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69號
原 告 萬溢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達電工程有限公司)
趙彥榕律師
複 代理人 魏德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柒佰肆拾參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4萬9,698元及利息(司促卷第7頁)。
嗣原告民國113年8月9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47萬7,743元及利息(本院卷㈡第72頁)。是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108年02月10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
承攬桃園市國聖段住宅新建工程之鐵件、閘門、格柵、門窗、欄杆、鋁包版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及
嗣後追加工程。原告已依約施作完工,並於110年4月20日完成驗收程序,經兩造清點核對數量後,確認保留款金額為47萬7743元,並經業主同意點交完成,相關設備均移交予鼎盛天下社區管委會使用。又該住宅新建工程亦已於108年10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且原告已將圍牆欄杆、鐵件工程之保固書、材質及出廠證明文件均提交予被告。
是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剩餘保留款共計47萬7,743元。為此,本於兩造間
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7,743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0年4月20日有進行數量清點,清點後系爭工程之保留款47萬7,743元,原告已有提出材質證明及保固書等文件,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但兩造無從和解,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立工程合約,原告已依約施作系爭工程,且兩造於110年4月20日清點核對數量後,確認保留款金額為47萬7,743元。又原告已將保固書、材質及出廠證明文件均提交予被告,且該住宅新建工程已於108年10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應給付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剩餘保留款共計47萬7,743元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使用執照、結算表格、保固書、材質及出廠證明等件
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9至60頁、第87頁,本院卷㈡第25至37頁、第55至61頁)。被告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並表示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本院卷㈡第73頁)。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保留款共計47萬7,743元,即為可採。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7日(司促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7,743元,及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