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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 4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蕭秀珍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含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總額為4,314,062元,而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現對聲請人已無債權,又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業據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公司、楷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楷燁公司)陳報在卷(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6頁、第84頁、本院卷第61頁、第107頁),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另聲請人自陳尚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7,838元,業據其提出國民年金保險收繳整合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㈡聲請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㈢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及金融商品之投資,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可考(見調解卷第14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另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有1筆具保單價值準備金約13,575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聲請人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1頁)。
  ㈣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迄今皆任職於楷燁公司並擔任品檢人員,又其於110年12月起薪資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是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其還款能力應提高,應以其(扣薪前)實領薪資計算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金額,而聲請人自陳其每月實領薪資,於每月扣薪及返還楷燁公司之債務前平均每月為28,000元(見本院卷第112頁),並有楷燁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9頁、第199頁至第216頁),聲請人所述與薪資明細大抵相符,應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28,000元。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00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9,200元,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應屬可取。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有1名未成年子女,100年3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19頁),足認該未成年子女無謀生能力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與該未成年子女之父共同負擔扶養費,聲請人已離異,其前夫每月支付該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有離婚協議書可核(見本院卷第193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該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200元,未逾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扣除聲請人前夫每月支付該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範圍即4,200元(計算式:19,200元-15,000元),應屬可取。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200元、扶養費4,200元後,餘4,600元(計算式:28,000元-19,200元-4,200元),與聲請人上述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相較,縱以聲請人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清償後,仍有4,300,487元(計算式:4,314,062元-13,575元)之債務未獲清償,仍須935個月(計算式:4,300,487元÷4,6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