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605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
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
戶籍謄本1 件附卷足參,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7年5月28日在大陸地區河南省登記結婚,於98年1月14日辦理
結婚登記,
嗣被告婚後於98年1月12日來臺與原告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居住,被告要求原告購置
不動產給原告遭拒後,被告即於98年7月14日出境返還大陸地區,即未歸返,致
兩造分居12年之久,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為此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
參照)。又婚姻
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
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
婚姻關係。
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
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
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蓋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5月28日在大陸地區河南省登記結婚,於98年1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於89年12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結婚
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7月14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致兩造分居已逾13年之久
等情,
業據原告到庭陳述
綦詳,又被告於98年1月12日入境臺灣後,於同年7月14日出境後
迄未再入境臺灣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存卷
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本件被告於98年7月14日出境未再入境,致兩造分居長達13 年之久,
堪信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業已返回大陸迄今未與原告聯繫,顯無與原告經營婚姻之意欲,是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離家返回大陸後未與原告聯繫,亦未返台與原告同住,被告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