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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 3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易志明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易志明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名下有機車2 輛,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新臺幣(下同)71,023 元,債務總金額1,856,351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其住、居所地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故調解不成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准予更生,以利聲請人重建經濟生活等語。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而其積欠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 萬元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本院衡酌聲請人年屆56歲(55年生),名下有機車2 輛、人壽保單價值71,028元,目前任職於「創歆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兼職外務,時薪每小時200 元,每日工作4 小時,每月收入約2 萬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機車行車執照、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薪資單等件可證信其名下資產及所稱擔任之職業、月收入數額為真,應為可採;另聲請人表示每月須支出伙食費1 萬元、交通費500 元、電信費500 元、居住費4,000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雜支2,300 元等,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水費通知單、瓦斯公司收費通知單、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電信費繳款訊息為證,並已盡相當之釋明,且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 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準此,衡以聲請人名下並無恆產,復評估其每月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客觀上應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從而,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聲請之更生,應屬有據,依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三、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