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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消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字第1號
原      告  林茂生
            莊媖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瑜凡律師
被      告  瑞興冷凍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雨生
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茂生新臺幣59,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媖婷新臺幣183,957 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9,000元為原告林茂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3,957 元為原告莊媖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茂生(下稱林茂生)於民國102 年間購買被告生產之冷凍櫃(型號RS-CF330L,下稱系爭冷凍櫃)使用,詎系爭冷凍櫃於110 年8 月19日凌晨1 時26分許,在其與原告莊媖婷(下稱莊媖婷)同住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之1 房屋內,於通常使用過程中起火引發火災,致林茂生受有房屋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35,475 元、家具家電損毀398,000 元之損害;另莊媖婷受有急性吸入性肺損傷併呼吸衰竭、R/O聲帶水腫等傷害,支出醫療費45,957元、看護費76,800元、不能工作損失53,000元、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林茂生633,47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莊媖婷575,757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  
 ㈠系爭冷凍櫃固係被告生產,但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内容」之起火處欄位僅載「其他(飯廳冷凍櫃)」、起火原因欄記載「電氣因素」,只能看出起火處為系爭冷凍櫃,非直接肯認火係從系爭冷凍櫃内部引燃,原告所提照片無法證明起火點在系爭冷凍櫃內部,亦無法看出「靠壓縮機附近燃燒情形嚴重,系爭冷凍櫃啟動電容器與繼電器連接之電線銅片端子遭熔斷,啟動電容塑膠外殼受燒炭化,壓縮機旁繼電器盒有受燒炭化、燒失及向外膨脹的情形」以及「系爭冷凍櫃發生火災時係處於插電狀態,又插座附近沒有燃燒情形發生」等,縱認起火點為系爭冷凍櫃,起火原因亦應係原告擅自更換非被告生產之電子溫控零件及風扇、電線未妥善收整,加上櫃體擺放位置不當所導致。
 ㈡原告自102 年間購入系爭冷凍櫃迄系爭火災發生至少已逾8 年,是否得僅以系爭冷凍櫃起火,即謂不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不符售出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況原告從未洽詢被告進行保養維修,更自找外廠更換重要之電子溫控零件及風扇,並將系爭冷凍櫃放在通風不佳之處所,足認原告未為正常使用,遑論任何商品於正常使用下均自然耗損而損壞,故實無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被告出產系爭冷凍櫃前有進行產品檢驗,確認符合安全標準後始出貨,並附上使用說明書(含注意事項)供查閱,可認系爭冷凍櫃進入市場時已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迄今除原告外無人出面主張有類似情形,足證被告之生產並無欠缺,不負消保法或民法商品製造人責任。
 ㈢若認被告應負消保法或民法商品製造人責任,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亦不合理,說明如下:
 ⒈林茂生部分:
   房屋修繕費235,475 元部分,林茂生提出估價單,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且由估價單亦無從證明原告確已支出上開金額。就家具家電損毀之損失398,000 元部分,原告全未舉證,不足以為對林茂生有利之認定。
 ⒉莊媖婷部分: 
 ⑴醫療費45,957元部分: 
  醫療費用收據其上所載應繳金額分僅670 元、706 元,合計1,376 元,即便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莊媖婷請求逾1,376 元部分,顯非可採。
 ⑵看護費76,800元部分: 
  莊媖婷就住院期間有親屬或委請看護全日照顧之事實,並未舉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之醫囑僅記載「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10 年8 月19日至本院急診求治,同日放置氣管插管併呼吸器使用,於110 年9 月11日辦理出院。」,並無何需專人全日照護之表示;振興醫院雖函覆稱莊媖婷於110 年9 月11日至14日期間在該院加護病房治療,僅說明家屬全程陪伴,卻未明確說明是否由該院護理人員全程照護,然依一般醫院加護病房作業標準,上開期間内莊媖婷應仍由護理人員全程照顧無疑,此由回函中有另將莊媖婷普通病房治療期間列出,亦可知悉,故自亦無委請看護之必要。至函中雖稱莊媖婷於同年9 月14日至18日期間有需全日照顧或看護陪同之必要,然因被告並不負產品製造人責任,故莊媖婷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⑶不能工作損失53,000元部分:
  莊媖婷就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所舉僅以手寫之流水帳為佐證,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  
  ⑷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
   莊媖婷主張因本件火災受傷致生痛苦且可能終身有後遺症,全未舉證,自無理由,且主張之金額實屬過高。
 ㈣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雖於「五、火災原因研判㈡起火處」載稱係冷凍櫃壓縮機旁繼電器盒附近處所,並於「㈢起火原因4、電器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之第⑶點載稱「檢視該址飯廳冷凍櫃壓縮機旁繼電器盒有受燒碳化、燒失及向外膨脹情形,顯示案發時該繼電器盒内部應有異常情形,方導致繼電器盒有受燒向外膨脹情形,且繼電器盒内部啟動電容與繼電器連接之電線銅片端子亦有熔斷痕跡,研判於案發時該處繼電器盒内部恐因絕緣劣化、破壞或接觸不良等,後續產生過熱及短路故障情形」,鑑定書緊接記載「惟因繼電器部分元件已燒失,無法進一步判斷該繼電器是否異常情形。」等語,然不能以此認係繼電器本身有瑕疵。再者,被告係採用SECOP公司生產之繼電器,於正常使用下無過熱及短路故障之疑慮,不會發生絕緣劣化或接觸不良之情形。因此,雖系爭鑑定書之結論為起火處為系爭冷凍櫃壓縮機旁繼電器盒附近處所,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但不足認起火係因系爭冷凍櫃有瑕疵所致。
 ㈤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火災係110 年8 月19日凌晨1 時26分發生於林茂生房屋的飯廳内。
 ㈡系爭冷凍櫃由被告生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生產製造之系爭冷凍櫃於通常使用過程中起火引發火災,致其受有損害為由,依消保法、民法商品製造人責任,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火災之起火點是否為系爭冷凍櫃?㈡被告是否應負擔賠償責任?㈢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火災之起火點是否為系爭冷凍櫃?
 ⒈查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現場勘查、採樣及檢視證物,並詢問訴外人林宏育後作成系爭鑑定書,其中火災原因研判項下記載:「㈡起火處:3、檢視冷凍櫃壓縮機及鋁質冷凝器受燒燬損情形以靠壓縮機旁繼電器盒較顯嚴重,且繼電器盒有受燒燬損及向外膨脹情形,顯示案發時該繼電器盒内部應有火勢情形,依上述火流顯示火勢係由該址飯廳冷凍櫃壓縮機旁繼電器盒附近處起燃向四周擴大延燒。……6、是以綜合上述現場燃燒痕跡、火流、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 筆錄等相關資料,研判本案起火處所係位於三重區中華路56之1號1樓飯廳冷凍榧壓縮機旁繼電器盒附近處所。」、「㈢起火原因:4、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⑶檢視該址飯廳冷凍櫃壓縮機旁繼電器盒有受燒碳化、燒失及向外膨賬 情形,顯示案發時該繼電器盒内部應有異常情形,方導致繼電器盒有受燒向外膨脹情形,且繼電器盒内部啟動電容與繼電器連接之電線銅片端子亦有熔斷痕跡,研判於案發時該處繼電器盒内部恐因絕緣劣化、破壞或接觸不良等,後續產生過熱及短路故障情形,惟因繼電器部分元件已燒失,無法進一步判斷該繼電器是否異常情形。」、「結論:依現場勘察之火流、現場跡證、燃燒特性、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資料,研判該址飯廳冷凍櫃壓縮機旁繼電器盒内部恐因絕緣劣化、破壞或接觸不良等,後續產生過熱及短路故障情形進而引燃附近塑膠被覆、雜物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故綜合上述各種狀況研判本案起火戶(處)為三重區中華路56之1 號1 樓飯廳冷凍櫃壓縮機旁繼電器盒附近處所,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有系爭鑑定書、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消防局談話筆錄、火災現場物品配置示意圖及照片30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319頁)。
 ⒉又經證人黃章委到庭證稱: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是由多人共同勘查,最後由我撰寫,我從98年開始處理火災鑑定迄今,,鑑定書記載「研判於案發時該處繼電器內部恐因絕緣劣化、破壞或接觸不良等,後續產生過熱及短路故障情形」,是可以確定繼電器連接端子有熔斷情形,研判案發時繼電器內部有受燒情形,因而判定恐因上述狀況而造成過熱及短路故障情形而引發火勢,但無法確定是因為因絕緣劣化、破壞或接觸不良,但依現場排除是漏電、過負載或半斷線等情形,且依據鑑定結論,可以判定起火處在繼電盒處,但因現場繼電盒元件已燒失所以無法判斷本身有無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至378頁),是依據證人證述內容,及系爭鑑定書、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消防局談話筆錄、火災現場物品配置示意圖及照片30幀,均可佐證起火點是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為系爭冷凍櫃內無訛。
 ㈡被告是否應負擔賠償責任?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所謂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林茂生購買由被告生產之系爭冷凍櫃,且林茂生、莊媖婷在飯廳內使用,是原告均為消費者,被告為從事製造系爭冷凍櫃之企業經營者,已足認定,,此消費關係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被告雖稱原告未正常使用,擅自更換非被告生產之電子溫控零件及壓縮機,且無任何資料顯示原告曾洽詢被告維修保養,可見原告自行洽詢第三人更換,加上櫃體擺放位置不當等語置辯,惟經原告否認,且證人黃章委到庭證稱:(問:有無確認系爭冷凍櫃之電子溫控零件及風扇是否已遭更換過?)這兩樣不在起火處所以沒有確認,(問:有無注意到系爭冷凍櫃內部之電線是妥善收整或隨意綑綁?)因為現場已受燒燬損所以無法推斷等語,是依證人之證言並無從認定系爭冷凍櫃有更換零件或有擺放不當等情形,且林茂生將系爭冷凍櫃放置於飯廳,依現場照片中記載「冷凍櫃內部及食品無發現明顯受燒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05頁),可見其並無將系爭冷凍櫃為特殊之用途,並參酌被告所提之使用說明書注意事項(見本院卷第94頁)中亦無被告所提之注意事項,也未提醒任何電器零件(如繼電器)更換之風險,是原告之使用屬於通常、合理使用系爭冷凍櫃應可採認,被告所辯則無可採。
  ⒊又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系爭火災為調查後出具之系爭鑑定書,研判系爭冷凍櫃壓縮機旁繼電器盒内部恐因絕緣劣化、破壞或接觸不良等,後續產生過熱及短路故障情形進而引燃附近塑膠被覆、雜物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故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情,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稽,且被告未提出系爭冷凍櫃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僅泛稱並無發生過類似狀況,此不得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如被告所述該繼電器型號其亦有採購,顯見其亦不排除使用該種繼電器,且繼電器安裝於系爭冷凍櫃內,應可佐證系爭火災屬系爭冷凍櫃故障所引起,可見系爭冷凍櫃不符合流通進入市場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甚明。再者,被告雖辯稱系爭冷凍櫃至少已使用逾8 年,不得僅因系爭冷凍櫃起火,即謂不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不符售出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云云,惟核本件原告在正常使用系爭冷凍櫃時,發生不可預料之危險,而被告並未向消費者表示系爭冷凍櫃有使用年限,是以使用期間作為解免其責任之依據,並不可採。
 ⒋從而,被告就系爭冷凍櫃引發火災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應消保法第7 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堪可認定。
  ㈢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林茂生部分:
 ⑴房屋修繕費部分:
  林茂生主張因系爭火災,支出房屋修繕費235,475 元,並提估價單、收據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被告徒以前開證據無從證明原告已支出上開金額置辯,委不足為採。然依本件鑑定報告及現場照片中已載明僅飯廳、廚房部分受到本件火災影響,其餘室內部分均記載為無明顯受燒情形,而林茂生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7頁)中可依其項目內容可直接認定與廚房修繕相關僅「廚房天花板」17,000元、另因火災後現場而有清潔全室必要,而支出清潔費用22,000元(計算方式:5,000+2,000+15,000),應與常情無違,至於其他項次未能推論與本件火災相關,而其中記載「火災直擦天花板」「火災直擦立面」其備考欄位則記載客廳、走廊、房間,但該部分依現場照片並無明顯受燒情形,自無從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故此部分僅能請求39,000元(計算式:17,000+22,000),逾此範圍,則無依據。
  ⑵家具、家電部分:
    林茂生另主張因系爭火災,受有家具、家電損失計398,000 元部分,然依現場照片及鑑定報告內容見受火災影響之地點為飯廳、廚房,故林茂生得向被告請求僅有烘碗機、冰櫃、矮櫃、仿古木椅部分,其他項次未能認與本件火災相關,又則衡以火災事故往往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實難強令被害人於災後提出完整之損害證明,且因實物已遭焚毀,難以原物鑑定其價值,倘要求受損者必須提出燬損物品之明確證明始得請求賠償,顯然過苛,堪認本件實有損害數額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卷內現場照片、發票、收據,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依職權酌定林茂生之損害金額為2萬元。
 ⑶準此,林茂生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9,000元(計算式:39,000+20,000),逾此範圍,則無依據。
 ⒉莊媖婷部分: 
 ⑴醫療費部分: 
  莊媖婷主張因系爭火災受有急性吸入性肺損傷併呼吸衰竭、R/O聲帶水腫等傷害,於110 年8 月19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9 月11日經醫師評估須轉院至振興醫院救治,直至9 月18日才因病況穩定而辦理出院,出院後莊媖婷仍因呼吸道、胸腔感到不適,分於9 月24日、10月4 日、12月17日、111 年2 月14日、3 月21日至振興醫院就診,計支出救護車費用5,100元、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自付金額30,006元、振興醫院住院部分負擔金額及自費金額共8,125元、及振興醫院門診費用50元、420元、440元、440元、670元、706元,共計醫療費45,957元,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振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8頁),堪信為真,此部分之請求應有所據。
 ⑵看護費部分: 
  莊媖婷主張因系爭火災受有急性吸入性肺損傷併呼吸衰竭、R/O聲帶水腫等傷害,分於110 年8 月19日起至9 月11日於新北市市立聯合醫院急診住院,放置氣管插管併呼吸器使用;9 月11日至9 月14日轉至振興醫院加護病房治療;9 月14日至9 月18日轉至一般病房治療,住院期間32日,莊媖婷無法自行移動需專人全日看護,照護費用希望依振興醫院提出之照護服務員申請單(見本院卷第415頁),全班1日2,800 元計算。被告則以莊媖婷於加護病房期間有護理人員全程照顧,無委請看護必要,於普通病房期間亦無委請看護陪同之必要等語置辯;依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文(見本院卷第401頁)記載莊媖婷於110年8月1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由醫院護理人員照顧,故無看護必要,而依興醫院112 年5 月29日函文(見本院卷第403頁)記載:「依主治醫師意見,病患因吸入性嗆傷,曾於110年8月19日外院插氣管内管治療,110 年9 月11日轉至本院加護病房治療,經過積極評估及治療後,於110 年9 月13日移除氣管内管,110 年9 月14日轉至普通病房治療,使用氧氣及密切觀察呼吸型態及血氧濃度,家屬全程陪伴,110 年9 月18日順利出院。因病況需求,普通病房治療期間(於110 年9 月14日至110 年9 月18日),需要全日照顧或看護陪同之必要。」,足見莊媖婷有支出看護費必要期間僅有至普通病房治療期間共5日,是以全日2,800 元計算,僅得請求看護費14,000元(計算式:2,800×5=14,000),逾此範圍,則無依據。
 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莊媖婷主張原於市場工作,因系爭火災所致傷害,於110 年8 月19日至9 月18日住院治療,治療期間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並佐以110 年8 月、11月記帳為證(見本院第59頁至第61頁),表示其平均每月營業額約53,000元,不能工作期間約1 個月,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53,000元等語,被告因手寫之流水帳而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雖莊媖婷從事市場擺攤工作,提出由稅捐機關或其他公正第三人製作之文件,但營業額未扣除成本及費用尚難以此認定原告之損失,是本院認為以基本工資計算工作損失為合理,衡以110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4,000元,以此計算莊媖婷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24,000元。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莊媖婷因系爭火災受有前開傷害,於急診時因呼吸衰竭需插管治療並住進加護病房,且多次進醫療院所就診,且因聲音受有傷害無法大聲叫賣之情形,足認莊媖婷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莊媖婷因系爭火災致傷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與復原狀況,以及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認莊媖婷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⑸準此,莊媖婷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83,957 元(計算式:45,957+14,000+24,000+100,00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 年5 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1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消保法第7 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林茂生59,000 元,及自111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莊媖婷183,957  元,及自111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