618,303元,然負債為971,111元,股東權益總額則為負352,808元(見本院卷一第503-3頁),可見連勤家公司現有資產均為借貸而來,丙○○辯稱連勤家公司現為虧損狀態,自非無據,應可採信。則甲○○既未能證明連勤家公司於基準日時仍具財產價值,應以0元計算。
 ⒌丙○○有無對丁○○負有30萬元債務: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丙○○主張其對於丁○○有30萬元債務等情,既為甲○○所否認,自應由丙○○就此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丙○○雖聲請丁○○到庭證稱略以:曾在106年間借錢給丙○○,因為丙○○欠錢,他有房貸,有開公司,因為丙○○公司要用錢,我看丙○○公司生意正常,所以就借他錢,我們有寫借據,約定丙○○114年8月15日還款,是要讓丙○○可慢慢還款,後來直接拿現金給丙○○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5頁至第77頁),本院審酌丁○○雖證稱有借30萬元予丙○○,然證人於本院證稱其同意借款原因係丙○○所經營連勤家公司營運正常,顯見其主觀上認為丙○○僅因一時周轉不靈而需借款,自無將丙○○還款期限定於7年後之必要,是其證述借款原因,顯與雙方訂立還款期限相違,丁○○證述已難認可採。又丁○○雖證稱希望讓丙○○慢慢還款,所以約定清償期為114年,然倘需確保丙○○還款順利,雙方顯應採取由丙○○分期清償,較能分擔丙○○一次大額還款之壓力,當無於相隔7年後一次還款之理,是丁○○本院中所證,多與常理相違,自不足採。
 ⑶再者,丙○○於110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剩餘財產之反訴時,僅主張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貸款債務,有丙○○家事反請求起訴狀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1頁),卻於相隔近2年後,於112年10月3日主張另有積欠丁○○款項,其陳述前後矛盾,自不足採。
 ⑷證人丁○○本院中證述既不足採,已如前述,則丁○○所提出與丙○○間借據,自有可能為證人丁○○應和丙○○主張所製作,亦不足作對丙○○有利認定,附此敘明。 
 ⒍丙○○有無對戊○○負有166萬元債務:
 ⑴丙○○主張於基準日積欠戊○○166萬元,聲請證人戊○○到庭證稱略以:丙○○從106年開始跟我借錢,那筆比較大是58萬元,108年陸陸續續跟我借,到110年6月總共借了301萬元。當下借不會寫借據,是108年統整出來後有寫一張借據,就是借58萬元的。另一張借據也是在108年寫,是統計108年到110年的債權債務關係。108年丙○○手斷掉需要錢度過難關,但前債未清,所以才寫了借據,我要丙○○定期還我錢,我在筆記本裡面有寫,因為我沒有法律常識,不知道要寫借據,是金額比較大我就會寫在筆記本,我也沒有寫借據的習慣,丙○○都是現金拿給我(還錢),近幾年有匯款,應該說今年開始有匯款,到現在統計是還了135萬元,是從筆記本裡算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頁至第81頁)。細繹證人戊○○本院中證詞,其證稱於108年時有計算統整與丙○○間108年至110年間債權債務關係等語,預先統整將來與丙○○債權債務,其證詞顯然無稽而不可採。其先證稱丙○○今年開始以匯款方式還款,其後改稱都是用現金還款,前後證述矛盾。再者,證人戊○○先證稱108年間有與丙○○核算後,寫了兩張收據,卻證稱其本身無法律常識,沒有寫收據的習慣,所以都用筆記本記載與丙○○債務關係,前後行為模式顯然大相逕庭,而不可採。
 ⑵又丙○○主張於106年間向戊○○借款58萬、108年至110年共計借款243萬,計算至「110年6月」還款135萬,故仍積欠戊○○166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95頁),然戊○○於本院112年11月29日審理時證稱丙○○今年仍有還款,丙○○「今」還款金額為135萬元,證述顯與丙○○矛盾,顯為應和丙○○主張,而為虛偽證述無訛
 ⑶綜上,丙○○主張有積欠戊○○166萬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 
 ㈣兩造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追加計算部分: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 
 ⒉甲○○附表一編號12至14部分是否應追加為婚後財產:
   丙○○雖主張甲○○於110年6、7月間大量提領蘆洲區農會之存款共45萬元,有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雖引用甲○○新北市蘆洲區農會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91頁),然上開交易明細表,充其量僅能證明甲○○有提領存款之事實,無從認定甲○○係為減少其婚後剩餘財產之主觀意思。而甲○○辯稱提領上開款項係為支付律師費用、清償對於弟弟王炳照、妹妹王秀蓉之借款等情,則已提出其與王炳照間Line對話紀錄,甲○○於110年6月25日傳送存摺封面照片,並稱:「越快越好,我有跟秀蓉講過了,她說沒關係」、同年7月13日稱:「我錢下來了要怎麼拿給你」、同月14日則傳送匯款申請書照片予王炳照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101頁),與甲○○主張曾向王炳照、王秀蓉借款等情,大致相符,甲○○復提出字條記載:「110年7月23日今天有收到甲○○還我10萬元借貸」,並有王秀蓉之簽名(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是甲○○主張提領款項係為支付律師費用及償還借款,尚非無據,附表一編號12至14部分自不應追加為甲○○婚後財產。 
 ⒊丙○○附表二編號15至17部分是否應追加為婚後財產:
   甲○○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曾由長輩斡旋談判離婚未果,丙○○於110年3月後已知悉甲○○有離婚之意等情,雖為丙○○所否認,然丙○○於110年10月14日答辯狀內,自述甲○○於000年0月間曾拿出離婚協議書要求丙○○簽名等語(見本院一卷第41頁),是甲○○主張丙○○自110年3月起,主觀上有為減少婚後財產之分配而處分等情,自非全然無據,就甲○○主張應追加為婚後財產部分,分述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15部分:
  甲○○主張丙○○於110年5月5日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號帳戶提領137萬元,應列入婚後財產等情,雖引用丙○○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07頁),然上開交易明細表,充其量僅能證明丙○○有提領存款之事實,無從認定丙○○係為減少其婚後剩餘財產之主觀意思。而丙○○主張其提領款項,係為清償上海商業銀行貸款,則提出上海商業銀行放款紀錄,丙○○於110年5月5日,確有清償貸款1,354,937元(見本院卷二第406頁),衡酌丙○○所提出還款紀錄,還款金額與中華郵政帳戶提領金額相近,日期相同,是丙○○主張係為還款而有大筆提領乙情,自非無據,無從認定丙○○該部分提領,主觀上係為減少其婚後財產。
 ⑵附表二編號16部分:
 ①甲○○主張丙○○110年4月26日自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現金領款50萬元應列入婚後財產,已引用丙○○110年4月26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取款憑條、電腦登錄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01頁至302頁),本院審酌丙○○於一日內大筆提領高達50萬元之現金,顯與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金額有異,如為支付貨款等款項,依臺灣目前金融交易便利程度,當無不以匯款方式之理,是甲○○主張丙○○係為減少婚後財產而為提領,非全然無據。
 ②然丙○○辯稱上開提領係為歸還胞姊連碧惠借款30萬元、支付廠商貨款21,000元、42,000元、償還銀行貸款9,738元等情,剩餘部分47,262元部分係供家用,已提出字條記載:「本人連碧惠收到丙○○交現金還款新台幣叁拾萬元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5頁),另已提出丙○○存簿節本、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21頁、本院卷二第84頁),扣除上開花費後,剩餘部分47,262元,審酌丙○○年齡、工作狀況,資力及兩造婚姻當時已有衝突,丙○○可能因心情不佳而增加花費等情,自難認定丙○○係為減少其婚後財產而為提領。
 ③然丙○○主張50萬元中有8萬元係歸還戊○○之欠款云云,雖以證人戊○○本院中證詞為憑,審酌戊○○雖於本院證稱對於丙○○有借款,然其證述顯然不實,更有虛應丙○○主張之情事,業如前述,自難認定丙○○提領目的包含歸還戊○○欠款,則丙○○於得知甲○○有離婚之意後,虛偽陳述其提領理由,應認為主觀上有減少其婚後財產之意。
 ⑶附表二編號17部分:
 ①甲○○主張丙○○110年5月6日、6月21日分別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30萬元、12萬元、12萬元、125,882元之款項,應列入婚後財產,已引用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本院審酌丙○○於於5月6日提領30萬元後,又於6月21日一日內三度提款高達365,803元之現金,將該帳戶餘額提領一空,顯與一般消費付款需提款時,僅會提領與所需數額相近之款項,不會刻意將帳戶內款項全數提領等情相違,是甲○○主張丙○○係為減少婚後財產而為提領,非全然無據。
 ②丙○○辯稱所提領款項中,其中43,000元、10,000元、10,000元係用於支付廠商貨款、償還上海商業銀行貸款29,214元、支付律師費10萬元、6萬元用於支付家人生活費、連勤家公司開銷、43,589元用於支付車輛保險及保養費用,已提出存摺節本、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9頁、第84頁、卷三第125頁),而丙○○為連勤家公司唯一股東,且該公司現處於虧損狀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丙○○為維持連勤家公司營運,以自身財產投入連勤家公司設備保修,已非與常理相違,丙○○該部分主張,難認全然無憑,應可採信。
 ③然丙○○主張有將上開款項於110年5月6日償還戊○○欠款27萬元、6月份償還戊○○10萬元云云,既無從認定丙○○與戊○○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丙○○虛偽陳述其提領事由,應認為減少其婚後財產而為之提領。
 ㈤綜上,甲○○於基準日積極財產為附表一C欄編號1至9,合計14,837,777元、婚後債務則為附表一C欄編號10至11,合計2,200,000元,無應依1030條之3追加之婚後財產,故其基準日財產為12,637,777元。丙○○於基準日積極財產為附表二C欄編號1至9及11,合計13,560,628元,消極財產為附表二編號12,1,952,202元,應追加計算財產合計為45萬元,故其基準日財產為12,058,426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579,351元【計算式:12,637,777元-12,058,426元=579,351元】。則本件甲○○之婚後財產既高於丙○○,其請求分配兩造間剩餘財產差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丙○○得請求分配金額為何?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剩餘財產分配額:
 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101年12月26日新增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丙○○雖主張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由其支撐家庭,將房屋登記於甲○○名下,使甲○○自在出國、前往健身房,兩造剩餘財產分配比例,應由丙○○獲得其中3分之2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參酌證人乙○○於本院112年10月11日證稱:「(問:兩造家庭分工為何?)爸爸出去賺錢,媽媽顧店顧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頁),且自承現與甲○○同住,可見與甲○○關係良好,由證人於兩造離婚後行為觀之,甲○○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確有擔負家庭照護之責任,丙○○主張應增加其本身分配額,酌減甲○○分配額,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⒉綜上事證,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盡對子女照顧養育責任,對於丙○○財產之增加,仍有應有相當之貢獻及協力,是綜參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兩造對家庭生活之付出情形,可認兩造對各自婚後財產之累積,互有提供協力及貢獻,則依兩造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丙○○請求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雖屬有據,然其主張應調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云云,則無可採。準此,丙○○得請求甲○○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半數即289,676元【計算式:579,351元÷2=289,6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王志
五、又丙○○主張對於甲○○有120萬元債權,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甲○○返還,業經本院於上開四之㈡之⒋認定明確,是丙○○該部分主張,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貳、丙○○所有物返還及部分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一、丙○○主張:     
 ㈠兩造結婚後,甲○○對於甲○○毫無體恤之心,於000年0月間拿離婚協議書要求離婚,甲○○於110年7月6日擅自搬離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5樓房屋,將大門換鎖,並貼上「給鎖匠 此屋非丙○○所有 未經屋主王小姐同意,請勿開鎖,屋主會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將丙○○全名寫入字條,侵害丙○○姓名權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侵害丙○○人格尊嚴。
 ㈡丙○○遭甲○○前開恫嚇,無法返回房屋居住,僅能居住倉庫內,亦無法取回放置在房屋內物品,使丙○○無法使用本身物品,因此受有精神上無法形容痛苦。其後甲○○更於本案調解過程中,迅速脫產出售房屋,其後通知丙○○取物時,丙○○發覺附表三所示丙○○所有之物品,均遭搬空,侵害丙○○所有權。
 ㈢就上開㈠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甲○○給付30萬元。㈡之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甲○○返還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及賠償6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甲○○應給付丙○○90萬元。⒉甲○○應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⒊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則以: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丙○○未證明為其所有、現非由甲○○所持有,有些物品也已經壞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丙○○之訴駁回。
三、丙○○主張姓名遭張貼於門外,侵害丙○○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得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㈠甲○○上開行為是否侵害丙○○名譽:
 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丙○○主張其姓名遭甲○○張貼,使其名譽遭受侵害,然觀諸甲○○所張貼文字:「給鎖匠 此屋非丙○○先生所有 未經屋主王小姐同意 請勿開鎖 屋主會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僅敘明該屋屋主為甲○○而非丙○○,全無貶損丙○○社會上評價之言論,縱然丙○○觀覽上開語句,主觀上感到不快,仍與名譽權遭侵害有間,丙○○主張得依民法第195條請求賠償,難認有據。 
 ㈡甲○○上開行為,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丙○○得請求賠償: 
 ⒈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定有明文。
 ⒉丙○○雖主張甲○○於大門張貼文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云云,然迄未主張丙○○之個人資料有何遭不法蒐集、處理或利用,致丙○○權利受損之情事,而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與丙○○確認本案中主張何種個人資料被何種不法利用,僅答稱:「姓名權,其餘再具狀」,顯然將個人資料保護法與民法姓名權保護混為一談,是丙○○既未能主張其個人資料遭何種不法蒐集、處理或利用,致其受有何種損害,其請求甲○○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賠償,顯然無據,應予駁回。 
四、丙○○請求返還附表三所示物品,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丙○○雖主張其對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有所有權存在,然僅提出自行整理之附表,自無從證明丙○○對於附表三所示物品具有所有權,更無從證明上開物品由甲○○無權占有,是丙○○該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丙○○主張無法使用個人物品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㈠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特別規定,於侵權行為,即指民法第194條有關「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及民法第195條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㈡丙○○主張因無法使用其放置於房屋內物品,受有精神上損害,無論是否屬實,丙○○受侵害者,為財產權,並非人格權,丙○○未舉證證明甲○○有何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行為或結果,空言主張受有精神上損失,並據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六、丙○○主張甲○○張貼其姓名、禁止丙○○使用本身物品、無權占有如附表三之物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767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甲○○賠償90萬元,及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丙○○請求甲○○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甲○○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120萬元部分(即丙○○依民法第1023條請求部分),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丙○○依上開規定請求自其催告之翌日起即110年12月17日至清償日止,自屬有據。然就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即289,676元部分,因兩造於110年12月30日調解離婚成立,在本件離婚判決確定前,兩造婚姻關係尚存在,法定財產制關係仍未消滅,甲○○並無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義務,是以,丙○○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兩造離婚之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起算。
肆、綜上所述,丙○○主張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1023條之規定,請求甲○○給付1,489,676元,及其中120萬元自110年12月17日起,其餘289,676元自110年12月31日起,軍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丙○○依民法第1030條之1其餘部分之請求、依民法第195條規定、第767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甲○○給付損害賠償、返還所有物,及甲○○主張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丙○○給付1,290,028元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甲○○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丙○○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一(甲○○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債務)名稱
原告主張價值
(新臺幣)
【A欄】
被告主張價值
(新臺幣)
【B欄】
本院認定價值
(新臺幣)
【C欄】
證據資料
婚後財產(A)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含共有部分同段433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69)及所座落同段190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65)
13,329,360元,但丙○○不應扣除土地增值稅,以求公平。
13,329,360元
13,329,360元
見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2
蘆洲區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
632,333元
632,333元
632,333元
見本院卷二第193頁
3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158元
4,158元
4,158元
見本院卷一第407頁
4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508元
208元
208元
見本院卷二第347頁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主張
508元
508元
見本院卷二第355頁
6
南山人壽金美滿還本終身保險
0元
85,967元
85,967元
見本院卷二第165頁
7
南山人壽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
0元
323,100元
323,100元
見本院卷二第165頁
8
南山人壽新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
0元
194,813元
194,813元
見本院卷二第165頁
9
南山人壽312還本終身保險
0元
267,330元
267,330元
見本院卷二第165頁
婚後債務(B)
10
蘆洲區農會貸款
1,000,000元
1,000,000元
1,00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17頁、第445頁
11
對丙○○債務
無債權債務關係,0元。
1,200,000元
1,200,000元
詳判決
應依民法1030條之3追加計算(C)
12
蘆洲區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13日提款
不應追加為婚後財產
80,000元
不應追加為婚後財產
詳判決
13
蘆洲區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14日提款
不應追加為婚後財產
270,000元
不應追加為婚後財產
詳判決
14
蘆洲區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22日提款
不應追加為婚後財產
100,000元
不應追加為婚後財產
詳判決

附表二:
編號
財產(債務)名稱
原告主張價值
(新臺幣)
【A欄】
被告主張價值
(新臺幣)
【B欄】
本院認定價值
(新臺幣)
【C欄】
證據資料
婚後財產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含共有部分同段433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及所座落同段190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46)
12,117,300元
11,957,616元
11,957,616元
見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號帳戶
27,015元
27,015元
27,015元
見本院卷二第84頁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號帳戶
23,258元
23,258元
23,258元
見本院卷二第95頁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號帳戶
37,663元
37,663元
37,663元
見本院卷二第109頁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號帳戶
10元
10元
10元
見本院卷二第111頁
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892元
16,892元
16,892元
見本院卷二第137頁
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579元
7,579元
7,579元
見本院卷二第141頁
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44元
11,444元
11,444元
見本院卷二第146頁
9
南山人壽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保險
279,151元
279,151元
279,151元
見本院卷一第323頁 
10
聯勤家電器有限公司資本額
50萬元
0元
0元
詳判決
11
對甲○○債權
債權不存在
120萬元
120萬元
詳判決
婚後債務
1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借款
未表示意見
1,952,202元
1,952,202元
見本院卷二第409頁
13
對丁○○債務
債務關係不存在,0元
30萬元
0元
詳判決
14
對戊○○債務
債務關係不存在,0元
166萬元
0元
詳判決
應依民法1030條之3追加計算
1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5日提款
137萬元
並非婚後財產
並非婚後財產
詳判決
1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4月26日現金提款
50萬元
並非婚後財產
8萬元
詳判決
1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665,803元
並非婚後財產
37萬元
詳判決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數量
金額
購買時間
1
大新牌兩噸冷氣機
1台
35,000元
104年購買
2
聲寶42吋電視
1台
16,500元
104年購買
3
電視櫃
1座
10,000元
104年購買
4
鞋櫃
1個
3,000元
104年購買
5
富士通一噸冷氣
1台
32,000元
103年購買
6
得麗床墊
1組
61,000元
104年購買
7
富士通冷暖一噸冷氣
1台
36,000元
104年購買
8
美得麗床墊
1組
38,000元
104年購買
9
國際牌洗衣機13公斤
1台
16,500元
104年購買
10
三洋乾衣機
1台
9,800元
104年購買
11
莊頭北熱水器
1台
8,600元
104年購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