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婚字第98號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告即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乙○○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111年度婚字第98號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0號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財產分配事件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零伍佰肆拾捌元。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甲○○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 111年度婚字第98號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0號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財產分配事件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
上訴聲明為: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二項之訴
暨命上訴人負擔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
遲延利息。㈡反請求部分: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駁回。而系爭判決係駁回原告離婚以外之請求,並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88萬8516元及遲延利息,是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988萬8516元(=1000萬元+988萬8516元),依
前揭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萬 0548元,
爰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