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 2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黃寶慧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0    樓000室
代  理  人  温毓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寶慧自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計2,020,285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自民國110年8月起今任職於頂佶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清潔服務人員,每月薪資約24,787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424元。聲請人因積欠現金卡債務,利息太高,後無力償還,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甚明,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0年11月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於110年11月23日提出陳報狀陳報各債權銀行總對外債權金額為4,834,343元,對外債權本金為1,666,968元,經與聲請人律師聯絡,銀行及外債每月還款能力為5,000元,依債權本金計算已超過協商總期數,無調解成立之可能等語,並於110年12月13日調解期日未到庭調解,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中國信託銀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46號卷(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租賃契約書、電費證明、健保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頂佶企業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條、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險單、更生方案、安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頂佶企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及員工薪資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1月24日新院玉110司執助禹1659字第1119000696號執行命令、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月對帳單等件資料為證(見北院消債調卷第3至1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67至213頁、本院卷第41至93頁)。經核:
  1.聲請人稱其自110年8月25日起迄今任職於頂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24,787元,本院參酌聲請人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7月止每月薪資計算結果為21,209元【計算式:5,236+23,576+23,576+24,376+23,576+17,167+6,752+28,477+24,777+28,919+23,287+24,787)/12月=21,209,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頂佶企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及員工薪資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影本為證(見北院卷第167至179、189至190頁、本院卷第55至61、67至69頁),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1,209元。
  2.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6,000 元、房屋
    租金8,000 元、勞保費552元、健保費372元、電費1,000 元、交通費1,000 元、其他費用500 元,共計17,424元等節,有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800元之1.2 倍即18,96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參照)之標準,應可採信。
 ㈢因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1,209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424元後,每月僅剩餘3,785元(計算式:21,209元-17,424元=3,785元)。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陳報聲請人積欠各債權銀行對外債權本金為1,666,968元,倘依目前金融機構常見「180期、零利率」之優惠清償方案計算,此部分債務每月須清償9,261元(計算式:1,666,968÷180=9,261),聲請人顯然已無法負擔,遑論聲請人尚有負欠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
    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