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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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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小上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惡名昭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之漢 



上訴人    方凱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3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小額訴訟聲明不服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又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8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用小額訴訟程序;又原審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判決後,上訴人固於同年2月23日具狀提出上訴,其上訴狀僅記載:「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上訴人實難甘服,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惟未具體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有其民事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且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今已逾20日,仍未具狀表明其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不合法,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廷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