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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小上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施宥安 
上訴人    地標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家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36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13日向被上訴人購買iphone12 pro max 256G金色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並當場檢查時,系爭手機即已出現打字鍵盤閃爍問題,經被上訴人門市店長關機1次、還原2次後亦同。被上訴人門市店長理應收回系爭手機、回報公司並現場更換一支同等價值商品予上訴人,其卻逃避應有責任,僅請上訴人回家更新ios系統,實已抵觸民法第354、359至364條之規定。而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門市店長建議方法嘗試解決系爭手機打字鍵盤閃爍問題,但均未見效;又依被上訴人門市店長建議至APPLE A13館檢測,亦無法解決問題。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手機之上開瑕疵,負民法第359條之擔瑕疵擔保責任,以及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責任。
 ㈡上訴人雖於購買系爭手機時曾於「消費者購買須知」(下稱系爭購買須知)上簽名,然被上訴人門市店長隨即將系爭購買須知收走。此外,被上訴人門市店長就系爭購買須知有關物之瑕疵部分之講解已有疏失,且系爭購買須知根本是亂勾選、亂填寫,只要消費者簽名即可,故應構成雙方買賣合約公平條件。況且,系爭購買須知並未提到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之責任條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
 ㈢原審雖認定上訴人於測試系爭手機正常後,在系爭購買須知簽名確認,然兩造均已一致表示系爭購買須知係在拆封系爭手機外包裝前即已簽立。原審雖又認定系爭手機於110年3月17日才有紀錄閃爍畫面、難以判定該瑕疵是否於110年3月13日即已存在,然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當場檢查系爭手機時曾反應打字鍵盤閃爍之情,且上訴人亦將系爭手機之110年3月14日、16日、17日畫面卡頓、閃爍畫面存於手機內google相簿內,APPLE A13館亦指出系爭手機本體已經存有鍵閃爍之瑕疵、並非人為因素導致。
 ㈣綜上,原判決法律及命令不當,認定結果並非事實,依法提起本件上訴。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均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泛稱原判決適用法律及命令不當、認定結果並非事實等語,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