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54號
原 告 欣鉅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黃奕欣律師
許雅筑律師
林品宏
陳顥文
徐晧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張雅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7日
承攬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三峽廠廢水、空污處理環保系統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約定承攬
報酬為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550萬元(未稅),系爭工程之品質及規格必須符合投標須知所訂之內容,且被告應於收受確認承攬通知後(111年5月11日)30日曆天內(111年6月10日)交付投標須知第78至79頁之圖說及文件,並應於45日曆天內(111年6月25日)依業主及監造單位之指示完成修正並審查通過。系爭工程於111年5月17日召開啟動會議,原告於111年5月20日給付被告第一期款1,165萬5,000元。
詎被告並未依約提出完整圖說文件,經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大溏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下稱大溏公司)於111年6月24日審查被告提出之文件,關於廢水處理系統之圖說文件部分,仍有十餘項不合格,兩造及大溏公司於111年6月27日召開會議,被告同意於111年6月底前提出修正圖說文件,
惟被告至111年7月7日仍未依投標須知第78頁及第79頁提供廢水處理系統之圖說文件送審,至111年7月10日、7月14日仍未提出空污處理系統之圖說文件供大溏公司審查。因被告遲未依約履行,原告
乃於111年7月15日定期催告被告履行
承攬人之交付圖說及進場施作義務,詎被告竟於111年7月22日致電原告口頭表示不願繼續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因茲事體大而安排於
翌日111年7月23日召開協調會議,被告於會議中再度表示拒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原告
嗣後於111年8月2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1,165萬5,000元,惟被告於111年8月17日函覆拒絕給付。
爰依
債務不履行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65萬5,000元及自111年5月20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僅簽訂原告提出之原證2採購單,並無其他契約文件,原證1之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並未經兩造間
合意成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又兩造於111年5月11日合意辦理系爭工程後,原告未考量大溏公司(代表人為蔡建志技師)曾與被告共同參與系爭工程之競標,恐存在利益衝突,竟執意委請其擔任系爭工程之監造人,並於被告承攬系爭工程
期間放任大溏公司屢次刁難被告及延滯被告作業之進行,被告乃請原告出面協調,大溏公司竟要求被告以1,750萬元之價格向其購買相關槽體設備,因被告無力支付,終致系爭工程無法繼續履行,則系爭工程無法履行,實係因
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故原告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或
解除契約云云,顯屬無據。且原告於111年8月2日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僅生依
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告尚應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和未完成部分之損害賠償共1,003萬5,767元予被告,故其恣為請求被告應返還已給付之款項1,165萬5,000元,
洵有未洽。又系爭工程因原告及系爭監造單位之指示不
適當導致不能完成,原告自應支付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及損害賠償共計1,003萬5,767元予被告,原告未予扣除,恣為被告應返還已給付款項1,165萬5,000元之請求,亦有違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11年5月11日成立系爭工程之採購單,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契約總價為5,550萬元(未稅),原告已給付訂金1,165萬5,000元,交貨日期為111年9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133頁)。
⒉兩造於111年7月23日召開協調會,原告公司出席人員包含顏立盛、黃慧玫、郭銘杰、李俊宏及翁顯群(翁顯群係以視訊方式參加),被告公司出席人員則為公司代表人楊俊賢、陳秀滿(即楊俊賢妻子)及下包協力廠商即詮立企業有限公司林文斌(見本院卷一第324頁)。
⒊被證3、7形式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4頁)
⒋被證17、18、19形式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4頁)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有
給付遲延之情事,經原告催告仍未
履行,經原告於111年8月2日解除系爭契約
一節,固據提出
存證信函影本1份為證,被告固不爭執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惟否認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而經原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並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終止之原因為何?被告是否負有返還款項之責?
二、按契約之「解除」,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解除權而
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者而言;而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
契約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
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契約終止無溯及效
力,僅使契約效力向將來消滅而已。次按契約之終止,有由
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
止之意思表示者;又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
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事人
以契約終止者,謂之約定終止權。
合意終止為
契約行為,於
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
之;至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263條
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
定;倘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
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此三種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
原因、行使方法、法律效果迥異,無可混淆(最高法院102年
度
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經原告催告仍未履行,經原告於111年8月2日解除系爭契約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契約係經原告合法解除)負舉證責任。
經查:
(一)被告就所
抗辯:原按原告所提供之圖說及指示施工,但於
施工過程就所發現原設計不良處,向監造單位大溏公司反應後,大溏公司屢次刻意刁難,經原告出面協調後,大溏公司竟要求被告以1,750萬元之價格向其購買廢水處理相關槽體設備,大溏公司並於111年7月20日開立買受人為被告、總價5,512,500元之廢水處理設備預付款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一節,已提出被告與大溏公司於111年7月12日訂立之設備交貨意願書、採購訂單設備採購合同草稿、統一發票及請款單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即被證17、19,本院卷二第279-286頁),原告並未爭執被告所提出設備交貨意願書、採購訂單設備採購合同草稿、統一發票及請款單之真正(見本院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本院卷二第294頁),再
參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1年7月23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協商之會議中直言:「那我(按:即被告法定代理人)認為說我已經把那個他(即大溏公司蔡技師)所謂的心臟訂單切給他了,他還可以私下找我喝咖啡,他說那個到時候配管都要聽他的,全部都要,阿我就問他說阿要聽你的阿耀要怎麼做,他說他八月中,8/20他的一個副理空班了,已經閒了(台語),賢了就是已經有時間了,他可以來幫我做了…而且他還跟我說他不帶料,他只要做代工而已。」、「對材料要我自己準備,阿材料我準備我就乾脆我自己發,全部都發包出去就好了這樣是不是比較單純,我為什麼要搞到說材料我來買工他來做,他的意思就好像說沒有他來主導這個案子來做整個配管配電後面的銜接的問題,我會做不好,我這個工程鐵定會做不好,因為我也擔心說他既然開這個口了,我如果不照他意思做的話,我後面是會面臨說我現在做好之後他就來說你這座部隊要改、你這不能這樣做、要拆掉,這個是我現在想到的思維啦就這樣子,有可能會變成這樣子啦,我不要聽你的話我不照著你的方式做,到時候你就說這樣不對那樣不對那樣不對,因為他就從我給他的訂單跟合約他要硬要我加註說我們高霖一定要聽從他的指示,怎麼配管怎麼去做銜接這個我等下可以出示我給他的訂單他給我塗鴉,連交貨時間他都有辦法說他明知道說我跟你們的工程期間是9月底,可是他就是硬要寫10/15,那我是試問各位10/15是不是已經超過九月底時間了?」(見原證32錄音譯文第3頁第32行以下、第4頁第4行以下,本院卷二第247-248頁),被告法定代理人復就
上開對話內容補充說明稱:「配電配管我有私下問他,他跟我預估說要300萬元,我整個廢水工程只有2500萬元到2700萬元,我還有其他桶槽加藥機等等很多材料要買,我自己評估我就乾脆放棄整個給他做。(問:蔡技師向你要求要承包這些內容,原告都知道嗎?)知道,這是原告居中撮和的,原告說請蔡技師來幫你就可以很快的把工程完成,因為他們從頭到尾都認為我技術不足,我如果技術不足當初他們邀標的時候為什麼沒有評估我公司的能力,為什麼還要找我們議價再發包給我,我公司開了快15年了,我有做純水還有做排氣還有做廢水,排氣的部分我本來想找林文斌一起承攬,原告說不行,所以我就自己包下來找林文斌合作,廢水當初我是找台中的利欣公司來合作,後來利欣公司跟著我參與幾次工程會議以後,突然之間就跟我說不做了,利欣公司的劉老闆跟我說他覺得監造蔡技師這個人絕對不會讓他送審通過,所以他就趕快跳船了不做我下包了,當時他其實已經買了很多廢水設備和材料了,我是再轉包給利欣公司,有訂單也有合約,利欣公司後來拿了解除訂單和承攬的單子讓我幫他簽,他也有一些定金還沒有還給我,後來我才找鄭先生的羽宸環境科技,還沒有簽約,鄭先生是說先來協助我,鄭先生也知道利欣公司為什麼會跳船,他也不敢直接跟我簽約,因為鄭先生是我以前環保公司的同事,鄭先生說來協助我幫那些廢水的資料送審通過,所以我後面有安排幾次公開和私下和蔡技師開會討論送審的資料內容,到最後鄭先生說他受不了那個蔡仔(台語),我是跟鄭先生說那我們是不是先把該開的設備規格開給原告,但也是要經過蔡技師審查,連後面鄭先生都受不了蔡技師一直刁難,鄭先生跟我說對不起沒有辦法再幫忙我。我第一頁講到公司資金的問題,我後面也沒有跟人家去合作承攬公共工程,我公司後面根本沒有什麼資金壓力或現金流的問題,坦白說接這個案子下去公司可能會倒掉,我公司沒有
退票的問題,但是是因為景氣很差,我有一些員工因為我沒有包到工程他們就離職了,我最近都在苦撐。」等語(參見本院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6頁,本院卷二第269-270頁),原告訴訟代理人黃慧玫復陳稱:「因為7月22日楊老闆(按: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通知我們這個工程他沒有辦法繼續施作,他沒有特別說原因只說沒有辦法再做下去,我們總經理說這麼重要的事情沒有辦法用電話通知就可以,所以我們就召集7月23日的會議,當天主要是楊老闆有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說明不能繼續的原因,他主要有提到他覺得遭受的監造單位的刁難,他們中間也有換過承包商好像也有承包商的問題,這樣子他就和我們顏總經理(按: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說沒有辦法繼續下去,在這過程當中顏總有極力要求被告要再履行合約,針對監造單位的溝通問題公司也有從集團轉調專人居中協調,之前就已經這麼做了,所以顏總認為他當初的問題應該是可以被有效解決的,被告可以繼續施作…」、「(問:Jack是何人?在公司擔任什麼工作?何時指派去協助被告與技師溝通?)JACK本來是集團的其他公司的員工,因為在跟被告的合作案裡面,被告跟蔡技師溝通上有一些問題,我們就從集團調派了JACK過來,讓被告有問題可以跟JACK反應,由JACK和蔡技師溝通,JACK就是廢水工程的專業。(問:指派原因?契約有約定原告應指派人員協助?)我們老闆認為被告和蔡技師溝通一直有問題擔心會影響到工程的進度,所以從集團調派人員過來協助。契約並沒有明文。…(問:原告公司知道蔡技師賣設備給被告的這些事情嗎?)我們知道他們有在協調這些事情,被告把廢水的工程的一部分再包給蔡技師,金額的部分我們也不方便瞭解。」等語在卷(見本院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8頁,本院卷二第216-217、270、272頁),足認被告所言:「被告與監造單位(即大溏公司)之溝通出現問題,且大溏公司欲以1,750萬元之價格出售廢水處理相關槽體設備予被告,並於簽約前即請被告給付5,512,500元之廢水處理設備預付款」等語
非虛,否則,在兩造契約未明文約定之情形下,原告豈有指派專人居中協調之必要,衡情,大溏公司既身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於工程進行中竟要求承包廠商(即被告)向其購買必需之設備及代工,實有失監造單位應公允之立場。
(二)兩造於111年7月23日會議進行至中後段時,因被告表示要
放棄承攬後,原告公司員工郭銘杰(即Robert)稱:「好,我想確認一下就是說工程陸續出來的意願,第一個就是說工程繼續承攬的意願,高霖這邊就是明確就是終止了啊,就不再承攬這個工程了,那第二個就是說定金退還的時間有沒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稱:「那個後面的事情再說,今天主要是確定就是確定不做了,對不對,確定這件事就好了」、Robert郭銘杰稱:「ok」、原告法定代理人稱:「後面的事情後面再去談」、Robert郭銘杰稱:「ok好」,Robert郭銘杰並要簡單製作當日之會議紀錄,要求在場人員簽名,並把系爭工程訂單列印出來附在後面
等情(見原證32錄音譯文第12頁第15-23行、第16頁第14-16行,本院卷二第256、260頁),原告員工黃慧玫復直陳:「(原告法定代理人)交代我和被告談後續的錢怎麼還是在7 月23日會議當天已經結束之後的事情,當時因為知道被告已經確定不承接了,當時顏總跟我說可以跟被告談定金返還的事情,看他們要怎麼樣還這個錢,這個部分有談怎麼還是不是要分期付款,因為楊老闆有談到說他們資金可能有一點困難,因為我們給的金額還有含稅他們要怎麼返還所有的定金的細節,本來要我去跟他們談,後來就轉由法務接手。」等語在卷(見本院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本院卷二第218頁),原告訴訟代理人黃慧玫
復於111年7月26日中午12:09並以LINE傳送「再麻煩您明天要提出訂金返還方式給我」內容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13:05分再詢問:「已訂購之設備及加工成品原告要如何處理?」,原告員工黃慧玫則於同日18:28分回應「後續的作業將改為法務部門承接,Robert應該會跟您聯絡」等語,但隔天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未提出定金返還的方式,被告法定代理人與Robert係另行約定8月5日在中央大樓一樓會議室協商一節,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5頁,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7頁,本院卷二第216-217、296-29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員工黃慧玫於111年7月26日LINE對話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5頁),且當日會議最後兩造原本協商廢氣設備是否由訴外人林文斌承包(即拆分為2包,廢水部分再由他人承包),惟黃慧玫於111年7月26日中午12:09以LINE傳送「最後公司的決議是採不分包的方式執行,所以,也沒有機會與斌哥繼續合作!」之內容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見上開LINE對話,本院卷二第235頁),兩造法定代理人復於111年8月5日見面商討原告已給付之定金返還的方式,原告法定代理人一再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還款,內容
略以:「損失我一定還會找你啦,那我不要這樣做,不要讓它發生,就沒這種事嗎,你把訂金還我一半嘛…楊總(按: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你要告訴我們,你打算怎麼還,趕快還,那沒多少錢,其實對我們來講,那個…那個…我們付了訂金趕快還來就好了啊…所以楊總主要還是談…今天跟Amy(按即原告員工黃慧玫),找你們來,不好意思那麼遠,就是…還是談一下…這個…還款的事…所以你plan一下給我們Amy一個還款計畫…好,楊總,今天我們的目的還沒達成內,什麼時候我們的訂金還一還啦,有沒有時間啦…不是,你要趕快把第一次還錢那個錢還進來,然後再配合後續的還款計畫,要這樣,了解嘛?…」等語(見被證18錄音譯文第5、9、11、14頁,本院卷二第315、319、321、324頁),則兩造於111年7月23日之會議中,被告表示因受大溏公司刁難等原因後無法繼續工程,要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原告已受領終止之意思表示,即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兩造始於111年8月5日協商後續之「原告已付定金之退還」(即
回復原狀)事宜,否則,若原告主張:「因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經原告催告仍未履行,經原告於111年8月2日解除系爭契約」一節為真正,原告公司人員黃慧玫豈有於111年7月26日即告知被告「廢氣設備不能由訴外人林文斌繼續承包」之決定?
(三)綜合以上事證,足認兩造已於111年7月23日合意終止系爭
工程契約在案,系爭工程契約既經終止,原告自無從於111年8月2日再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餘地,原告之主張,
難謂有理。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已於111年8月2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1,165萬5,000元及自111年5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聲請訊問證人,均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
防禦方法暨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