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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建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36號

原      告  進鴻塗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育豪 
被      告  鑫利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5 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11 年5 月1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之訴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