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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家財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2號
原      告  吳書葶 
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柯良諺 
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8年9月9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09年5月6日向本院訴請離婚兩造於109年7月3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原告自得以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並以上開調解離婚日為基準時點。
  ㈡原告於基準時點日應納入婚後財產為331,608元:
   ⒈積極財產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為新臺幣(下同)111,671元。
    ⑵保險之保單價值為219,937元(保單價值認定日:111年3月30日,含有臺灣人壽保單價值12,949元、富邦人壽保單價值116,401元、全球人壽保單45,399元)。
   ⒉消極財產
    負債0元
  ㈢被告之剩餘財產:
   ⒈積極財產
    ⑴富邦銀行存款128,230元。
    ⑵HSBC存款31,233元
    ⑶華碩股票242,837元
    ⑷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15,189元
    ⑸台灣人壽保單價值57,658元
    ⑹國泰人壽保單價值29,060元
    ⑺遠雄人壽保單價值45,142元
    ⑻凱基人壽保單價值2,484元
    ⑼宏泰人壽保單價值60,602元
    ⑽元大人壽保單價值258,215元
   ⒉消極財產
     負債:0元
  ㈣對於被告抗辯部分:
   1.否認被告向其母親柯田金女借貸330,000元為真正,其中100年7月25日及103年4月21日2筆匯款,係被告母親給予原告坐月子之費用(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柯品妍000年0月00日出生、未成年子女柯貞竹0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借款,且被告於華碩工作多年,每月平均薪資近100,000元,收入明顯高於一般人,原告亦有共同負擔部分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其聲稱須向父母借款云云,顯不實在。
   2.被告富邦銀行存款帳戶應以109年7月3日之餘額128,230元計算,因該帳戶自兩造婚後離婚時,期間有多次交易,被告應舉證證明98年9月9日之餘額34,781元未經花用而仍然存在,否則依法不應扣除。
   3.被告HSBC存款帳戶應以109年7月3日之餘額31,233元計算,因自兩造婚後迄離婚時,期間有多次交易,被告應舉證證明98年9月9日之餘額107,542元未經花用而仍然存在,否則依法不應扣除。
   4.兩造婚後同住,於生活上及經濟上均互相扶持,並共同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原告對於家庭生活之經營、開銷均有協力,亦即原告對家庭付出及被告婚後財產之累積均顯有貢獻,被告所稱多年來均由被告負擔家計,亦係由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云云,並非實在,原告亦無不務正業、奢侈浪費或其他不利於增加法定財產之負面情形,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顯屬無據。
  ㈤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顯然大於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3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為715,011元(計算式[5,900,000-4,469,979]/2=715,011)。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15,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照兩造於109年7月3日於本院調解成立扶養費約定支付扶養費,至113年5月21日已有92,000元抵銷抗辯不爭執。
二、被告抗辯經審理後略以:
  ㈠原告婚後財產部分:同原告主張331,608元。
  ㈡被告婚後財產部分:
   ⒈積極財產
    ⑴富邦銀行存款應採價值計算數額說為93,449元。(應以109年7月3日存款餘額128,230元扣除結婚日98年9月8日存款餘額34,781元餘數93,449元來認定)
    ⑵華碩股票:同原告主張為242,837元
    ⑶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同原告主張為15,189元
    ⑷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同原告主張為57,658元
    ⑸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同原告主張為29,060元
    ⑹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同原告主張為45,142元
    ⑺凱基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同原告主張為2,484元
    ⑻宏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同原告主張為60,602元
    ⑼元大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同原告主張為258,215元
    ⑽HSBC存款:0元(應以109年7月3日存款餘額31,233元扣除結婚日98年9月8日存款餘額107,542元餘數為負數,則為0元來認定)
   ⒉消極財產:33萬元明細如下
    ⑴100年7月15日被告母親柯田金女匯款50,000元借貸予被告。(應屬誤載,交易明細上日期為100年7月25日)
    ⑵103年4月25日被告母親柯田金女匯款130,000元借貸予被告。(應屬誤載,交易明細上日期為103年4月21日)
    ⑶108年7月3日被告母親柯田金女匯款100,000元借貸予被告。
    ⑷108年6月15日被告父親柯萬福匯款50,000元借貸予被告。(應屬誤載,交易明細上日期為109年6月15日)
    ⑸以上總計330,000元。
  ㈢被告請求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兩造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多年來均由被告負擔家計並照顧未成年子女,且109年7月3日離婚前半年,原告即已離家在外租屋居住,顯見原告對家庭維繫並無實質貢獻;且兩造財產相當,原告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況依兩造離婚調解內容。兩造未成年子女由被告單獨監護每月至少負擔30,000元未成年子女就讀安親班與美語,原告每月僅負擔扶養費1,000元,且自109年7月3日離婚迄今分文未付,被告實感痛苦無奈。並聲明: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請求行使抵銷權:
   如本件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有理由,則被告對原告依109年度家調字第721號、109家非調字第841號調解筆錄亦有扶養費至少92,000元之請求權(主張109年7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原告未給付扶養費,計算式為46個月x1000元=92,000元),主張行使抵銷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爭點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88頁):
  ⒈兩造於98年9月9日結婚,婚後用法定財產制,於109年7月3日調解離婚成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721號及109年度家非調字卷宗核閱屬實。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09年7月3日(見本院卷第455頁、本院卷第487頁至第489頁)。
  ⒉原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為331,608元、消極財產為零元,故婚後剩餘財產為331,608元,明細如下:
   ⑴合作金庫銀行新樹分行存款:111,671元
   ⑵保單價值合計:219,937元(兩造均以111年3月30日認定保單價值,本院卷第456頁、第488頁)
    ①台灣人壽保險保單價值12,949元
    ②富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116,401元
    ③全球人人壽保險保單價值45,188元
    ④全球人壽保險保單價值45,399元  
    ⑶負債0元。
  ⒊除下述爭執事項外,被告之剩餘財產如下:(見本院卷第488頁):
   ⑴華碩股票價值:242,837元
   ⑵保單價值:
    ①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15,189元
    ②台灣人壽保險保單價值:57,658元
    ③國泰人壽保險保單價值:29,060元
    ④遠雄人壽保險保單價值:45,142元
    ⑤凱基人壽保險保單價值:2,484元
    ⑥宏泰人壽保險保單價值:60,602元
    ⑦元大人壽保險保單價值:258,215元  
  ⒋原告同意被告行使抵銷權,以92,000元之扶養費抵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見本院卷第488頁)。      
  ㈡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89頁):
  ⒈被告婚後財產中富邦銀行存款是128,230元或93,449元(計算方式是否要以基準日存款餘額128,230元扣除結婚前一日存款餘額34,781元餘數93,449元來認定)?HSBC存款為31233元或0元?(計算方式是否要以基準日存款餘額31,233元扣除結婚前一日存款餘額107,542元餘數為負數,則為0元來認定?)
  ⒉被告有無消極財產330,000元?
  ⒊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是否調整或免除?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婚後財產中富邦銀行存款是128,230元及HSBC存款為31,233元:
   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倘當事人欲推翻上開法律規定之推定事實者,即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名下富邦銀行結婚前及基準點存款分別為34,781元、128,230元,而HSBC結婚前及基準點存款分別為107,542元、31,233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HSBC對帳單各1紙(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91頁、第221頁)在卷可稽認為真實。被告辯稱於結婚前一日富邦銀行存款餘額為34,781元及HSBC存款餘額為107,542元,均係其婚前財產,不應計入婚後財產,自應由其對此負舉證責任查,被告雖提出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HSBC對帳單各1紙,可證明上開帳戶於被告結婚前即已開立,然兩造婚姻從98年9月9日至109年7月3日調解離婚成立,婚姻期間長達10年有餘,兩造亦無協議家庭生活費用分擔,甚而被告主張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其負擔,存款皆為流動狀況,有存入亦有支出,其富邦銀行、HSBC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甚至遠高於兩造結婚日之餘額,足見被告個人婚前之存款與其婚後存款已發生金錢混同而無法區分,被告多筆提領總計遠大於結婚前存款,然其用途花用何在?是否為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個人債務而依法應擬制為婚後債務或為被告贈與他人花用甚而遺失亦不無可能,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即應推定為婚後財產。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帳戶內之婚前存款於基準時尚存在,是其抗辯富邦銀行存款中34,781元及HSBC帳戶內之存款31,233元均屬婚前財產云云,即無可採。綜上,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其中富邦銀行存款為是128,230元及HSBC存款為31,233元,應堪認定。據此計算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價值共計870,650元(計算式:242,837元+15,189元+57,658元+29,060元+45,142元+2,484元+60,602元+258,215元+128,230元+31,233元=870,650元)。
  ㈡被告並無婚後債務330,000元。
  ⒈被告主張因支付家庭生活開銷,帳戶內存款不足支應,故分別於100年7月25日(誤載15日)、103年4月21日、108年7月3日、109年6月15日(誤載108年)向其母親柯田金女借貸5萬元、13萬元、10萬元、5萬元共計330,000元,惟原告否認被告有向其母親借款之事。
  ⒉經查
   ⑴依被告所提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明細,被告母親柯田金女分別於100年7月25日、103年4月21日、108年7月3日各匯入50,000元、130,000元、100,000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35頁及第177頁)及被告父親柯萬福於109年6月15日匯入50,000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91頁),可堪認定。
   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0年7月15日伊借這筆錢是用來付家庭開支如房貸、家庭開銷,至今尚沒有還,沒有借據,沒有約定利息。103年4月21日、108年7月3日、109年6月15日情況都一樣,109年6月15日是跟母親借款,為何從父親帳戶出,伊也不知道,因為伊家裡經濟都是母親打理,可能伊母親叫父親匯款給伊。(見本院卷第489頁至第491頁)。證人柯田金女到庭證稱:「(法官問:被告有無跟你借過錢)有,印象中約4次,日子我不記得,每次被告要借錢打電話給我,我都會匯錢借被告。」「(法官問:你借錢給被告有無算利息?借據?)都沒有。」(見本院卷第496頁至第497頁);證人柯萬福亦到庭證稱:「(法官問:被告有無開口跟你借錢)都是我太太負責,沒有跟我開口借過錢。」「我只知道借了3-4次,總共借了30多萬,何時借我不知道。」「有時5萬、10萬、13萬、總共33萬。」(見本院卷第501頁至第503頁),是證人柯田金女、柯萬福證述與被告所稱有借錢之情事、經過、次數與數額大致相符。
   ⑶關於借款金額,被告陳稱103年4月21日應該是有跟伊母親提過一個數字,至於多少伊不記得,伊母親衡量後才會匯這筆錢13萬,伊只記得伊缺錢,到底有無跟母親報多少數字沒印象,伊有習慣去計算1年內會需要花多少錢,若不夠就去跟母親借,伊打電話跟母親開口借錢,母親有同意借錢,但金額電話中有無講好伊不確定(見本院卷第490頁)。證人柯田金女則到庭證稱:「被告說多少金額我就會借多少金額。」(見本院卷第496頁),2人之間對於具體金額的形成過程不盡相同,完全未參與借款過程之證人柯萬福到庭卻證稱:「過去很早前,跟我說過被告欠了太太30幾萬。」「我只知道借了3-4次,總共借了30多萬,何時借我不知道。」「有時5萬、10萬、13萬、總共33萬。」(見本院卷第503頁),對於借款金額證述詳,似違常情。
   ⑷關於清償借款,被告陳稱借款至今都沒有清償,伊每年過年回家都會跟伊母親說之前借的錢手頭很緊,沒辦法還,伊包紅包給父母各1萬,父母也會原封不動還給伊,伊平常也沒有給孝親費,父母都沒有主動開口跟伊要過錢(見本院卷第490頁至第492頁)。證人柯田金女卻到庭證稱:「(被告借錢時)我都會跟被告說他上次借的還沒有還,被告會說他現在沒錢,可否再讓他欠,被告都這樣說,我就會讓他欠。」「我每年過年或打電話時都會跟被告要錢。」(見本院卷第497頁至第499頁)。證人柯萬福亦到庭證稱:「太太三不五時,都會跟我說被告欠錢,他會匯錢借給被告,太太是說被告沒錢了。」(見本院卷第503頁),是被告父母皆稱均有多次請被告返還借款,顯與被告所述不符;惟查被告父母之證述一方面聲稱有請求清償借款,一方面又稱體諒被告辛苦沒錢就又讓被告拖欠舊債甚至再借新債,亦有自相矛盾之處,既然證人柯田金女證述其每年過年均會跟被告要錢,即顯示該筆金錢對其重要,希望被告盡早還款,應無一邊催促一邊同意延緩並再次借款之舉。惟被告又續答稱:伊近期有購置新屋,購屋頭期款約1,700,000元,係以原告向其伊購買原本新莊新樹路房屋1/2之產權之所得購入,所得4,500,000元,扣除房貸後仍有3,000,000元餘,除了用以支付前述新屋之頭期款外,還要租屋、購買家具等,已無力償還柯田金女前開330,000元之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493頁至第494頁),則被告因家庭開支急用而積欠父母債務多年,既然有新的財務規劃而有換屋之舉,也有現金可購買家具,卻無視父母年年催還而先挪為他用,實有違借貸常情,亦顯被告陳述前後不具一貫性與可信性。
   ⑸再就證人柯田金女證述其與證人柯萬福之經濟狀況可知,就其證述「約退休10幾年」、「有時會跟其他朋友借來給被告,但我跟其他人借的我都已經還完了」「...先生薪水都在我這,有時不夠花,就會節省花,不夠,就會跟妯娌或朋友借」、「只記得欠錢會借一下,幾次沒印象,約1至兩次,我會衡量經濟狀況,不會花過頭」、「有勞保退休金,月退每月領1萬多元,先生有國民年金約4,000多元,月收入約15,000多元」等語觀之,被告父母於100年至109年間之經濟狀況並不寬裕,甚至有時需要向親友借錢周轉,應無餘力可再借錢予被告;惟證人柯田金女對於其經濟能力亦同時有與上情相反之證述,如「有買保健食品吃,多少錢不會去算,有生活費,我也沒有評估,有時候會有醫藥費」、「房子重建裝潢花了1-200萬」(見本院卷第495頁至第500頁),是證人柯田金女之證述內容,亦有前後明顯矛盾之處,難以擔保其真實。又被告主張100年7月25日、103年4月21日、108年7月3日、109年6月15日借款前後,被告均任職在華碩電腦公司,從上開借款前後,被告分別於100年7月5日、100年7月29日、100年8月5日受有華碩公司轉入薪資41,018元、薪資123,500元、薪資40,851元等,而於103年4月3日、103年5月5日、103年5月26日受有華碩公司轉入薪資447,401元、薪資47,217元、薪資24,800元等,而於108年7月5日、108年7月31日受有華碩公司轉入薪資59,712元、薪資80,317元、現金股24,238元等,109年6月5日、109年6月23日受有華碩公司轉入薪資58,895元、薪資31,800元等一節,此有被告提出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5頁、第135頁、第177頁、第191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每月均有穩定薪資高達10餘萬元,被告自承並無負債,何以經濟能力較優被告反向年邁且退休母親借款顯與常情相違。
   ⑹此外,關於被告之妹妹有無給被告之父母孝親費?過年紅包如何處理?其等居住的房子何時重建裝潢等,被告、證人柯田金女與證人柯萬福說法也多所出入(見本院卷第495頁至第503頁)。
   ⑺是以本件實難依證人柯田金女、柯萬福之證述、上開金融帳戶截取明細,遽即為被告有積欠其母親柯田金女共計33萬元之借款債務存在,是此部分自不列入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計算。
  ㈢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價值為331,608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為870,650元。準此,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539,042元(計算式:870,650元-331,608元=539,042元),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269,521元(539,042元÷2=269,521元) 
   ㈣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
    ⒈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基準日為109年7月3日。而民法第1030條之1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第2項、增訂第3項,並將原第3、4項移列為第4、5項,並於同日施行。可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存否、範圍及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之認定等關於民法第1030條之1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均於新法生效施行前即已完全實現,並無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而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問題,立法者又未就前開新法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則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本件不適用前開修正後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參照),先予敘明。
     ⒉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而依修正前74年6月3日立法理由係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二項。」換言之,修正前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倘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無貢獻或協力,不能使之坐享其成,若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裁判參照)。
   ⒊本院審酌兩造於98年9月9日結婚,被告稱兩造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多年來均由被告負擔家計並照顧未成年子女,且109年7月3日離婚前半年,原告即已離家在外租屋居住,顯見原告對家庭維繫並無實質貢獻;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兩造婚後同住,於生活上及經濟上均互相扶持,並共同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原告對於家庭生活之經營、開銷均有協力,亦即原告對家庭付出及被告婚後財產之累積均顯有貢獻,被告所稱多年來均由被告負擔家計,亦係由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云云,並非實在,原告亦無不務正業、奢侈浪費或其他不利於增加法定財產之負面情形,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顯屬無據。揆前揭規定及立法意旨所示,係以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對於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情形,惟原告究竟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情事?被告均未具體陳明及舉證以實其說,又查原告雖於另案保護令事件自承於109年1月20日已離家,惟考量兩造分居期間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相較比例尚微,且該時期兩造間亦有通常保護令事件,有原告於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721號離婚等事件所提出本院108年3月20日107年度家護字第20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附卷可考,顯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復考量婚姻雙方共同經營家庭,各以其方式貢獻家庭,對於婚後雙方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均非無可歸功之處,堪認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尚符公允,故被告主張原告不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實難憑採。從而,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即269,521元(計算式:[870,650元-331,608元]/2=269,521元〕。
  ㈤被告主張對原告有92,000元代墊扶養費請求之債權,以此作為抵銷,為有理由: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照兩造於109年7月3日於本院調解成立扶養費約定支付扶養費,至113年5月21日已有92,000元之代墊扶養費請求,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721號、109年度家非調字第841號調解成立筆錄1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原告的請求之數額為:177,521元(計算式:269,521元-92,000元=177,521元)
  ㈥又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2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算,自得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7,521元,及自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逾此請求部分,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立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