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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婚字第 6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674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OO 


代  理  人  陳佑仲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丙OO 

代  理  人  林萬憲律師
            蔡宜庭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111年度婚字第674號),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案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合併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甲OO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遷出國外、變更姓氏、更名等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甲OO單獨決定之。
丙○○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戊為會面交往
丙○○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已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
二、聲請人甲OO(下稱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3日,對相對人丙○○(下稱相對人)起訴請求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由甲OO行使親權(111年度婚字第674號)。相對人丙○○於112年3月15日當庭提出反聲請,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由丙○○行使親權並命甲OO給付扶養費(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規定,本反聲請二案由本院合併審理。
  兩造於112年3月15日就離婚部分成立和解筆錄,並同意其餘親權事件由本院審理裁定,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見111年度婚字第674號案件卷宗第185至第187頁、第191至第192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案親權及反聲請親權之基礎事實同一,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依家事事件法之非訟程序審理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甲OO之本案聲請,關於反聲請提出答辯,其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戊(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出生後由兩造共同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的父母經營機械設備之公司,住家連同公司及工廠都在桃園龜山,聲請人的父親為公司負責人,聲請人擔任公司行政人員,股東均為聲請人的家人,相對人原先亦在聲請人父親的公司工作。聲請人碩士畢業,在家族公司的工作時間彈性自由,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0,000元,有餘裕時間及資力照顧子女戊,聲請人的父母亦有高度意願支援照顧。子女戊出生後至111年5月10日,兩造與子女戊均住在聲請人的父母家,並由聲請人父母協助照顧。
  兩造後來於111年5月10日另外租屋住三重區,聲請人在家族公司的事務不多,因此白天由聲請人偕子女戊至家族公司照顧,相對人則外出上班。
  相對人於同年6月30日持刀攻擊聲請人,更攜子女戊返回娘家不歸,片面破壞子女戊受聲請人照顧之權利,剝奪聲請人與子女戊共同成長之機會,聲請人遂搬回桃園龜山與父母同住。
  子女戊目前對母乳依賴度不高,開始練習咀嚼食物,不應僅憑子女戊夜間偶而吸吮母乳便認為聲請人不合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有能力照顧戊,聲請人在父親經營的公司工作,有彈性時間可以親自照顧子女戊。
 ㈡聲請人個性溫和,參與慈濟團體,身心健康,家族支援系統較相對人佳。反觀相對人情緒起伏極大,生氣時便暴怒失控,曾三度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其中111年6月30日竟因細故持刀攻擊聲請人,可見相對人控制情緒能力薄弱,且相對人持剪刀及水果刀揮舞時,子女戊相距一公尺內而目睹受驚哭泣。相對人於111年7月1日擅自攜子女戊返回娘家後,便拒絕讓聲請人接觸子女戊,阻礙聲請人探視子女戊,相對人並非友善母親,不適任戊之主要照顧者。
 ㈢本院家事調查官提出112年度家查字第26號調查報告(下稱第一次家調官報告),建議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程序監理人於112年9月21日提出報告(下稱第一次程監報告),對聲請人與子女戊互動之觀察及論斷,則有錯誤,更對於兩造親屬之情緒控管及處理有偏頗。
  為此請求酌定由聲請人繼續擔任戊之主要照顧者,並酌定相對人與戊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㈣聲明:對於兩造所生子女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
二、相對人丙○○之反聲請,暨關於本案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與父母及哥哥同住,家中有三個房間,相對人自己使用其中一間,父親為公車司機,母親無工作,哥哥為工程師。相對人為航運管理系畢業,曾從事海運承攬工作,嗣與聲請人交往,應聲請人父親要求而至聲請人家族公司上班。相對人目前去外勞仲介公司上班,底薪加計獎金約30000多元,獎金係按相對人經手的外勞名額抽取仲介費用。
  子女戊目前白天由相對人母親協助照顧,相對人下班後會自行照顧,將來預計依此模式照顧,飲食則由相對人親餵母乳,白天則讓子女食用鮮奶或副食品,三餐隨大人進行。子女戊自出生時起,均由相對人以母乳親自哺育照料,戊與相對人之依附較與聲請人高出許多。相對人已參與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舉辦之合作式親權講座,以增進親職能力。子女親權應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或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子女之戶籍學籍等重大事項亦應由相對人決定。至於聲請人探視子女方式,若兩造和解,則願接受聲請人律師提出之會面方案,若和解不成,則請求法院按例稿裁定會面交往方式。
 ㈡家事調查官的第一次報告,側重兩造之原生家庭,並以聲請人之原生家庭能提供較佳照顧作為結論。相對人認為該報告內容以偏概全、調查未完備、顯為偏頗。自兩造於111年6月30日分居今,聲請人未曾支付子女扶養費,凸顯聲請人的不友善。
  程序監理人的第一次報告,相對人無論是在親職能力或與戊之親密依附,均優於聲請人。若採納程序監理人之建議,戊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則亦應由相對人擔任戊之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戊之改姓、移民、出國留學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㈢聲明:
  ⒈聲請人甲OO之本案聲請駁回。
  2未成年子女戊由反聲請的聲請人丙○○擔任監護人
  3反聲請的相對人甲OO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戊之扶養費用新臺幣13000元予反聲請的聲請人丙○○。  
三、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共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兩造於112年3月1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674號成立離婚和解筆錄,惟就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兩造及戊之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1年度婚字第674號和解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31頁、第191至第1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以認定。
  兩造婚姻關係已消滅,未成年子女戊親權則協議不成,爰由本院審理酌定
 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㈢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戊,社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第四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被告(即相對人丙○○)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屬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被告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被告具相當親權能力。⒉ 親職時間評估:被告工作之餘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被告之親職時間充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被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被告考量未成年子女與其較親近,且被告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環境,故被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或是由被告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日常事務及基礎醫療之下,與原告共同行使親權。評估被告具監護意願與正向監護動機。⒌教育規劃評估:被告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被告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2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對親權之意見;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被告之陳述,被告具親職時間、照護環境與非正式支持系統,並具高度監護意願,目前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評估被告具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以上提供被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原告,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原告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一般探視:兩造目前穩定探視,惟易因會面議題發生衝突。建議參考未同住方之意見,明定探視時間與方式,以維繫親子關係。」等語,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2月23日晟新北護字第1120096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5至第168頁)可憑
 ㈣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家事調查官作成報告,內容略以:「婚前相對人丙○○即常因與其母親對"相對人丙○○茹素、相對人丙○○參與慈濟社團"等持反對意見,而常去當時是男友的聲請人甲OO家。兩造均陳述,原本聲請人甲OO沒有吃素,是後來才跟著相對人丙○○一起吃素。兩造婚後同住聲請人甲OO家期間,相對人丙○○自述與聲請人甲OO母親較有不合,因聲請人甲OO母親較為叨念,自己常不知如何回應,就避免和聲請人甲OO母親聊天。聲請人甲OO則陳述自己的母親喜歡開玩笑和調侃,但不經意反覆述說時,相對人丙○○就會反感。」、「聲請人甲OO陳述111年6月30日當晚衝突時,因過往已多次遭相對人丙○○毆打,當下空間僅有兩造與年幼子女,考量人、穿著內衣褲,所以採取錄音而非攝影的方式自保,但相對人丙○○反覆情緒激動的要求聲請人甲OO刪除錄音,聲請人甲OO當時將手機放在口袋裡,所以相對人丙○○拿取剪刀及揮舞剪刀,均是企圖要剪破聲請人甲OO褲子,以奪取手機(此為相對人否認),聲請人甲OO考量相對人丙○○當時抱著未成年人而先奪取剪刀,保護未成年人安全,隨後,相對人丙○○抱著未成年人走進廚房,聲請人原拿著手機考慮刪除,但相對人丙○○隨即從廚房出來,拿刀指著未成年人、要求聲請人刪除錄音(此為相對人否認),聲請人當下自承被嚇傻,未及反應時,也許因相對人丙○○看到聲請人甲OO拿著手機,相對人又趕緊將刀子丟掉並拍掉聲請人的手機,隨後即因兩造爭執聲而引來管理員敲門關注,隨後聲請人甲OO隨管理員離家」、「相對人丙○○則陳述當晚兩造爭執中,相對人丙○○發現聲請人甲OO錄音,要求刪除不成,原欲拿剪刀剪衣櫃內兩造之衣服抒洩情緒,當時未成年人由自己抱著,聲請人甲OO來搶剪刀時,相對人丙○○將未成年人放在地上,讓未成年人站著,相對人丙○○情緒平復後想去廚房切水果(此為聲請人甲OO否認),出來卻看到聲請人甲OO拿著手機和曬衣杆,因當下自己僅著內衣褲,緊張的趕快丟掉刀」、「兩造分居後首月尚能平和處理子女事務,惟111年8月起,聲請人甲OO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有遭相對人丙○○及其親屬不友善對待狀況,至本院暫時處分運行一段時間後,目前已能穩定運行」、「(在兩造家中進行互動觀察情形)未成年人醒來後,有來尋求父親的依附接觸,之後就和聲請人甲OO的父親一起去廠房走走,調查官與聲請人甲OO會談至一段落,正逢未成年人與聲請人甲OO的父親逛完廠房回來,情緒正向,拉著聲請人甲OO的父親到二樓玩,聲請人甲OO及其父親均耐心引導未成年人一步一步往上慢走,....,觀察,會以聲請人甲OO的父親為依附堡壘,對陌生的調查官採取漸進接觸的關係與互動探索,對陌生人有眼神或互動接觸後,就會笑著跑去抱聲請人甲OO的父親,並拉著聲請人甲OO的父親的手到下一個想玩的地方。未成年人生活起居與生理需求,觀察未成年人多會尋求聲請人甲OO或其母親處理」、「調查官訪視相對人丙○○當天下午,正值相對人丙○○幫未成年人洗澡,相對人丙○○先委託其母親接手子女洗澡,不時傳來未成年人哭聲,之後因未成年人拒穿尿布,由相對人上前協助,未成年人仍出現掙脫和丟尿布情形」、「五、結論與建議:綜合調查所得資訊,評估兩造於婚後共居聲請人原生家庭期間,及兩造遷出聲請人原生家庭同住三重區期間,兩造對子女之照顧均有參與,聲請人家庭提供良好之育兒與經濟支持。聲請人於兩造在外租屋期間,擔負較多兩造工作時之子女照顧責任。兩造於訪視中均主張過往受他方家庭暴力,目前保護令抗告審理中,惟兩造分居後已再無是類摩擦,且本報告著重於兩造何者較能提供子女未來身心健康成長之環境,評估此部分不影響本報告對親權之建議。兩造之照顧計畫,均為工作期間由親屬提供子女照顧支持,下班後及假日親自照顧子女。本次訪視評估兩造均有家庭支持系統,得提供兩造於週間工作時間之子女照顧協助,聲請人甲OO除其父母外,本身即得隨時在工作中,兼顧親自照顧子女基本生活照顧(如換尿布、餵食),未成年人會視其意願邀請聲請人甲OO父母或親屬陪伴其遊戲或睡覺,聲請人甲OO與其家庭成具間之關係較為和諧,此間價值觀念於訪談中均無明顯衝突之處。觀察未成年人於聲請人甲OO家中即便是剛起床醒來較易情緒起伏之時段,仍能在聲請人甲OO及其親屬陪伴到住家其廠房外散步繞行的方式,維持情緒正向穩定,並會以聲請人甲OO的父親為依附堡壘,對陌生的調查官採取漸進接觸的關係與互動探索,而生活起居與生理需求觀察未成年人多會尋求聲請人甲OO或其母親處理。整體評估,聲請人甲OO可在主責擔負子女照顧之前提下,搭配其家庭支持系統提供子女良好成長照顧,即便聲請人甲OO日後因家族公司結束營業而另謀工作,其父母亦可提供充足之照顧人力與和諧之家庭支持。」、「相對人丙○○則與其母親在個別訪談中,對相對人丙○○參與慈濟及投入程度,即顯有觀念態度之差距,例如相對人丙○○母親在訪視中向調查官直言,很後悔捐款慈濟二十幾年、相對人丙○○卻放著工作跑去做慈濟;相對人丙○○則於訪視中解釋其母親對此有誤會,自己是請特休去參加活動。又相對人丙○○訪視中亦坦言其母親與其個性相似、較有自己的堅持,雙方曾為相對人丙○○是否茹素及餐飲習慣多所衝突。又就相對人丙○○父親之抽菸習慣,相對人丙○○陳述自己小時候父親會在客廳抽菸,經多年來反覆勸說,其父親先改至陽台抽,再改至公寓梯間抽,已不會影響到家中空氣。惟參酌111/9/18聲請人至相對人丙○○家欲接未成年人會面交往時,兩造均陳述因相對人丙○○父親在窗邊抽菸、考量子女在場而勸阻父親,遭相對人哥哥報警處理等情,評估尚難認相對人丙○○已妥適協調其親屬調整為有利未成年人之生活習慣。相較下,聲請人甲OO及其親屬則均未有抽菸習慣,且家庭環境能提供未成年人較為寬敞舒適之活動空間,及關係較和諧之親屬支持系統。雖相對人丙○○於其婚姻衝突後與其母親之關係較為緩解,現階段由其母親協助日間照顧之狀況尚無不妥,惟考量聲請人甲OO之家庭支持系統除人力較為充足,聲請人甲OO與其家庭成員間之關係亦較和諧,訪視觀察聲請人甲OO的父母對尊重子女兒孫的自主性與個別生活均採取開放態度。兩造訪視中亦均陳述,聲請人甲OO的父母自始即對兩造表達鼓勵兩造在外自行居住,是因暫時找不到合適居所,才同住聲請人甲OO家等情,評估未成年人由聲請人甲OO擔任主要照顧者,當較能享有較為豐沛與和諧的照顧資源,較為有利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建議由聲請人甲OO擔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是以本報告建議,由聲請人甲OO擔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考量兩造分居多時仍難就子女事務為有效溝通,建議若採取共同親權,則宜明訂主要照顧者得單獨決定事項,以避免兩造相互掣肘,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26號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29至第243頁)可參
  ㈤本院另依相對人丙○○之聲請,選任丁○○臨床心理師擔任未成年人戊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戊進行會談及訪視後,程序監理人提出評估報告略以:「【整體評估及建議】案主在案父、案母處均顯得愉悅,頻繁仿說。在案母照顧時,能適當教導案主語言的使用、簡單拼圖的操作;案外婆亦可教導正確用詞,但有時過於急切做正確的操作而忽略了孩子探索的學習歷程。案父方照顧時,也會一些話,案主也會仿說,但是選用的詞彙難度上較未適當考慮,較少教導生活常見物品、動作命名;案主用錯時,也較疏於更正。案父與之互動時,明顯教導過難的知識,執著於不必要的精準教導;案父也較遲疑於主動開啟與案主互動,似乎覺得不能打斷案主正在進行的活動,而默默地等候。實際上,孩子固然要專注,也要學習配合外界環境變化適當轉移注意力焦點。
  住屋及支持的系統方面,案父方確實有足夠空間、支持人員較多;案母方空間沒那麼大,但也足夠,支持系統以案外婆為主。案父本身雖稱上班,也少有職務需處理,照顧時間充分,但是案父方教導較難掌握適當内容及時機;同時,案父在工作上的負擔輕,固然增加了照顧上的彈性,但可能相對較缺乏工作角色的模範。
  情緒面,案母過去出現相對較多情緒不穩的現象,尚好的是目前情緒穩定,觀察與案主互動時情緒愉悅穩定。對於過去的衝突,目前已有所省思,思考適當溝通方式,但畢竟未真正身歷其境,改善程度仍需繼續自我觀察調整。案父家中案祖父母、案父本身情緒溫和、積極投入慈濟的公益活動,值得肯定,大多時候可以帶給案主愉悅的情緒環境。但是在面對負面情緒時,處理可能有些困難,案姑不開心時,家人只能迴避,缺乏適當關注同理,沒有看到有效的協助改善。對於情緒發展,情緒辨識、覺察、調節等成長過程必要的學習、發展促進,可能有所限制。
  建議:⒈共親權,由案母擔任主要照顧者。協調須共同決定事項。⒉採隔週週末過夜會面的原則,春節、特殊節日及上學後的寒暑假會面細節雙方再做協調。⒊建議案父方,繼續逐步探索兒童發展相關知識,學習親職相關,積極參與一般孩童的親職課程,帶給案主更多、更適當的學習、成長機會。⒋案母目前情緒調適沒有明顯問題,但仍建議繼續觀察自己的情緒調節,維持案主良好情緒環境。⒌維持友善合作父母、開放溝通。」等語,此有程序監理人於112年9月21日所作之評估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427至第436頁)可稽
 ㈥本院再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補充調查,再次調查過程並由程序監理人到場陪伴,家事調查官提出補充報告,內容略以:
  「有關兒童在家庭中的規範遵守情形,有賴家庭成員維持一致的教養規則,且需照顧者亦均維持一致的標準,使兒童了解無法透過哭鬧、尋求第三人介人,或反覆測試照顧者底線的方式,尋求較有利於當下需求的規則彈性,兒童才會呈現較為穩定遵守規則的狀態。兩造經歷112年5月及112年12月兩次家訪,未成年人均在相對人丙○○家中出現哭鬧、測試規則的行為,在聲請人甲OO家均則未出現是類情形,兩造亦均採取溫和勸說的教養方式,本報告評估,兩造在自身口述之親職觀念正確且均親自照顧子女下,雖均具妥適安撫子女之能力,然以聲請人甲OO之整體親職表現與教養環境營造表現較佳」、「結論與建議:綜整112年5月第一次家事調查,及112年12月第二次家事調查所得資訊,本報告評估,兩造在自身口述之親職觀念正確且均親自照顧子女下,雖均具妥適安撫子女之能力,然以聲請人甲OO之整體親職表現與教養環境營造表現較佳。或許當事人與律師會質疑,僅兩次的觀察不能代表家庭生活全貌,且程序監理人112年8月及9月亦曾兩度家訪兩造、未有提及未成年人挑戰教養規則或情緒不穩等情,然任何訪視觀察者均不可能連續長期在當事人家中進行隨時的觀察評估。就研究方法而言,司法調查訪視本係橫斷面之研究,以相同時間點觀察到的兩造與子女狀態進行分析評估,而非連續長期追蹤評估之連續性研究,所得資料亦用以評估在『過往截至訴訟當下,兩造的親職表現,何者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是以,調查訪視均係事先與兩造約定時間,兩造均有充分之時間得以安排準備,且調查官歷次訪視均對兩造表明平日同住之親屬均可於訪視中在場陪伴,兩造若平時對未成年人特質與作息了解充分、教養規則執行穩定,自能於訪視中應對未成年人出現之各種情形,甚可預先安排資源、人力或調整行程等,促使己方能有較佳之臨場表現。況兩造於兩次訪視中,所呈現的人力安排,亦確實符合日常照顧時的狀態(相對人丙○○主要為相對人丙○○及其母親,聲請人甲OO為親自照顧、全家同住)。此外,本報告亦尊重程序監理人之心理專業,就程序監理人112/9/21報告評估相對人丙○○較具『即時教導、發展促進能力』予以肯認。惟經本次112/12/20至12/21與程序監理人共同家訪評估兩造親職表現後,兩造親職能力已無明顯差距,聲請人甲OO或因程序監理人提醒要領而顯著提升對未成年人之適齡教導能力,或因未成年人經歷不同發展階段之所需親職能力有所改變,然此段時間之變遷,亦可佐證聲請人甲OO雖非暫時處分所定之週間同住照顧者,仍可為未成年人快速調整『即時教導、發展促進能力』方面之親職作為,具備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親職能力。況且親職能力涵蓋許多面向,『即時教導、發展促進能力』是其一,『規範養成與遵守、品格身教』亦是其一。依民法1055之1條第一項規定,法院酌定親權時應注意之事項包含兩造之品格、未成年子女與共同生活人間之情感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是故,兩造及家庭環境,何者給予未成年人較佳的情緒處理、危機處理、誠實信用、友善與他方父母往來等『身教示範』,在本事件兩造其餘條件近似時,尤為重要。至於兩造家庭之物質環境,均足以提供未成年人成長所需,並非本報告評估判斷重點。經分析兩造過往衝突事件,並綜整參考本院本院確定核發之112年度家護抗字第39號(如附件)之判斷内容,本報告評估相對人丙○○於衝突當下確有以危險物品指向未成年人及聲請人之不當親職行為,其目的應尚包含威脅他方順從己意,評估相對人丙○○訴訟中所言不實,程序監理人補充報告亦委婉表示『案母丙○○在與案父方衝突的歷程描述,程序監理人評估非全然屬實』(詳本事件卷二第68頁第12行)。且綜合保護令所審酌之兩造過往爭執事證,相對人丙○○情緒失控當下已非第一次採取攻擊他人及物品之行動,從而評估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故認兩造在情緒處理模式上,以聲請人甲OO較能採取和平非暴力、合於法治之方式,給予未成年人較佳身教。此外,就相對人丙○○及其親屬之衝突處理模式上,相對人丙○○及其親屬接獲暫時保護令後,不僅未能反行約東自身暴力言行,尚且於子女面前為言語暴力行為、尋求公權力介入驅逐他方正當親權行使,相對人丙○○在現場並無法有效勸阻親屬非理性言行,其家庭動力呈現一致團結對外,而未能自省及理性面對之衝突處理模式,本報告評估對未成年人並非良好之身教示範,且違反友善父母原則。評估相對人丙○○於司法訴訟結束、無法院系統監督後,即便可遵守法院裁定明文所定之會面交往時段,能否採取友善父母之積極作為、彈性溝通協調子女事宜,屬未知,且期待可能性較訴訟中更為誠信一致之聲請人為低。就兩造爭執之相對人做月子事件相關事證相互勾稽,評估相對人丙○○訴狀所主張顯屬不實,相對人丙○○一再扭曲渲染自身遭受夫家苛待之形象,難謂誠信。綜整相對人丙○○情緒處理模式、相對人丙○○家庭因應危機之家庭動力、相對人丙○○確曾有非友善父母行為、相對人丙○○訴訟屢次出現為求有利己方為不實言論之情形,本報告評估相對人丙○○及親屬之衝突應對及情緒處理方式,難較聲請人方給予未成年人更為友善之親權行使態度與正確之身教示範。或許當事人與律師會質疑,此均屬兩造『離婚前』或『暫時處分和解前』所生衝突,強調兩造『現已無』類似狀況,或現已與家屬達成教養共識、並無衝突等情,然本報告認為,經歷婚姻衝突與親屬磨合之危機事件,正是最能觀察兩造面對重大事件的情緒處理真實樣貌,與家族面對危機事件的因應態度與方式,兩造後續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尚需經歷十幾年的人生歷程、面對各種波折,並擔任未成年人日常言行與情緒處理的身教示範者,其重要性不言可喻。是以,本報告評估聲請人甲OO整體親職能力與教養環境優於相對人丙○○,評估未成年人由聲請人甲OO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報告仍維持原112年家查字第26號家事調查報告建議之親權與會面交往方案。」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97號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二第75至第98頁)可參。
 ㈦程序監理人亦於113年1月5日提出補充報告,內容略以:「總結:觀察案母能自行掌握案主的發展,做適當互動。有其不強迫的教養主張,在該環境,案母陪伴下,案主能主動接近陌生人互動。案父方之前有困難掌握案主發展做適當互動,很高興這次看到案父的進展!建議案父省察,了解自己如何產生改變而能配合案主的發展水準互動兒童是一個不斷發展、成長的個體,需要持續因其發展程度、需求,來調整互動方式,並非一成不變!案父若能找到自己改變的方式,方能持續觀察了解孩子,做符合孩子需求的適當教導、互動,促進未成年子女的健康發展!若案父不能省察找到自己改變的原因,或甚至不能覺察自己在8、9月時的互動方式與12月的不同,仍主張程監的評估報告中之親子互動觀察及論斷全系錯誤,那麼案父就應該還沒有真正學會帶孩子的方式!未來照顧堪憂!希望案父能持續學習觀察孩子、了解孩子的成長及需求,做適當照顧教養。」等語,此有程序監理人補充報告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5至第70頁)可佐。
  ㈧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審酌重心,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親權(Joint Custody)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
  家事調查官及程序監理人第一次調查報告作成後,兩造均對於不利自己部分表示報告偏頗,本院遂囑咐家事調查官及程序監理人再進行第二次訪查及補充報告如上。細譯兩次家事調查官及程序監理人所做的報告,家事調查官與程序監理人均認為子女戊之親權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較佳,家事調查官與程序監理人中各有側重及立論基礎,致對於適宜擔任戊主要照顧者之建議相左。
  因兩造對子女戊之照顧計畫及方式相近,均係白天將戊委由雙方之家庭成員代為照顧,待兩造下班後再由兩造親自陪伴,惟聲請人甲OO在其父親經營的公司工作,聲請人甲OO工作內容不多且白天有彈性充裕時間陪伴子女。又兩造在訴訟過程中相互指責對方有家庭暴力行為,但衡酌兩造分居後已無此類摩擦,客觀上皆有滿足子女戊基本物質生活需求之經濟能力,監護照顧之意願亦十分強烈,條件相近。是以評估兩造的照顧意願、能力、方式外,亦應考量兩造的家庭系統支持、家庭環境、是否提供子女適切身教及學習模範等條件,俾使子女身心健全發展。
  依前揭調查報告資料,相對人丙○○與其母親對於宗教活動及飲食習慣有衝突,相對人丙○○對於其父親在室內抽煙亦有衝突,致相對人丙○○的兄長報警處理,相對人丙○○與其母親管教子女態度不一致而使子女不願遵守規範,相對人丙○○與其家人面對重大事件的處理較情緒性,相對人丙○○過去曾持刀威脅丈夫的情緒問題,可見相對人丙○○家庭互動情緒性且具衝突性,不利於幼兒情緒發展及規範遵守。
  聲請人甲OO及其父母的家庭關係和諧且理性氛圍,兒童戊亦會以聲請人甲OO的父親作為家族領導者的依附堡壘,兒童亦能主動遵守父親家庭的生活規範,不似在母親家庭會出現哭鬧挑戰規範情形,是認聲請人甲OO家庭環境較有利於兒童身心成長。
  綜上考量,本院認為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甲OO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戊之最佳利益。又為避免兩造溝通不順暢而影響戊之利益,認除有關出養、移民、出國就學、變更姓氏、更名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聲請人甲OO單獨決定。
 ㈨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本件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聲請人甲OO擔任主要照顧者,然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應使母親即相對人丙○○與定期會面交往,兼顧戊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相對人丙○○得與戊維持良好之互動,自有酌定相對人與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之必要。爰參考戊年齡及兩造表達之意見、家事調查官及程序監理人報告等情,酌定相對人丙○○與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
 ㈩反聲請人丙○○要求甲OO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因子女戊經本院酌定由甲OO擔任主要照顧者,主要扶養費已由甲OO支出,反聲請人丙○○即無法請求甲OO給付子女扶養費,該扶養費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與未成年子女戊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丙○○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五下午5時起,由丙○○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戊住處接其外出,由丙○○照顧直至週日下午5時前,再由丙○○親自或委託親人將戊送回住處,交付予甲OO或其指定之親人。
二、寒暑假期間(均以所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除維持上述第一項會面交往方式外,丙○○並得於寒假期間增加七日之同住期間,於暑假期間增加二十日之同住期間。所增加的同住期間,自寒暑假放假日首日起算(日數包括前揭第一項的探視時間);兩造間接送戊之時間及方式同前。
三、農曆過年期間(指除夕前一日至大年初五):
  ㈠丙○○得於奇數年(例如113年、115年以下類推)之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至初二下午5時,以及偶數年(例如114、116年以下類推)之初三上午9時至初五晚間5時,接戊外出同住過年,接送方式及人員同前。
  ㈡逢農曆過年期間優先適用過年期間探視規則,暫停原本雙數週探視規則,無另外補足天數之問題,亦不計入寒假另行增加之同住天數。
四、清明節、端午節(含連假):
 ㈠前揭特殊假期期間,丙○○得於奇數年(例如113年、115年以下類推)假期開始之日上午9時起,至假期結束之日下午5時前,接戊外出同遊、同住,接送方式及員同前。
 ㈡逢此特殊假期優先適用特殊假期探視規則,若與一般性會面交往重疊,無另外補足天數之問題。
五、非會面式之交往:
  丙○○得於每週三晚上八點三十分至九點間,與戊以電話、視訊方式聯絡感情,並得以書信、贈送禮物、交換照片及其他非會面式之交往,但須於不妨害戊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為之。
六、戊年滿14歲之後,與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應尊重戊個人之意願決定。
七、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含親屬、友人)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本身不得或放任家人有責備、威脅,或操縱未成年子女表達選擇親權人或會面交往意願之行為。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㈡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如未協調成功,不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間,如有正當理由,應於二日前通知對造,且得視雙方時間,另行約定補行會面交往日期。如戊於探視期間遲到30分鐘,除經甲OO同意,否則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
 ㈢兩造之住居所及電話,或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重大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兩造得於各自相處照顧期間安排親子之國內外旅遊,費用自行負擔,並應提前兩週以上通知他方,他方應配合辦理及交付子女之護照、簽證,不得無故刁難或拒絕配合辦理。
 ㈥兩造得於各自相處照顧期間替子女安排活動及才藝課程,費用自行負擔且不得於他方會面交往期間替子女另行安排,若無得他方允諾而為之,可視為不友善父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