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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家繼訴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5號
原      告  黃彩花 


            洪碧霞 

            洪滿碧 

            洪秀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邱莉軒律師
被      告  洪碧燕 

            洪碧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洪明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彩花為被繼承人洪明義之配偶,原告洪碧霞、洪滿碧、洪秀真及被告洪碧燕、洪碧娥(下就兩造均逕稱其名)則為洪明義之子女。洪明義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死亡,兩造為洪明義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而洪明義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另參酌黃彩花為洪明義支付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1,140元,應由洪明義遺產中支付,是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洪明義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等語,並聲明:請准就被繼承人洪明義所留遺產為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洪明義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之「郵政安家定期還本終身壽險」保單(下稱系爭壽險)價值準備金,亦應屬洪明義之遺產範圍,附表二編號2之喪葬津貼(下稱系爭津貼),共計13萬7,400元由為洪滿碧一人所領取,然洪碧娥於洪明義死亡時,亦有參加勞工保險,有請領勞保家屬死亡給付資格,是系爭津貼應由洪碧娥、洪滿碧所共有,且應先行抵付所有繼承人所支付之喪葬費用,其餘再以遺產支付。就原告所主張喪葬費用,骨灰暫厝1萬800元與匯款金額僅1萬100元不符,且被告亦有支出洪明義喪葬費用共4萬8,000元,應一併由洪明義之遺產中支付,爰主張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二「被告主張」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洪明義之配偶及子女,均為洪明義之繼承人,而洪明義於109年12月21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而兩造就洪明義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洪明義之繼承系統表、應繼分比例表、洪明義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戶籍謄本與洪明義之除戶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149頁至第1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已認定。
四、至洪明義之遺產範圍,是否包含附表二之系爭壽險、系爭津貼,又被告是否支付洪明義喪葬費用4萬8,000元?是否應由洪明義遺產支付等情,兩造則有爭執,經查:  
  ㈠系爭壽險價值準備金部分:
 ⒈按保險法第5條明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所稱受益人享有之賠償請求權,係指保險事故發生時,得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人給付該保險金額之請求權,此係受益人之固有權利。又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為保險法第112條、第113條所明定。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屬被繼承人洪明義所有,應納入被繼承人洪明義之遺產云云,然洪明義生前所投保之系爭壽險,以其為被保險人及生存保險金之受益人,而理賠受益人為黃彩花,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壽險保險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則系爭壽險既已約定受益人,自無保險法第113條規定之適用。而被繼承人洪明義死亡時,系爭壽險之保險事故即已發生,系爭壽險受益人即黃彩花已得依系爭壽險保險契約條款領取保險理賠,自非洪明義之遺產範圍。被告辯稱系爭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洪明義遺產云云,顯然忽略系爭壽險之保險事故已發生,已無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存在,是被告所辯顯有誤會,尚難逕採。
 ㈡喪葬津貼部分:
 ⒈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第63條之3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洪明義死亡時並非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於洪明義死亡時,遺屬不得請領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然因洪滿碧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辦勞保家屬死亡給付,經同局於110年2月4日核付喪葬津貼13萬7,400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1月2日保職命字第11110105450號函及附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47頁),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系爭津貼,係因洪滿碧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所得受領之津貼,自非洪明義之遺產範圍。
 ⒊被告雖主張系爭津貼應優先償付洪明義之喪葬費用云云,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相關依據,且審酌系爭津貼由洪滿碧領取後,已與洪滿碧本身財產混同,則洪滿碧如何使用、處分其個人財產,當屬其個人自由,是被告所辯,難認有據。至被告主張洪碧娥亦有投保勞工保險,故系爭津貼應為洪碧娥與洪滿碧所共有等語,雖有提出洪碧娥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然被告所辯無論是否屬實,均為洪碧娥得否另行請求洪滿碧給付之問題,而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⒋綜上,洪明義之遺產範圍,即為附表一所示。
五、洪明義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方法自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洪明義於109年12月21日死亡,兩造均為洪明義之繼承人,應繼分各6分之1,附表一所示財產為洪明義之遺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就該等遺產無不分割協議,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㈢洪明義喪葬費用:
 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如未得他造同意,或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撤銷自認。
 ⒉就原告主張黃彩花有支出洪明義之喪葬費用18萬1,140元等情,業已提出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洪明義喪葬費用明細表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71頁),又被告於本院111年12月15日審理時稱:「(問:對於黃彩花有支出喪葬費用如附表四,被告不爭執?)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對於喪葬費用為18萬1,140元,並由黃彩花支出等情,已為自認,被告嗣後於112年1月11日審理時以書狀改稱:骨灰暫厝費用與匯款單據不符云云,撤銷前開自認,既未經原告同意,自須由被告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而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骨灰暫厝費用確未達1萬800元,仍應認定骨灰暫厝費用為1萬800元、黃彩花支出喪葬費用為18萬1,140元。
 ⒊被告支出喪葬費用部分:
 ⑴被告主張其等分別有支出洪明義喪葬費用2萬4,000元,合計4萬8,000元等情,業已提出收據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03頁、第305頁),而非無據。原告雖辯稱被告所提出「兆元鑫有限公司訂購藝術蘭花」之收據,無法確認是否用以辦理洪明義葬禮所用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訂購蘭花之收據,其上蓋有為洪明義辦理喪儀「誼霖禮儀有限公司」公司章,且收據日期為110年1月13日,與被告訂購洪明義喪儀庫錢收據日期110年1月14日相近,堪認被告所提出之收據確為支付洪明義喪禮訂購蘭花所用,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⑵原告另辯稱兩造已約定各自購買之喪禮之物品不列入之喪葬費用云云,雖提出「洪明義治喪訊息」群組對話,暱稱「Brenda」之被告洪碧燕稱:「那個庫錢總共168份 阿仁 阿娥的意思 是 要獨立分開 我們會自己付我們要買的數 你們再重新討論你們要的數 你們再跟郭先生報你們要買的數!」、「每戶自己出自己的庫銀…就跟紅包我們自己付一樣」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351頁),然細繹洪碧燕於群組中對話,僅在表明就喪禮中庫銀部分,由每戶自己決定購買數量,無法單以洪碧燕上開訊息,遽認兩造間曾約定各繼承人自行支付庫銀費用,或擴張認定兩造已有自行購買喪禮物品不列入喪禮費用之約定,是原告所辯,亦無足採。
 ⑶綜上,黃彩花有支出洪明義喪葬費用18萬1,140元、被告2人共支出洪明義喪葬費用4萬8,000元,合計為22萬9,140元,應由洪明義之遺產中支付該等喪葬費。
 ㈣本院斟酌兩造繼承洪明義之遺產,為存款、基金投資、股票及保險,以原物分割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困難,爰採原物分割之方式為之。又然黃彩花既已自附表一編號9、21提領17萬8,482元,用以支付洪明義喪禮費用,倘命黃彩花返還後再由洪明義之遺產另行支付,反治絲益棼,又被告分別有支付洪明義之葬禮費用各2萬4,000元,亦如前述,是先命黃彩花及被告各自取回支付之喪禮費用後,所餘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而原告主張分割方案,未慮及被告所支付喪葬費用;被告所提出分割方案,與兩造應繼分比例不符,均難認可採,是本院酌定分割方案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
六、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為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洪明義遺產所為分割之裁判,固未全然採原告所主張,惟依上開說明,尚無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數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1
臺幣存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萬1,122元及其孳息
由黃彩花分得2,658元,其餘金額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6分之1分配。
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6分之1比例分配。
由黃彩花先取得其中2,658元,其餘金額由全體繼承人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臺幣存款
板橋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萬2,150元及其孳息
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6分之1分配。
由洪碧燕先取得其中2萬4,000元,其餘金額由全體繼承人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
臺幣存款
板橋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5萬元及其孳息
全體繼承人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4
臺幣存款
板橋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0萬元及其孳息
5
臺幣存款
板橋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5萬元及其孳息
6
臺幣存款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0萬6,117元
及其孳息
由洪碧娥先取得其中2萬4,000元,其餘金額由全體繼承人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7
臺幣存款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0萬元及其孳息
全體繼承人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8
臺幣存款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萬6,548元及其孳息
全體繼承人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9
臺幣存款
板橋埔墘郵局帳號0000000號
1萬3,551元及其孳息
(原為2萬4,076元,由黃彩花部分領取作為喪葬費用)
應以2萬4,076元及其孳息計算,並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6分之1比例分配。
黃彩花保留已提領用作洪明義喪葬費用款項,其餘金額1萬3,551元及其孳息由全體繼承人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臺幣存款
板橋埔墘郵局帳號000000000號
30萬元及其孳息
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6分之1比例分配。
全體繼承人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外幣存款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萬1,510元及其孳息
12
外幣存款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5元及其孳息
2,129元及其孳息
13
信託投資
台新銀行-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AT(美元)憑證編號:GZ000000000號
6萬4,828元及其孳息
14
信託投資
台新銀行-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AT(美元)憑證編號:GZ000000000
15萬2,647元及其孳息
15
信託投資
台新銀行-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投資系列-歐洲高收益基金A(歐元)憑證編號:GZ000000000
16萬1,659元及其孳息
16
信託投資
彰化銀行-坦全球新興國家固美配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5萬1,244元及其孳息
17
信託投資
華南銀行-天利新興市場債券基金信託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萬9,030元及其孳息
18
信託投資
華南銀行-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AT信託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5萬2,571元及其孳息
19
信託投資
華南銀行-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AT信託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萬5,765元及其孳息
20
信託投資
華南銀行-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AT信託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6萬6,617元及其孳息
21
活存證券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293元及其孳息
(原為15萬4,406元,由黃彩花部分領取作為喪葬費用)
應以15萬4,406元及其孳息計算,並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6分之1比例分配。
黃彩花保留已提領用作洪明義喪葬費用款項,其餘金額293元及其孳息由全體繼承人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2
保險
郵政壽險郵政簡易人壽長春增額保險(6年付費)保單號碼:00000000號
29萬8075元及其孳息
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6分之1比例分配。
全體繼承人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3
股票
亞格光股份有限公司:股數4萬2,800股
524萬7,960元
由黃彩花分得7135股,其於繼承人各分得7133股。
24
股票
元富證券帳戶59B0000000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數1,000股
2萬4,950元
由黃彩花分得170股,其餘繼承人分別分得166股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數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1
保險
郵政壽險郵政安家定期還本終身壽險(10年付費)保單號碼:00000000號
19萬7,999元
並非遺產範圍
由全體繼承人應依繼分6分之1分割。
非遺產範圍
2
津貼
喪葬津貼
13萬7,400元
並非遺產範圍
優先抵償喪葬費用。
非遺產範圍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
姓名
應繼分比例
黃彩花
6分之1
洪碧霞
6分之1
洪滿碧
6分之1
洪秀真
6分之1
洪碧燕
6分之1
洪碧娥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