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建字第39號
原 告 魯祖安
魯強生
魯建生
蔡松穎
魯馥瑞
被 告 良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
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未繳納裁判費用,
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以111年度補字第973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4萬60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6月9日送達各原告之
住居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答詢表6紙附卷
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