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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消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字第3號
原      告  陳錦興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黃金昌律師
被      告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長晉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沈曉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長晉為被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規定:「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消字第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收案,於114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114年8月29日宣判被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於114年7 月1 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吳長晉,依法即應由吳長晉承受訴訟,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1 份附卷可稽,且經被告恩主公醫院聲明承受訴訟,故本件即應由本院依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為訴訟行為。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