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字第6號
邱妍寧(即邱國隆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被 告 挪葳森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昌彥
共 同
劉仲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邱國隆起訴後,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死亡,原告為其
繼承人,且原告邱妍寧於112年1月1日成年,取得
訴訟能力,有除戶
戶籍謄本、原告戶籍謄本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85至487頁),均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2頁、第479至483頁),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之父邱國隆與友人於民國109年5月3日晚間入住挪威森林新店精品館(下稱
系爭旅館)803號房,並於該日下午11時許使用浴缸時,因左腳踩踏浴缸邊緣處殘留疑似清潔劑之不明黏滑物,致身體失去重心往左側傾倒,腰部撞擊浴缸邊緣後,滑落浴缸底部受傷(下稱系爭事故),經同行友人撥打電話,於當日下午11時23分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第十肋骨骨折、第一第二節腰椎橫突閉鎖性骨折、左側胸壁挫傷、血尿之傷害。
嗣因前開不
適症狀持續未緩解,邱國隆
乃於109年5月12日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看診,經醫生安排住院檢查,並於109年5月14日出院,又於109年6月9日、8月21日、9月8日就診,診斷有腰部挫傷骨折,第三四五腰椎滑脫症,合併坐骨神經壓迫之情形,於109年10月4日在雙和醫院進行第三四五腰椎減壓、補骨脊椎前融合、骨釘内固定腰椎後融合手術,於109年10月10日出院,醫囑術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並使用背架保護,休養6個月、不可搬及背重物。邱國隆另於109年10月16日、11月10日、12月22日至雙和醫院複診,進行骨骼X光檢查與藥物治療。邱國隆共計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0,034元、醫療器材費用1萬8,900元、看護費7萬2,000元、計程車費用4,8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及
非財產上損害17萬1,200元,共計47萬6,934元。系爭旅館由
被告挪葳森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挪葳公司)經營,被告劉昌彥受僱擔任該旅館營運部經理,負責旅館之營運,本應注意維護旅館房間内各項設施之安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致邱國隆在旅館房間内跌倒受傷,應負賠償責任,其僱用人即被告挪葳公司亦應連帶負責。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88條、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7萬6,9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挪葳公司應給付原告47萬6,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雙和醫院109年5月12日門診紀錄單及護理紀錄單記載「病人因前幾天爬山跌倒後至慈濟醫院急診」及「新店爬山跌倒」、109年10月4日護理紀錄單記載「病人因四個月前因爬山時跌倒背部著地」,與109年5月4日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傷害相同,
足證邱國隆之系爭傷害並非在系爭旅館803室浴室摔傷,而係其登山跌倒所致。再依被告挪葳公司新店
分公司《整房作業教學》之浴缸清潔與注意重點,被告有確實教導內部清潔人員於清潔浴缸應先使用菜瓜布及牙刷刷洗浴缸及水龍頭,甚至要求清潔員借助手摸確認浴缸及水龍頭周邊是否乾淨無水滴,清潔過程中並未使用任何清潔劑。又被告除提供止滑拖鞋外,於淋浴間出入口浴缸周邊石階,皆有貼妥止滑條,並於距離浴缸30公分處,以大紅色為底色製成之黃色字體提示「浴缸出入圖示」及「大理石地面小心地滑」等警語,且為入浴者目視可及之處。被告並無過失,亦無提供不符合之服務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而未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另醫療費用部分,僅可請求輔具費用,且109年5月14日醫療費用收據記載自費,原告未證明與系爭事故有
因果關係,109年10月雙和醫院手術治療費,並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邱國隆由其胞姊24小時看護,亦未提出正何證明
佐證;
精神慰撫金部分,縱被告確實有過失,應審酌系爭事故為適當之精神慰撫金,以符公允;
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被告挪葳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係為促使企業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持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而設,規範目的側重於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遏止企業經營者及其他業者重蹈覆轍,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邱國隆於109年5月3日在系爭旅館803號房滑倒,至慈濟醫院急診;嗣於同年5月12日、10月4日至雙和醫院就診,經診斷有左側第十肋骨骨折、第一第二節腰椎橫突閉鎖性骨折之傷勢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7、75頁),並有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302號卷〈下稱簡字卷〉第35、37頁),
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歸責性、違法性之不法行為,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如原告未舉證證明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不能請求損害賠償。再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
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亦有明文。
㈢
經查,原告主張邱國隆於109年5月3日在系爭旅館803號房滑倒一事,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否認邱國隆係在浴室踩踏浴缸邊緣處殘留疑似清潔劑之不明黏滑物而滑倒。而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見簡字卷第35至41頁、本院卷二第443至465頁、本院卷三第23至29頁),至多僅能證明邱國隆於109年5月3日晚間至慈濟醫院急診,診斷有左側第十肋骨骨折、第一第二節腰椎橫突閉鎖性骨折、左側胸壁挫傷、血尿之傷勢,嗣於109年5月12日、6月9日、8月21日、9月8日、10月16日、11月10日、12月22日至雙和醫院就診,並於同年10月4日住院進行第三四五腰椎減壓、補骨脊椎前融合、骨釘内固定腰椎後融合手術,及邱國隆支出醫療費用等節,但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邱國隆受傷之原因及過程,且衡諸事理常情,邱國隆在系爭旅館房間內受傷之原因萬端,自
難認原告受傷當然係因踩踏浴缸邊緣處殘留疑似清潔劑之不明黏滑物而滑倒。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旅館之設施或設備造成邱國隆滑倒,抑或係因被告劉昌彥或被告挪葳公司員工未履行注意義務之行為造成邱國隆滑倒,難認有何歸責性及不法行為,
核與前述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之要件不符,自不能據此請求賠償。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88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47萬6,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挪葳公司給付47萬6,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