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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天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慧如

相  對  人  白彥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行之裁定。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50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因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天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本票金額」係於抗告人簽名之後,才由康家銘私自填入,抗告人並無以公司做相關擔保,相關筆跡、本票為變造,所有資訊並非全部抗告人所寫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故關於本票是否為偽造、變造,應由主張本票為偽造、變造之票載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解決。本件抗告人上開主張,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之訴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就前述本票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