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庭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
被告簡○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於民事聲明上訴狀
所載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824,371元等內容,其第二審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不服之範圍即10,824,371元定之。是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60,956元,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