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小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新世服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胡煜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46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
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㈠被上訴人所承保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C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16時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36.6公里處北側遭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
本件B車)撞擊,原判決認係因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訴人新世服有限公司所有,下稱本件A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煞車不及,進而撞到前車即本件B車,B車又推撞到C車,因而認定應由A車負賠償責任,然從行車紀錄器可知本件B車遭遇兩次撞擊,第一次撞擊為本件上訴人甲○○駕駛之A車駕駛,接續第二次撞擊為係因A車之後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下稱D車)撞擊A車後推撞本件B車,而從C車行車紀錄器可知本件C車僅被B車撞擊一次,無從確定本件C車是被何次撞擊所致,而
舉證責任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㈡上訴人甲○○所駕駛A車雖為上訴人新世服有限公司所有,然其外觀並無顯示任何公司名稱、記號、電話等,無從從外觀上判定為為上訴人新世服有限公司所有及上訴人甲○○行使職務中,況上訴人甲○○事故發生當下為休假日,其僅係借用A車,並非執行職務之狀態,上訴人新世服有限公司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就賠償金額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場日為西元2019年2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西元2020年5月20日,
系爭C車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估定為新臺幣(下同)25,874元,加計維修工資15,798元,故合理金額應為41,672元等語。
三、
經查,上訴人所執上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情事,
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張惠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