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建字第40號
原 告 立鴻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貫一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依
兩造間之口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未見主張並舉證本件有何特別管轄籍之事由或管轄之
合意存在,本院亦查無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特別管轄籍或
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至原告於訴狀記載被告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該址為訴外人麒燿營造有限公司之登記所在地,並
非被告之
住居所,被告亦非該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而被告
住所地在桃園市桃園區,有
戶籍謄本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