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陳惠琳
上列
當事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名下有一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新臺幣(下同)7,943 元、機車2 輛,債務總金額4,859,661元,有不能清償債之虞,消債條例施行後,雖其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
惟因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 萬元,另有2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顯已無力負擔協商條件,構成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㈠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雙方約定自民國110 年9 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分180 期,年利率0.00%,月付8,212 元之條件開始清償,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
嗣聲請人依約繳款12期共103,345 元,最近一期還款日期為111 年8月10日
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114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製作之
債權人清冊、乙○(台灣)商業銀行民事
陳報狀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既經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再為更生之聲請,即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合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因每月收入僅約3 萬元,尚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已無力負擔協商方案為由,主張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語,
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薪資轉帳紀錄等為證,復依前開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聲請人主張有因收支餘額不足以支應協商金額等情,自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㈢聲請人是否符合「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⒈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本院審酌其名下無
不動產,僅富邦人壽保單價值7,943 元、機車2 輛,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達4,859,661 元,目前於「美味達人股份有限公司員山
分公司」擔任工讀生,近半年薪資所得約31,041元【計算式:(31,670+33,390+32,826+30,254+29,528+28,580)÷6】,加計算租屋補助4,000 元、長女徐○君之兒少補助2,047 元,每月可得收入約37,088元(計算式:31,041+4,000+2,047)等情,有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轉帳紀錄、聲請人之郵政儲金簿轉帳紀錄、保單資訊為證,並有美味達人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在卷可稽,
堪信聲請人
所稱之名下財產、職業及每月可得收入之數額為真,應為可採;另聲請人表示依111 年度新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800元乘以1.2 倍即18,960元,計算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部分,及負擔未成年子女徐○君之
扶養費部分,有戶籍謄本、房屋
租賃契約書等
可佐,並與消債條例第64之2 條所定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去不遠,核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⒉另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子徐○庠扶養費部分,經查該名子女已成年(91年生),雖尚於大學就讀中,但仍
非無工作之能力,核其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聲請人是否仍有支出
上開扶養費之必要?
並非無疑,衡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
⒊準此,衡以聲請人名下並無恆產,且尚有1 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復評估其每月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客觀上應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於
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後,亦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
即屬有據,
爰依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
主文。
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本裁定已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