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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建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50號
原      告  欣林口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道鋒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周文隆  
訴訟代理人  潘宜婕律師
被      告  周萬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瑋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瑋成公司)新臺幣(下同)2,286,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予由原告代為受領。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頁)。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民事準備3狀具狀到院變更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瑋成公司及聯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聯發公司)2,286,746元,其中瑋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聯發公司自民事準備3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予由原告代為受領。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復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復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瑋成公司2,286,74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予由原告代為受領。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40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瑋成公司與聯發公司向原告購買鋼筋等物,作為該公司向被告周文隆及周萬吉承攬工程之用(依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12月18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原告始知悉由瑋成公司與聯發公司聯合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工程)。原告業已將鋼筋等物於工地交付予瑋成公司與聯發公司之受僱人,瑋成公司與聯發公司並施作於被告發包之工程【原告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廷表示因未能有相關事證認定聯發公司有與被告間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故僅主張代位瑋成公司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㈡原告與瑋成公司訂有契約,依該契約之約定,價金係按每次出貨磅單當日市價加3,100元;另外,以中型貨車搬運工資每車3,000元。其價金之給付係於原告將鋼筋等物於工地交付予瑋成公司之受僱人後,製作請款書等向瑋成公司請款,由瑋成公司簽發支票予原告。瑋成公司先前簽發之支票均有兌現,只有本件請求部分屆期跳票,原告已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假扣押裁定與執行獲准在案。被告對於假扣押之執行無故否認瑋成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向瑋成公司請款是因同屬於瑋成公司之貨款,故將被告二人(新興街工地,管轄權屬於鈞院)與訴外人張瑞榮(馬偕工地,管轄權屬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貨款一併請款,屬於本件之金額為2,286,746元,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瑋成公司請求其對於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瑋成公司2,286,74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予由原告代為受領。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瑋成公司於111年5月1日與被告2人簽訂新興段廠房新建工程合約(見被證1,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瑋成公司按建築執照圖說承攬新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廠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30,200,000元。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與瑋成公司,與聯發公司無關,聯發公司未與瑋成公司聯合承攬系爭工程。雖瑋成公司報價單上並列瑋成公司與聯發公司,但聯發公司不因此成為契約當事人,故聯發公司對於被告亦無任何請求權。
 ㈡原告之鋼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瑋成公司間,原告未證明其與聯發公司間有何買賣契約關係,被告亦否認聯發公司有向原告購買鋼筋交付於本案工地,並施作於系爭工程。則原告對於訴外人聯發公司無債權,故無權代位聯發公司對於被告請求。
 ㈢系爭工程於110年7月15日開工;開工後,瑋成公司作輟無常,逾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二條約定360日,仍未取得使用執照。工程進度僅進展至三樓頂版灌漿,且未依法報請建築師及主任技師現場勘驗及簽證(被證3)。自111年7月5日起,瑋成公司即未再繼續進場施工,亦未派人看管工地。嗣於111年7月14日,瑋成公司之鋁窗分包商因瑋成公司積欠款項,乃利用工地無人看管之際,進入工地將已安裝之鋁窗拆除、搬離。被告因此將工地大門加裝鍊條門鎖。
 ㈣被告於111年7月25日收受原告寄發之瑩橋郵局000108號存證信函,稱瑋成公司開立予原告之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被證4)。其後,於111年8月初接獲鈞院執行命令,記載原告向鈞院聲請扣押瑋成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被證5)。
 ㈤於111年8月11日,自稱瑋成公司鷹架廠商之人前來工地,表示因瑋成公司積欠其款項,欲進入工地拆除鷹架;因被告與鷹架廠商無直接契約關係,無法確認前來之人是否確為鷹架廠商,而未同意其進入工地拆除鷹架。該鷹架廠商遂聯絡瑋成公司員工陳耀廷前來工地,以圓鋸破壞門鎖後,任令鷹架廠商拆除鷹架;同日,磁磚廠商聞訊,亦以瑋成公司積欠材料款為由,前來工地將已進場之磁磚搬離。
 ㈥由於瑋成公司進度嚴重落後,且有上開跳票、積欠分包商款項、遭假扣押強制執行等情事,故瑋成公司顯然已無法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乃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1項規定,以桃園慈文郵局001122號存證信函通知瑋成公司終止契約,該存證信函並於111年8月12日送達瑋成公司(被證6)。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約定,系爭工程合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瑋成公司未完成系爭工程,對於被告自無工程款請求權可資主張。為避免混凝土繼續劣化、滲水導致銅筋生鏽而損及結構安全等損失繼續擴大,被告已洽請後續接手營造公司進場繼續施工,並於113年l月31日進場。
 ㈦被告否認與瑋成公司達成和解,被告亦否認瑋成公司積欠原告貨款2,286,746元,原告自無權代位行使瑋成公司權利。況瑋成公司對於被告已無工程款請求權,原因如下:⒈被告已付工程款數額超過瑋成公司已施作工作之價值;⒉被告另行僱工完成所需費用加計被告已付工程款,已超過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系爭工程總價為30,200,000元,被告已給付瑋成公司工程款26,682,000元(被證2),若全部工程完工,瑋成公司尚可請領工程款3,518,000元(30,200,000-26,682,000=3,518,000)。依系爭鑑定報告,瑋成公司已完成工程價值17,971,129元,若要完成系爭工程,尚須施作之工程項目金額共計24,461,282元。故無論依已完成工作項目價值或尚須施作之工程項目金額,瑋成公司對於被告均已無可請求之工程款等語置辯。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瑋成公司向原告採購鋼筋等材料,其中部分材料係使用於系爭工程(見本院卷一第11、257頁、卷二第10、19頁)。
 ㈡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17,971,129元(見本院卷一第275、285頁、卷二第10頁、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及其附件八第8-1頁)。
 ㈢被告已給付瑋成公司26,690,571元之工程款項。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㈠瑋成公司就系爭工程對於被告是否仍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若有,數額為何?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瑋成公司2,286,746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茲分述如下:
 ㈠瑋成公司就系爭工程對於被告是否仍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若有,數額為何?
 ⒈經查,被告已給付瑋成公司工程款26,690,571元乙節,業據被告提出領款簽收單、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3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0頁),此部分認為真。又審諸本件經聲請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最後完成進度之完成工程價值為鑑定,審以該鑑定報告所載「⒈系爭工程除依據設計圖說及原契約項目全部施作完成,方計完成價值,若未全部完成則扣除需後續施作費用後,計算完成價值。⒉依據系爭工地現況,除了土方工程及結構體工程以原契約估價外,假設工程、設備工程(電梯)及水電工程(排水)部分估價,其餘項目因需後續重新施作,不計算完成價值。⒊已完成工程項目15,862,244元(附件八總表項次壹至拾),加計完成工程管理、利潤、職安費依原契約比例計算金額1,253,117元(附件八總表項次拾壹至拾參)、營業稅855,768元,已完成工程價值17,971,129元。」等語(詳參112年12月18日北土技字第1122005121號鑑定報告書),原告固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爭執當時完成工作價值不僅17,971,129元,然原告復未表示有何其他聲請調查證據或證明方式可認定當時完成工作價值高於17,971,129元,衡以鑑定單位至現場進行履勘鑑定,並逐棟逐層比對建造圖說,並記錄及拍照如鑑定報告書附件內容所載,最終鑑定出完成工程之價值,所為鑑定結論應屬有據,原告空言主張爭執金額過低,復未能提出其他反證難認其所為主張為可採。
 ⒉從而,被告既已給付瑋成公司26,690,571元,然瑋成公司退場時其所完成工程價值僅17,971,129元,被告甚而溢付瑋成公司工程款8,719,442元(計算式:26,690,571-17,971,129=8,719,442),是被告既已給付瑋成公司承攬報酬,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認瑋成公司就系爭工程對於被告尚有其他工程款債權可得請求,則原告主張瑋成公司對於被告仍存有工程款給付債權等語,難認有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瑋成公司2,286,746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 
 ⒈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意旨足參)。
 ⒉原告既未能證明瑋成公司對於被告尚有其他工程款債權可得請求,其自無從主張代位瑋成公司行使權利,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瑋成公司2,286,746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要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瑋成公司對於被告既已無工程債權之權利存在,則原告即無代位瑋成公司行使權利之餘地,原告提起本件代位訴訟,應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瑋成公司2,286,74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予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