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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蔡淑婷
            兆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賢明

抗  告  人  林泳義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111年3月25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所明定,依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於非訟程序亦準用前揭規定。查兆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宥靜,本件非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林泳義,再變更為高賢明,有兆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裁定命高賢明續行程序,與首開規定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蔡淑婷部分:杰陞營造有限公司前向蔡淑婷借款,借款已匯入杰陞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宥靜帳戶,然屆期大部分借款仍未清償,故杰陞營造有限公司及其執行長林泳義開立本院111年3月16日111年度司票字第16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此為杰陞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宥靜知情,是系爭本票發票人應為杰陞營造有限公司、陳宥靜、林泳義。本院於111年3月25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680號裁定,將原裁定當事人中關於「杰陞營造有限公司」之記載更正為「兆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杰陞營造有限公司」,影響蔡淑婷本票債權之權益等語。
(二)兆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泳義部分:就系爭本票金額,大部分已償還等語。
三、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蔡淑婷主張其執有杰陞營造有限公司、林泳義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屆期為付款提示,有新臺幣(下同)605,972元未獲付款,經催討杰陞營造有限公司、林泳義均置之不理,依票據法第123條等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面額其中605,972元,及自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據蔡淑婷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兆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泳義雖以其等就系爭本票上金額已償還大部分為由提起抗告,然此等事由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兆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泳義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蔡淑婷雖以系爭本票發票人應為杰陞營造有限公司、陳宥靜、林泳義,本院於111年3月25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681號裁定,將原裁定當事人中關於「杰陞營造有限公司」之記載更正為「兆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杰陞營造有限公司」,影響其本票債權權益云云。然查,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人「杰陞營造有限公司」於111年1月19日已變更組織及名稱為「兆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經新北市政府111年1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05175號函准變更登記在案,有前開新北市政府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足見杰陞營造有限公司與兆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人格同一,則本院於111年3月25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681號裁定所為更正,於法尚無不合。又觀諸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固有「陳宥靜」印文,該印文緊接在「杰陞營造有限公司」印文後方,且系爭本票上記載之地址亦僅有公司地址,此與常見公司法定代理人代公司發票之記載形式相若,由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陳宥靜應係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杰陞營造有限公司發票,而非與杰陞營造有限公司、林泳義共同發票。況且,本院司法事務官曾通知蔡淑婷應補正正確之相對人(本件發票人應為杰陞營造有限公司及林泳義,陳宥靜僅為杰陞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淑婷隨於111年3月15日依通知具狀更正相對人為杰陞營造有限公司及林泳義,則蔡淑婷以陳宥靜亦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本院111年3月25日111年度司票字第1681號裁定所為更正影響其本票債權權益云云,提起抗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