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郎
即 被 告 林○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日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9號調解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於
家事事件程序進行中
依職權移付調解;家事事件之調解,就
離婚、終止
收養關係、
分割遺產或其他
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
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但離婚及
終止收養關係之調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
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
準用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是以移付調解成立者,除依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得請求繼續審判外,不得以上訴或
抗告之方法對之聲明不服,
合先敘明。
二、
經查,
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期日時詢問兩造意見後移付調解,
嗣兩造於112年2月2日成立調解
等情,有本院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調解筆錄等件在卷
足稽。則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
揆諸首揭說明,本不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
惟上訴人仍為
本件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