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新格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王兆華律師
被 告 寶柏森營造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明火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
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依
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合約請求
被告給付保留款,而依
上開合約第29條約定「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及
保證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如協議提付仲裁時,以臺北市為仲裁地」等語,
顯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有卷附之合約書影本1 份在卷為憑。再
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給付保留款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