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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相  對  人  新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俊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
月7 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97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 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亦為同法第124 條、第95條前段所明定者。蓋本票為提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再按本票發票人得於付款人外,記載一人為擔當付款人,本票上載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26條第1 項、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票執票人不向擔當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而逕向發票人為之,自與法律規定不合(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368號函釋意見參照)。末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又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 億8,000 萬元、1 億4,400 萬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系爭本票記載以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為擔當付款人(見原審卷第25頁)。而本件抗告人並未依一般銀行實務提出退票理由單為據,且系爭本票上並無可資為認定抗告人已向聯邦銀行提示付款之相關記載,難認抗告人已向擔當付款人為提示,進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與相對人曾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抗告人並給付履約保證金換取相對人開立履約保證票即系爭2本票,內載金額為1 億8,000 萬元、1 億4,400 萬元整,然因相對人遲未取得上述工程建照,致開工無期,抗告人與相對人乃協議解除上開合約,相對人依法應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惟迄今未依約返還,均藉詞拖延。嗣抗告人得知相對人已多次跳票,抗告人將上開本票提示付款銀行請求付款,但銀行表示相對人自民國110 年2 月19日已因存款不足,遭列拒絕往來戶,迄今尚未解除,且未通報終止,故拒絕抗告人提示本票付款之請求,此有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可稽。詎料,抗告人持此聲請本票裁定,竟因無退票理由單遭駁回,今提出退票理由單,證明已踐履法定程序,為此提出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
    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一節,業據抗告
  人於原審提出本票,及於抗告後提出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裁定認聲請不合法部分業經抗告人補正,原審未及審酌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程序費用5,000 元及抗告程序費用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由相對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本票附表:                                                   111年度抗字第3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據號碼
備註
001
101 年9 月12日
1億8000萬元
104 年9 月18日
104年9月18日
UB0000000

002
102 年11月15日
1億4400萬元
107 年11月15日
107年11月15日
UB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