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消字第3號
原 告 陳錦興
黃金昌律師
被 告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沈曉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吳長晉為
被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規定:「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
經查,本院111年度消字第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收案,於114年7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114年8月29日
宣判。
惟被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於114年7 月1 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吳長晉,依法即應由吳長晉承受訴訟,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1 份附卷
可稽,且經被告恩主公醫院聲明承受訴訟,故本件即應由本院依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為訴訟行為。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