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小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曾郁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432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上訴人於
系爭契約屆滿6個月未通知上訴人,而有違反
兩造間之專任委託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之虞,認僅係
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為由,認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
爰變更
請求權基礎為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服務費
暨法定
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
按小額訴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請求變更
訴訟標的及聲明部分,經
核與上開規定有違,其訴之變更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定,是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解,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並未具體指稱原審判決依其認定事實之結果,就何項法規消極不予
適用或適用不當而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復未具體指摘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有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