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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 5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李佩姍(原名:李佩珊、李雅琪)



代  理  人  謝宗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佩姍自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名下有存款新臺幣(下同)897元,債務總金額6,320,155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因聲請人母親於十年前罹患大腸癌,醫藥費、手術費及看護費之花費甚鉅,加上聲請人工作不穩定,故無力依約償還而毀諾,聲請人毀諾協商方案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聲請人並未依約還款而於民國98年4 月10日遭報送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遠東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經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再為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聲請,即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
    ,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
    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
    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
    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
    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
    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
    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因母親罹患大腸癌,須負擔醫藥費、手術費及看護費等花費,加上自己工作並不穩定,致無法履行而毀諾等情,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由聲請人97年、98年間頻繁更換投保單位以觀,信其工作並不穩定,核其無法履行前與金融機構協議之月還款金額致毀諾之情節為真,是依前開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㈢查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本院審酌其名下並無恆產,僅存款897 元,負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達6,320,155 元,目前任職於「紅蛙國際有限公司」在京站之女鞋門市擔任銷售員,每日日薪1,800 元,112 年1 月薪資26,29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薪資單為證,堪信其名下資產數額及任職公司、每月可得收入之情節為真,應為可採;另聲請人表示每月必須支出相當於房租之給付5,000 元、膳食費用9,000元、手機費999 元、交通費1,280 元、醫療費150 元、勞健保費973 元,業提出電信公司繳費通知、醫療單據等件為佐,並已為相當之釋明,應為可採。準此,衡以聲請人每月可得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雖仍有餘裕,但考量聲請人名下並無恆產,另於評估聲請人之收支狀況及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後,認其客觀上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要件,於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後,亦符合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
    ,即屬有據依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
    定如主文
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4月18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