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宋琇生
相 對 人 鶴康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9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714號、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雖曾簽發本票予
相對人,然該本票係作為抗告人陸續向相對人購買貨物所須給付之貨款之
擔保。於簽發本票後抗告人亦有陸續給付貨款,截至110年11月2日止,抗告人尚未付清之貨款為48,811元,非原裁定之本票
所載金額30萬元,故提起抗告廢棄原裁定等語。
㈠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二人於109年3月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300,000元,未載到
期日,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
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
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性質上為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法院只就本票形式上的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如已具備,即應准許得為強制執行。
㈡至於抗告意旨
所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與實際
債權不符等語,屬於實體上的爭執,依照前述說明,只能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加以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理。故抗告人據以抗告原裁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