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易志明
上列
當事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易志明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名下有機車2 輛,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新臺幣(下同)71,023 元,債務總金額1,856,351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其住、
居所地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因故調解不成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准予更生,以利聲請人重建經濟生活等語。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而其積欠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 萬元
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債權人清冊在卷
可稽,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而定,
合先敘明。
㈡本院
衡酌聲請人年屆56歲(55年生),名下有機車2 輛、人壽保單價值71,028元,目前任職於「創歆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兼職外務,時薪每小時200 元,每日工作4 小時,每月收入約2 萬元等情,有
戶籍謄本、機車行車執照、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薪資單等件
可證,
堪信其名下資產及
所稱擔任之職業、月收入數額為真,應為可採;另聲請人表示每月須支出伙食費1 萬元、交通費500 元、電信費500 元、居住費4,000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雜支2,300 元等,
業據其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水費通知單、瓦斯公司收費通知單、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電信費繳款訊息為證,並已盡相當之釋明,且
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 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準此,衡以聲請人名下並無恆產,復評估其每月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客觀上應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從而,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聲請之更生,應屬有據,
爰依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
主文。
三、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
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本裁定已於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