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5號
原 告 林日為
被 告 鍾春蘭
邱顯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
繼承人林寶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鍾春蘭、邱顯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
繼承人林寶蓮於民國102年8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股票及存款,原告林日為及被告鍾春蘭分別為林寶蓮之父、母,而被告邱顯智為林寶蓮之配偶,兩造為林寶蓮之全體繼承人,依
民法第1144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及被告鍾春蘭應繼分各為1/4,被告邱顯智應繼分為1/2,
惟原告與被告鍾春蘭
迄今無法聯繫上被告邱顯智,以致兩造無法
協議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爰依法訴請
裁判分割,請求將不動產及股票
予以變價分割,存款部分則以
原物分割等語。
並聲明:被繼承人林寶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三、被告鍾春蘭、邱顯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寶蓮於102年8月25日死亡,原告、被告鍾春蘭分別為林寶蓮之父、母,被告邱顯智為林寶蓮之配偶,兩造為林寶蓮之全體繼承人,惟原告與被告鍾春蘭無法聯繫上被告邱顯智,迄今無法協議分割
等情,據原告提出兩造之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
期間證明書、被繼承人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通知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一親等查詢單、被告邱顯智之入出境紀錄及個人基本資料,被告邱顯智自109年1月3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且其特殊紀事欄記載為遷出國外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
可佐,
堪認被繼承人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無人
拋棄繼承,原告林日為及被告鍾春蘭為被繼承人之父母,應繼分各為1/4,被告邱顯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應繼分為1/2,又被繼承人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
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院選擇
遺產分割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本院審酌兩造現已無任何聯繫,且被告邱顯智長居於國外,如分割為兩造
分別共有,未必能對系爭不動產之使用、處分達成共識,將來仍可能再提出
分割共有物訴訟,
難認符合紛爭解決一次性,如採變價分割,經濟效用較高,故依原告主張,將系爭不動產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於兩造;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遺產為股票,性質可變價且股數不多,亦以變價分割為適當,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於兩造;附表一編號9至20所示之遺產為均存款,性質可分,以原物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其經濟效用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從而,原告本件請求分割遺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
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
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寶蓮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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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3樓)【含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10000)、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4/10000)、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69/1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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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銀行活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 | |
| 臺灣銀行活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 | |
| 臺灣銀行活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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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新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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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