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小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帛易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38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
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民事上訴狀
所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收到發票
正本及簽單,只看到影本,且送貨日期不符,又支付給被上訴人父親即訴外人王旺城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非訂金,而是民國110年12月3日有東西完成而支付
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
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