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建字第26號
原 告 震龍機電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上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
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依
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而依
上開合約第19條約定「本合約如遇訴訟時,雙方與乙方
保證人均同意以甲方所提之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卷附之合約書影本1 份在卷為憑。又本件係合約書之乙方即震龍機電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訴訟,是依據上開約定,其合意管轄之約定係使甲方就訴訟管轄法院有選擇權利之意。再經本院函詢兩造,甲方即上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述本件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上開管轄法院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之契約履行地即臺北市○○○路0段00號等語,足認兩造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再
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給付工程款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