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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小上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簡宏宇
被  上訴人  宋湘忠
            紫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仁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3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提出上訴狀之理由略以:受損車輛價值新臺幣(下同)39萬元,修復所需費用為3萬6120元(含1000元營業損失),上訴人已賠償3萬6120元予車行,原審判決折舊計算,第一年扣除1萬6144元、第二年扣除7491元,上訴人不服等語。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屬事實認定範疇,而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照前述說明,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