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60號
原 告 忠鑫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禧瑞營造有限公司(原名:林立事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楊若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8年4月初承攬被告之「山峽區仁愛段-劉王儒店鋪
暨辦公室新建水電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林立事業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未簽署日期,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依工程進度以比例分段撥款、被告應先給付工程預付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予原告進行購料。
嗣兩造於108年4月14日更新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金為145萬元,並改採依工程進度分期定額撥款,每期為16萬元,前9期每期均扣除預支工程款分期攤還款每期4萬元及工程保留款每期12,000元,最後一期給付餘款1萬元及工程保留款。
詎被告遲未撥付工程預付款予原告,經原告積極向被告爭取,被告始分別於108年4月22日、108年12月18日以借支名目給付原告20萬元、92,000元,被告並以此款項抵扣第一、二期款,
惟被告竟未再給付任何工程款,而原告除
上開工程款外,亦因購料需求不斷請求被告先行給付工程預付款36萬元,然被告卻要求原告應就此部分先簽立借據及
本票,原告即於108年8月27日簽立借據及本票交予被告,但被告仍未支付分文。原告一直施作到第4期之4樓地坪灌漿完成,並先期預先就外管、接地、臨時水電施作、電氣外線預埋等工程施作,而額外支出工資及材料費,惟被告仍未支付分文,原告
乃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詎被告竟惱羞成怒,直接禁止原告繼續進場施作,並霸佔原告留存於工地之材料,合計被告共積欠原告工程款667,450元。
㈡原告已施作之水電工程費用計算如下:
⒈第一層樓面積共有132.29平方公尺,佔總面積的19.3%。
⒉第二層樓面積共有168.04平方公尺,佔總面積的24.5%。
⒊第三層樓面積共有168.04平方公尺,佔總面積的24.5%。
⒋第四層樓面積共有168.04平方公尺,佔總面積的24.5%。
⒌第五層樓面積共有27.14平方公尺,佔總面積的4%。
⒍屋突一層樓面積共有23.41平方公尺,佔總面積的3.4%。
⒎合計原告已施作樓層面積佔總面積為92.8%,惟部份因工序問題尚有30%未施作,故實際已完成62.8%(計算式:92.8%-30%=62.8%),故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618,600元【計算式:(合約總承攬價1,450,000元×62.8%)-已收款292,000元=618,600元】。
㈢
爰依系爭契約、承攬之
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490條第2項、第505條第1項、第512條第2項、第511條(於113年2月17日追加)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7,4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欄」
所載,被告之付款責任係於原告一定工作(即依特定樓板灌漿完成請款)完成後,並完成一定請款程序後始發生。嗣原告因自身經費緣由,其工程施作遲延,並反而持續無理要求被告「預付」款項,並有偷工減料之情,是被告為保自身權益,於109年2月13日被告請求原告儘速補上「工程
保證人」後,始得為後續各期請款,此約定亦經原告於系爭契約上用印大小章而為確認,惟原告
迄今仍未提出保證人,是縱先置論原告附表所載內容有關完成項目、花費金額等單方製作
記錄之真偽,被告於原告未依兩造
合意履行請款之前置條件前,
難認被告生有任何後續依約付款之給付責任。
㈡依系爭契約之「承攬消解欄」所載,承攬業務過分延緩或作綴無常,被甲方(即被告)認為無法在期限內完工或其他影響工時之情況時,被告本有單方解消承攬關係之權。另依工程承攬拋棄
切結書所載,施工
期間一切之施工品質及進度,均能依照甲方合約之所有規定嚴格遵守。乙方(即原告)逾規定開工期限,或施工人員、機具、設備不足,或無法達到施工標準之情形,應遵照甲方指示即刻改善,倘若無法改善達到標準,經甲方認為已不能勝任;視同違約,隨即甲方得逕派工處理,其費用及因而發生之損失概由乙方負擔,並無條件放棄承攬權。若本人違反承攬合約規定本人同意無條件放棄該承攬合約歸還給林立事業有限公司另行發包,絕無異議,並自願放棄已作部份之工程款及尾款,作為賠償損失,並放棄一切
先訴抗辯權,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此
切結書亦經原告
親簽及用印大小章。
㈢嗣原告於低層樓板灌漿完成(但之前之工作有未依圖施作之情)後,就未依圖施作之部分經被告告知遲遲未予修繕,且亦未於後續請款提出工程之保證人及提出匯款帳號(該保證人提供之條件原告已簽認無誤),是被告誠難依兩造約定為後續給付。
㈣系爭工程之第4樓板灌漿完成是由被告自行雇人完成
非由原告所施作完成等語,
資為抗辯。
㈤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㈠被證1、2、3之
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53頁)。
㈡原證1至6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58頁)。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445號偵查卷宗卷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59頁)。
㈣原告之報價總表及估價單上之手寫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59頁)。
㈤原告主張附表之項次(見本院卷一第160頁)。
㈥兩造就手寫記載項次1至10各項次所約定的工程款即如手寫記載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60頁)。
㈦1、2樓樓板灌漿地坪RC工作,原告已施作完成(見本院卷一第161頁)。
㈧原告附表壹項次1至4所載之約定各項目付款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61頁)。
㈨兩造最終確定約訂的付款條件最後確定
是以原證三的估驗單手寫付款條件為準(見本院卷一第258頁)。
㈩估驗單手寫記載第一期至第四期一樓至四樓地坪RC完成每期工程款約定為16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58至259頁)。
估驗單手寫記載第5期到第9期都是16萬元,第10期就是尾款及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0頁)。
被告不爭執原告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1、2樓RC灌漿前的所有水電管線鋪設,但就樓地板空間部分原告仍有沒有完成的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80頁)。
原證七為原告施作3樓之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14頁)。
系爭合約約定「總樓地板面積171.58坪(含以下工程),1式,1,450,000元」,系爭契約設計圖圖號A1-1則記載第一層至突一層之樓地板面積共567.60㎡,約171.699坪,與171.58坪相近,可知兩造約定僅以第一層至突一層總樓地板面積171.58坪作為工程款之計算基礎,單價約每坪8,450元,該計算基礎並不包括其他面積即「安全梯面積」、「陽台」、「機房」及「停車空間」,其他面積縱須施作水電工程,其費用已包含於工程總價1,450,000元內(見本院卷一第415頁)。
被告已支出被證10水箱含蓋費用1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17頁)。
被告已支出電信、台電人孔配管定位、化糞池電源安裝定位費用32,000元予翁明吉(見本院卷一第417頁)。
一、就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項次,原告是否施作完成及得否請求承攬報酬?
⒈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即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施作到第4期之4樓地坪灌漿完成,並先期預先就外管、接地、臨時水電施作、電氣外線預埋等工程施作,被告除未支付分文外,竟直接禁止原告進場施作等語,並提出先期施作額外支出之工資及材料對帳單、存證信函、灌漿施作管線照片、施作外管、接地、臨時水電、電器外線預埋之施工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47、49至51、265至267、269至271頁)。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付款條件即明載約定原告一定工作完成後(依特定樓板完成請款),並完成一定請款程序後始生,且原告有偷工減料之情,被告為自身權益,於109年2月13日要求被告補上「工程保證人」後,始為後續給付等語置辯,並提出記載補提補提保證人之系爭合約書,施工缺失照片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7、115至121、286至287頁)。
⒊兩造因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但關於承攬報酬計價方式及金額,則爭執如上所述,就此,系爭工程1、2樓部分,原證三估價單下方手寫「付款方式如下:1.1F地板RC完成16-4=12x1.01=10.8萬、2.2F地板RC完成16-4=12x1.01=10.8萬,>扣暫借款20萬=10.8萬->109.1.22 暫借9.2萬/...」及雙方於112年11月30言詞辯論中陳稱:「(問:原告)就被告剛才所言1、2樓已經給付的部分如原證三下方的手寫記載,已經全部給付完畢的部分有無爭執?原告法定代理人答:這是我簽認的,是1、2樓已經完工的部分的款項;被告訴訟代理人答:因為之前有借支,扣除部分借支以後1、2樓已完工的款項已經支付完畢並經雙方簽認。」、「(問:1、2樓的完工款項扣除借支的部分已經都給付完畢?)原告法定代理人:對。」(見本院卷三第83頁),
上開估價單之性質為私文書,而雙方對簽名及內容並不爭執,核其記載內容,與被告所抗辯之:原告得請求之1、2樓承攬報酬已以預支款抵銷給付完畢相符,是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該項報酬;致其餘承攬報酬部分,因之前請領1、2樓之承攬報酬均屬預支性質,並非逐期估驗給款,仍須待工程全部驗收完成後,方能結算,而今原告因工程有瑕疵,而致被告於109年2月13日要求原告另提供保證人,並經原告方具有代理權之員工簽名同意,是該付款條件未成就前,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後續承攬施作之報酬,原告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採取。 二、另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賠償終止契約所生損害,
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的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若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有間,自無該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114號
裁判意旨
參照)。
⒉
經查,為確保施工品質及進度,原告於109年2月6日簽立工程承攬拋棄切結書記載「...乙方逾規定開工期限,或施工人員、機具、設備不足,或無法達到施工標準之情視同違約,隨即甲方得逕派工處理,其費用及因而發生之損失概由乙方負擔,並無條件放棄承攬權...」(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嗣被告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及施工遲延之情,已於109年4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改善補正,惟因原告未置理,被告乃逕找他人接續後續工程,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原告既有前揭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以致無法完成契約目的,則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於法即無不合。又被告既係以可歸責於原告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民法第511條規定之適用。原告關此部分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終止契約所生損害,亦屬無據,不應准許。三、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如
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