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先健企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楊學洋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5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稱最高限額
抵押權者,謂
債務人或
第三人提供其
不動產為
擔保,就
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7
準用同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
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
既判力。故
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
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
略以:
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未依
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第1款之規定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通知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抗告人於同年月8日收受該通知,
惟逾期未為補正,故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於111年1月4日補正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裁定竟以未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甚為訝異,因該次陳報所附補正文件多而厚,可能係因裝訂不良而致遺漏不見,為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
本件抗告人主張第三人劉維育前於108年4月29日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199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約定抗告人應將其中99萬元匯至劉維育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其中1,100萬元匯至
相對人楊學洋之永豐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劉維育則應於同年10月30日清償
上開借款,劉維育並於108年4月29日以相對人楊學洋所有坐落新北市蘆洲區保和段246、247、249、250、251、252、253、254、255、256、257、258、261、262、263、264、266、1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筆土地)為抗告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438萬8,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嗣抗告人於108年4月30日將上開款項分別匯入劉維育、楊學洋之帳戶,
詎清償期屆至後,劉維育並未依約清償,爰依民法第873條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
等情,
業據抗告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土地標示)、
他項權利證明書、匯款申請書、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參以系爭18筆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見他項權利部均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記載,並載明「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4,388,000元正」、「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所生之債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民國108年10月31日」、「清償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劉育維,債務額比例債務全部」等內容,足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依法登記,抗告人為抵押權人,相對人即為系爭18筆土地之
所有權人,又系爭借款債務屬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即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並已屆清償期,則抗告人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地位,主張其未受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依法自應准許。至抗告人雖未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與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然經審查抗告人所提供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土地標示)、他項權利證明書、匯款申請書、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堪認已符合民法第873條規定之要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
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