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黃義雄
上列
當事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義雄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
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名下有汽車乙輛及以其為
要保人之人壽保險2 筆,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36,60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因故調解不成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准予更生,以利重建經濟生活等語。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積欠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 萬元
等情,經調取本
院111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號卷核閱
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債權人清冊在卷
可稽,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而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名下雖有車輛、保單等財產,仍負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達1,336,601 元,目前於「興德藥品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產品銷售、業務推廣、開發新客戶及診所、藥局產品推廣、銷售,每月薪資約34,000元,有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在卷可稽,並有興德藥品有限公司提供之在職證明、薪資條、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
可證,
堪信其
所稱擔任之職業及月收入數額為真,應為可採;另聲請人表示每月必須支出生活開銷24,000元(包括房租9,000 元、膳食費9,000 元、水電費1,000 元、手機電信費1,000 元、加油車資1,000 元、生活日用品雜費1,000元、保險費2,000 元)及女兒黃○庭之
扶養費8,000 元,業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手機費繳費簡訊通知、加油發票、保險繳費證明、投保資料及女兒之
戶籍謄本等件為佐,並已就相關生活開銷為相當之釋明,
洵非無據。準此,衡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每月生活開銷及扶養費後,雖仍可餘裕2,000 元(計算式:34,000-24,000-8,000),但考量聲請人名下並無恆產,復以其每月可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客觀上應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從而,本院
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聲請,應屬有據,
爰依首開條文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
主文。
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本裁定已於111年5月31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