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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家繼訴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5號
原      告  林日為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
被      告  鍾春蘭

            邱顯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寶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春蘭、邱顯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林寶蓮於民國102年8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股票及存款,原告林日為及被告鍾春蘭分別為林寶蓮之父、母,而被告邱顯智為林寶蓮之配偶,兩造為林寶蓮之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44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及被告鍾春蘭應繼分各為1/4,被告邱顯智應繼分為1/2,惟原告與被告鍾春蘭迄今無法聯繫上被告邱顯智,以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請求將不動產及股票予以變價分割,存款部分則以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林寶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三、被告鍾春蘭、邱顯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寶蓮於102年8月25日死亡,原告、被告鍾春蘭分別為林寶蓮之父、母,被告邱顯智為林寶蓮之配偶,兩造為林寶蓮之全體繼承人,惟原告與被告鍾春蘭無法聯繫上被告邱顯智,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被繼承人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通知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一親等查詢單、被告邱顯智之入出境紀錄及個人基本資料,被告邱顯智自109年1月3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且其特殊紀事欄記載為遷出國外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佐,堪認被繼承人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無人拋棄繼承,原告林日為及被告鍾春蘭為被繼承人之父母,應繼分各為1/4,被告邱顯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應繼分為1/2,又被繼承人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院審酌兩造現已無任何聯繫,且被告邱顯智長居於國外,如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未必能對系爭不動產之使用、處分達成共識,將來仍可能再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難認符合紛爭解決一次性,如採變價分割,經濟效用較高,故依原告主張,將系爭不動產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於兩造;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遺產為股票,性質可變價且股數不多,亦以變價分割為適當,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於兩造;附表一編號9至20所示之遺產為均存款,性質可分,以原物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其經濟效用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從而,原告本件請求分割遺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寶蓮之遺產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3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3樓)【含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10000)、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4/10000)、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69/10000)】
1分之1
3.
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9股及其孳息。
4.
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16股及其孳息。
5.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67股及其孳息。
6.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4股及其孳息。
7.
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800股及其孳息。
8.
大聯大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44股及其孳息。
9.
臺灣銀行活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新臺幣115,183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10.
臺灣銀行活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新臺幣1,167元及其孳息。
11.
臺灣銀行活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人民幣600.27元及其孳息。
12.
第一銀行活期存款
新臺幣1,497元及其孳息。
13.
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存款
新臺幣1,980元及其孳息。
14.
聯邦銀行存款
新臺幣6,141元及其孳息。
15.
永豐銀行活期存款
新臺幣26,394元及其孳息。
16.
台新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新臺幣92元及其孳息。
17.
台新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美元0.08元及其孳息。
18.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新臺幣1,376元及其孳息。
19.
農會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新臺幣378元及其孳息。
20.
農會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新臺幣461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原告林日為
四分之一 
2.
被告鍾春蘭
四分之一 
3.
被告邱顯智
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