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建字第33號
原 告 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陳高星律師
被 告 熹瑞樹景觀造園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當事人
兩造間如明示就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法院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
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簽立之工程
承攬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向
被告計罰逾期違約金,以及主張原告前依系爭合約預付工程款予被告,扣除被告實際施作部分後,被告係有溢領受有
不當得利,應將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414元給付原告。
觀諸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本契約所生爭議或
求償,均應就本契約有關條文尋求解決,倘無達成協議,得提付商務仲裁協會仲裁解決之;若因本契約而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本院為第一管轄法院(仲裁地點及仲裁機關由甲方決定」,足見兩造因系爭合約所生糾紛,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且依原告
起訴狀之記載,本件亦查無
專屬管轄之情事,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