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家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黃明中
相 對 人 鄭百莉 指定送達:三重永興郵局第21號信箱
徐亦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家全字第8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聲請及異議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異議人甲○○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以111年度司家全字第8號所為准予假扣押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
貳、實體事項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相對人主張
兩造為夫妻,於婚姻
存續期間,異議人與多名女
性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並欲向相對人提出
離婚請求,經核異議人尚負欠相對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債務至少新臺幣(下同)484萬5,925元
迄未清償,異議人竟於110年10月27日於相對人全然不知情之狀況下,將其名下新光人壽如意長紅終身壽險解約,並領取解約金137萬3,688元後將該財產隱匿不知去向,
顯有積極隱匿財產之情事,減損兩造可得分配之剩餘財產,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為此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
債務人之財產在5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等情,
並聲明:相對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請求原審裁定就異議人所有財產於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依相對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異議人全部保險單查詢資料、新光人壽如意長紅終身壽險解約金
暨各扣抵款項給付確認函等件影本,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
惟關於相對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其釋明則尚有未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
堪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稱異議人無預警將「新光人壽如意長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解約並領取解約金等情,並
非屬實。異議人早已還款復約,該張保單現仍有效存續。異議人名下兩張保單「新光人壽鑫富雙喜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新光人壽如意長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均尚須繳費,異議人考量收入已不足支應二張保單,因此決定僅維持其中一張保單即可。原本係打算將「新光人壽如意長紅終身壽險」解約後投入「新光人壽鑫富雙喜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然經異議人次女黃于珊分析之後,認為「新光人壽如意長紅終身壽險」之給付條件及利率均較優惠。
是以異議人復又決定停繳「新光人壽鑫富雙喜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並且把
系爭保單「新光人壽如意長紅終身壽險」復約,並於110年11月1日將110年10月27日所領得之保單解約金1,373,668元匯回保險公司,完成復約,系爭保單「新光人壽如意長紅終身壽險」現仍有效存續,故異議人並無相對人
所稱蓄意解約取走取保險金。
㈡又相對人主張異議人將名下2筆保單,變更
受益人為次女黃琦茵係為惡意減少婚後財等情,然受益人之指定
乃異議人之契約自由,且壽險係身故發生時始為之給付,根本與相對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無涉。
㈢佳時電機有限公司異議人僅持股42%、其餘均為相對人所把持,相對人在另案也承認該公司實際經營權現由相對人所掌控,故異議人既非實質掌握公司營運之人,試問如何變賣?且變更負責人乙節並無從推論異議人於
法律上即有變賣股份之權限,相對人之推論顯與法不符而屬無
稽之談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
㈠異議人名下之多張保單長期同意由相對人繳費處理,惟相對人並無法全然清楚知悉異議人名下保單之最新狀況,且異議人身為
要保人,得隨向保險公司要求解約,當保險公司將解約金匯入異議人帳戶,異議人便可立即將解約金匯出,使其成為無
資力狀態。況異議人既可於110年10月27日將「新光人壽如意長紅終身壽險」解約而領得1,373,668元之解約金,再於110年11月1日將上開解約金匯回保險公司復約,
益徵以異議人要保人之地位而言,將名下保單解約取得解約金並匯出款項,不過短短幾日之事,倘未為假扣押,異議人便可輕易在短時間内將保單全部解約脫產。
㈡異議人於本院執行
查封不久,便擅自撕毀查封標示,營造房屋未遭查封、禁止買賣處分之假象,並拒絕讓員警入屋查訪,顯見倘未為假扣押,異議人有高度可能立即將房屋處分。再者相對人並於111年8月間寄發律師函予長女黃于珊,要求黃于珊搬出系爭房地二樓,顯然係因謀劃於處分系爭房地,而假意編造理由將系爭房地清空,以便隨時出售或轉予他人。
㈢異議人為公司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名下有公司出資額,併
參酌異議人
自承已萌生淡出公司經營之想法,且異議人身為公司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名下有公司出資額,顯見其有高度可能私自將公司變更負責人或為不利處分,出資額若因處分而轉換為金錢,因現今社會各種金融流通管道甚多,存、提款及轉帳匯款程序又即為簡便,金錢流向實難以追查,異議人並於110年3月將公司
所有權狀帶離,
可證異議人確實具有處
分公司資產,致自身現無資力之意圖等語。
四、按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
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亦有規定。又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
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戶口名簿、經濟部商業司查詢結果、異議人保單資料、異議人新光人壽保單解約資料、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復依異議人所提之相對人之家事
起訴狀暨聲明調查證據狀及本院索引卡資料,可知兩造間現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繫屬於本院,綜上已可認相對人就其得向異議人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假扣押請求,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查就相對人主張異議人解除保單、變更保單內容之方式,減少其名下之財產部分,相對人固提出新光人壽如意長紅終身壽險解約金暨個扣抵款項給付確認函(見原審卷第43頁)為證。惟經本院函詢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關於異議人於該公司名下保險異動之情況及保險價值準備金等事項,可知異議人名下之「新光人壽鑫富雙喜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新光人壽如意長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未解約,現仍分別有1,181,705元、3,392,454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新光人壽鑫富雙喜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則減額繳清,此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新壽法務字第1110002401號函在卷
可參,依前開公司函覆內容,可知
前揭兩保單並未解約,僅係「新光人壽鑫富雙喜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辦理減額繳清,且兩保單仍有總價值約450餘萬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足認異議人所陳其係因考量收入不足繳交後續保費,遂進行保單資產規劃,
尚非無據。又據相對人所陳,異議人除前揭兩保單外尚有5份保單,總價值亦有360餘萬元,是難逕以異議人進行保單資產規劃即認異議人有減損或隱匿財產之情。
⒉至相對人雖主張異議人撕毀查封標示,營造其所有之房屋未遭查封、禁止買賣處分之假象,並拒絕讓員警入屋查訪,亦於111年8月間寄發律師函予長女黃于珊,要求黃于珊搬出其所有之房屋2樓;另異議人為公司負責人,其自承已萌生淡出公司經營之想法,有高度可能私自將公司變更負責人或為不利處分,並於110年3月將公司所有權狀帶離等情,固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異議人與黃詠鈞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於本院所提之異議人房屋門牌張貼查封之照片、未張貼查封之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六喻法律事務所函等件為證。惟依上開資料僅可得知異議人曾向黃詠鈞提出更換負責人之邀請,及要求黃于珊搬離其所有房屋、該房屋門牌下無查封標示等情,尚無從釋明異議人已計畫處分其所有房屋或將其所
持有之公司股份、該公司財產為不利處分。再者,異議人之房屋及所持有公司股份皆為異議人名下所有之財產,本有處分之權利,且異議人處分該等財產後,可獲得相當價金,其總財產並未減少,並非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㈢此外,相對人復未提出任何異議人資力變動,諸如異議人浪費財產或持續增加其等財產上負擔,或其等總體財產為不利使用、處分等足資證明異議人有成為無資力狀態之虞,抑或隱匿其財產情形之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難認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縱相對人陳明願以現金供擔保,亦無從以命供擔保補足其釋明之欠缺而准許假扣押。
六、
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主張之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是其主張對異議人提起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後,異議人有脫產之可能等語,尚無所據,故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補釋明之欠缺,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無以假扣押予以保全之必要。原裁定准其所請,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