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陳嘉農
上列
當事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
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
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
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
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
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
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
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第二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
4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意見
參照)。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名下雖有土地4 筆,然因多屬農地,價值或持分均甚低,難以
拍賣,而其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9,810 元,且須獨立扶養配偶及子女,每月依內政部公布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最低生活費應為56,880元,收入已不敷支出,實無力清償債務,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
惟因故調解不成立,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前2 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且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等情,
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㈠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復
依職權調取本院111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1 號卷核閱
無訛,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或聲請前2 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害及債權
人權利之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具「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由,
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主張負欠總額509,810 元之債務,另因其獨立扶養配偶陳○及子女陳○恩,每月最低生活費應為56,880元,收入已不敷支出,無力清償債務等語;
惟查,聲請人於「良暉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工作內容為鈑金焊接(於訊問
期日時稱維修變壓器),每日工資為2,400 元,加班另計,111 年1 月至8 月平均月薪約75,159元【計算式:(84,000+61,200+80,400+87,600+61,272+64,800+73,200+88,800)÷8】,有良暉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9 月22日函文(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在卷
可稽,
堪信其所擔任之職業及月收入數額為真,而以該所得扣除聲請人依111 年度新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800元乘以1.2 倍即18,960元,計算其個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之每月生活支出後,聲請人每月尚餘18,279元(計算式:75,159-56,880)可供清償債務。準此,聲請人雖負有509,810 元之債務,但以其每月可處分所得18,279元計算,聲請人於還款約2 至3 年內即可清償完畢,
堪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存在。
㈢
是以,本院於
衡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狀況後,認為聲請人每月收支尚有餘額,日後
非無清償所欠債務之可能,
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月平均收入數額於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仍有餘額,日後非無清償所欠債務之可能,本件聲請
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且此要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
上揭條文意旨,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