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小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惡名昭彰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3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
小額訴訟聲明不服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又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8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原審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判決後,上訴人固於同年2月23日具狀提出上訴,
惟其上訴狀僅記載:「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上訴人實難甘服,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惟未具體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有其民事上訴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且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迄今已逾20日,仍未具狀表明其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不合法,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廷
法 官 曹惠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