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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家繼訴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24號
原      告
主參加被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郭桓甫律師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被      告
主參加被告  A04  

            A05  
            A06  
            A12  
            A07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A12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複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被      告
主參加被告  A08  
            A09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A10  
主參加原告  A02  
            A03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主參加訴訟原告之訴駁回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本件原告A01、A02、A03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訴請求被告A04、A05、A06、A12、A07、A08、A09按應繼分比例以及被繼承人甲○○生前公證遺囑分割遺產(本院卷一第19頁)。於112年5月3日具狀表示原告A02、A03為被繼承人甲○○公證遺囑所列之受遺贈人,並非同為繼承人而得一同請求為分割遺產,是僅以原告A01為本件原告(以下逕稱原告),並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㈠被告A08應返還如附表編號4 之存款予原告及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甲○○所遺附表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本院卷三第83至84頁)。核上開聲明之變更追加,均源於分割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二、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查主參加原告A02、A03(以下逕稱主參加原告)於112年3月15日具狀主張等為被繼承人甲○○之受遺贈人,以兩造為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依系爭遺囑請求主參加被告交付遺贈物,而被告答辯表示該遺囑不生效力,將損及主參加原告取得遺贈物之權益,且原告A01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判決具有對世效力,當事人得據以對抗主參加原告,可徵主參加原告與本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主參加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甲○○於110年5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甲○○有子女庚○○、壬○○、被告即A04、原告即A01、辛○○等5人。其中庚○○已於98年6月12死亡,由被告即長女A05、被告即次女A06代位繼承;壬○○已於65年8月9日死亡,由被告即長子A12、被告即長女A07代位繼承;辛○○已於106年4月30日死亡,由被告即長女A08、被告即次女A09代位繼承,為甲○○之全體繼承人;被告A04自92年起,即長期無故不探視被繼承人,並經被繼承人於106年間以口述表示不願讓被告A04繼承財產,自被告A04即喪失繼承權。又甲○○生前曾於100年11月10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自書遺囑)欲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部分應有部分分配予原告即A01之長子A02、次子A03(即主參加原告)並經公證。被告A08則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受領第三人乙○百貨所給付110年6月至12月之租金共550,291元,並取得被繼承人甲○○帳戶餘額479,684元,應將上開不當得利共1,029,975元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列入遺產分配。是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對系爭遺產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無法令禁止分割之情形,為此,除經甲○○生前遺囑分配部分外,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A08返還1,029,975元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
 1、被告A08應返還如附表編號4、5 之存款予原告及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2、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甲○○所遺附表之遺產准予分割如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A04、A05等5人答辯意旨略以:原告陳稱被繼承人生前表示被告A04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五款事由云云,然被繼承人生前皆於被告A12面前表達其財產將均分予其所生五位子女,並表示A04從小就辛苦賺錢養家,真正不孝之人實為原告A01,且A04對被繼承人盡心盡力,曾透過親友幫忙介紹心臟權威醫師為被繼承人看診治療,並四處諮詢了解骨質醫療專家,更攜被繼承人至中興院區就醫,並無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按甲○○遺囑分割部分,該遺囑內容中提及之長榮路22-1號非遺產範圍,又甲○○生前早已中風且不識字,該遺囑顯非出於自由意志作成;次又甲○○生前即已表示遺產應由繼承人全體平均分配,並附有106年8月6日錄影光碟為證,其遺囑內容並無遺贈之表示,將非繼承人同列遺產分配對象,屬違反強制規定,該遺囑並不生效。而原告聲明中有關租金債權應按遺囑指定之應繼分比例分配部分,該遺囑並不生效,自應就甲○○之租金債權六分之一按法定應繼分分配。縱認遺囑有效,該遺囑業侵害應繼承人A05、A06之特留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A08、A09答辯略以:對被繼承人甲○○遺囑沒有意見,願按遺囑來分配。
二、主參加訴訟:
(一)主參加原告主張略以:
 1、主參加原告非本件訴訟甲○○之繼承人,惟甲○○生前曾於100年11月10日,以系爭自書遺囑欲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部分應有部分分配予A02、A03,系爭自書遺囑經公證,是受遺贈人即參加人得為給付遺贈物之請求;又上開被告7人答辯意旨稱甲○○生前之公證遺囑無效,應依原應繼分為遺產分割,將影響參加人受遺贈之權利,是依法提起主參加訴訟等語。
 2、並聲明:
 1、主參加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60000分之1212、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2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主參加原告A02。
 2、主參加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60000分之1516、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2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主參加原告A03。
 3、主參加被告應連帶將主參加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繼承人對第三人乙○百貨之租金債權應有部分60000分之1212轉讓予主參加原告A02。
 4、主參加被告應連帶將主參加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6所所示被繼承人對第三人乙○百貨之租金債權應有部分60000分之1516轉讓予主參加原告A03。
(二)主參加被告A04、A05等5人答辯意旨同本訴,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三)主參加被告A01、A08、A09則略以:對被繼承人甲○○所為系爭自書遺囑沒有意見,願按遺囑來履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85至86頁)
 1、被繼承人為甲○○,於110年5月8日死亡(本院卷一第133頁)。
 2、如被告A04未喪失繼承權,則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為:A05、A06、A12、A07、A04、A01、A08、A09。
 3、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如下(本院卷一第253頁): 
 (1)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交易價值為49,000,000元。
 (2)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交易價值為84,700元。
 (3)門牌號新北市○○區○○路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交易價值為10,000,000元。
 (4)被繼承人甲○○永豐銀行存款1,895,708元及其孳息,已不存在,此部分無需分割。
 (5)被繼承人甲○○三重農會活期存款576,940元及其孳息(計算式:569,390元+110年5月20日另存入老農津貼7,550元=576,940元,參本院卷一第69頁),已不存在,此部分無需分割。
 (6)被繼承人甲○○生前與第三人乙○百貨公證租賃契約,自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尚未受領之111年1月1日起至租期屆滿即116年12月31日,共計6,822,768元租金債權(計算式:92,494元X12月+95,214元X60月=6,822,768元,期間及月租金如本院卷三第33頁之原告114年2月25日家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第9頁所載)。
 (7)對被告A08之不當得利債權1,029,975元:
 ①被告A08應將第三人乙○百貨所給付110年6月至12月之租金共550,291元,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②被告A08應將其所受領被繼承人甲○○帳戶餘額479,684元,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4.被繼承人甲○○喪葬費共計997,621元、110年地價稅34,290元、111年房屋稅34,055元、111年地價稅35,740元、112年房屋稅33,237元、112年地價稅35,740元和遺產稅828,581元,由原告以被繼承人甲○○三重農會、永豐銀行之存摺支付(本院卷一第426頁),已由遺產中之存款扣除,無需扣除此部分之遺產管理費用。
 5.113年房屋稅31,713元由被告A12支付。  
四、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A04喪失繼承權,有無理由?
 1、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被繼承人甲○○於110年5月8日死亡,繼承人僅兩造乙情,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認屬實。原告主張被告A04對被繼承人甲○○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乙節,業據其提出與被繼承人於106年8月22日錄影光碟及譯文為證。細譯上開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對話內容為:A01:「阿卿多久沒回來了?是不是十幾年沒回來了?」、甲○○:「十多年了啦,從你阿爸死到現在。」、A01:「那...你住台大、中興、新光,她有沒有去看過妳?」、甲○○:「輪流顧」、A01:「我在顧的?」、甲○○:「我跟你說啦,白天是你,晚上都是給雪珠。」、A01:「好啦,我現在問你,阿卿若說要回來分財產,你要給她嗎?」、甲○○:「不要啦,跟她說妳這麼多年沒回來,是要分什麼。」、A01:「好啦好啦好啦,那這就是你說的話,對吧?好,就這樣,你就不給她就對了?」、A01:「你有沒有要給她?」、甲○○:「沒啦,她就心腸這麼很,沒有要回來我還給她。」、A01:「好啦,好。」等語可佐(本院卷二第7頁)。且被告A12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阿公(即被繼承人之配偶丙○)過世後之遺產被原告拿走,被告A04心裡有點生氣,之後就比較沒有跟被繼承人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頁);被告A08、A09之法定代理人A10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公公(即被繼承人之配偶丙○)過世前,被繼承人生病都是被告A04帶去看醫生,公公過世後,就沒有看到被告A04回來(指探望被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頁),核與被繼承人生前於106年8月22日錄影檔案中內容所述相符,堪認被告A04於被繼承人配偶丙○於92年3月31日死亡(見本院卷三第103頁)後,因丙○之遺產分配不公,對被繼承人心生不滿,因而對被繼承人不聞不問,未能有任何聯繫,更遑論對被繼承人陪伴、盡孝。
 3、被告雖抗辯真正不孝之人實為原告A01,A04對被繼承人盡心盡力,並無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云云,並提出被繼承人與被告A12對話錄影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3、235頁、本院卷三第73頁),然而,縱然被告A04上開抗辯為真,原告A01對被繼承人是否克盡孝道,與被告A04是否喪失繼承權係屬二事。且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既是以被繼承人之表示而定嗣後自得以被繼承人之宥恕而回復繼承權,此觀諸同條項第2款至第4款不待被繼承人之表示而當然失權,就失權嚴重性而言,較表示失權為重,依論理解釋,重者既可因宥恕而回復,則輕者應無不許之理。惟喪失繼承權後所為「宥恕,自應對喪失繼承權乙事為之經查被告A12及A07所提出被繼承人生前陳述錄影內容,僅有被繼承人在被告A12詢問如何分配遺產之際,同意要按5名子女均分遺產之表示,且被繼承人陳述之時間為106年8月6日,業據被告A12及A07以112年2月13日民事答辯(一)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9頁),斯時被繼承人尚未表示被告A04不得繼承,自無從認定為係宥恕被告A04之意;反之,觀諸原告所提上開被繼承人生前於106年8月22日錄影光碟之內容,其嗣後明確表示被告A04十多年未返家,期間從被繼承人配偶丙○於92年3月31日死亡後,長達十多年未返家探視被繼承人,被告A04不得繼承被繼承人財產等情,已如前述,自無從以被繼承人甲○○於106年8月6日之陳述,而認定其於106年8月22日後仍有宥恕被告A04之意。
 4、據此,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A04多年無故未探視被繼承人甲○○,長年未盡為人子女之關懷、扶養照顧義務,與我國傳統倫理觀念素重孝道有違,足致被繼承人甲○○精神上感受到莫大悲憤、痛苦,被告A04所為,衡諸一般社會倫理觀念,對被繼承人甲○○已構成重大之精神虐待,且經被繼承人甲○○明確表示被告A04不得繼承其財產,而此不得繼承財產之表示為不要式行為,非僅能以遺囑方式為之,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故被告A04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已喪失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A04對被繼承人甲○○遺產繼承權喪失,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遺產,有無理由?
 1、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且被告A04有喪失繼承權事由等情,又被告A04經本院認定有喪失繼承權事由存在,業如前述,則揆諸上揭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A04之應繼分由其子女代位繼承之,且其確有子女丁○○、戊○○、己○○,有被告A04親等關聯(二等親)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04頁),惟原告起訴本件分割遺產,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將訴外人即A04之子女丁○○、戊○○、己○○列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容有欠缺。再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且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因此,本件原告有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其當事人顯有不適格,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A08應返還如附表編號4、5 之存款予原告及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按遺產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債權於未分割前屬於公同共有債權。然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無從準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後始得行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8應返還如附表編號4、5 之款項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列入遺產分割,然原告卻以債權人名義對被告A08行使遺產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即行使公同共有債權),請求債務人被告A08履行債務,原告自應得被告A08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A08以外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起訴。但本件因被告A04喪失繼承權,A04之應繼分由其子女丁○○、戊○○、己○○代位繼承,已如前述,又本件請求被告A08返還如附表編號4、5 之款項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並未獲得被告A04之子女丁○○、戊○○、己○○之同意,可認本件原告並未取得被告A08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A08以外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起訴,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與法律要件不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A08應返還如附表編號4、5 之存款予原告及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以及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甲○○所遺附表之遺產准予分割如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主參加之訴部分: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主參加原告起訴主張主參加被告應依系爭遺囑交付遺贈物之訴訟,核屬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繼承人為主參加被告起訴,但查,被告A04經本院認定有喪失繼承權事由存在,業如前述,則揆諸上揭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A04之應繼分由其子女代位繼承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主參加原告漏未將訴外人即A04之子女丁○○、戊○○、己○○列為主參加訴訟之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容有欠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主參加原告有未以全體繼承人為主參加被告之情形,其當事人顯有不適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其等主參加之訴。 
(三)據此,主參加原告依系爭自書遺囑,請求主參加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60000分之1212、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2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主參加原告A02;主參加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60000分之1516、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2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主參加原告A03;主參加被告應連帶將主參加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繼承人對第三人乙○百貨之租金債權應有部分60000分之1212轉讓予主參加原告A02,主參加被告應連帶將主參加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6所所示被繼承人對第三人乙○百貨之租金債權應有部分60000分之1516轉讓予主參加原告A03,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被繼承人甲○○遺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