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朱麗春
上列
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朱麗春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九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
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因擔任公司借款人及信用貸款致積欠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大約為1,007,257元,對於與最大債權銀行於95年成立協商乙節,因年代久遠已記憶不清,現雖依消債條例向法院聲請債務調解程序,
惟因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伊無法負擔,而調解不成立,實有不能負擔債務之情事。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雙方同意自95年9月起,分80期、3.88%利率,月繳22,341元之清償方案,
嗣因聲請人未依約履行,而於96年5月毀諾
等情,有台新銀行111年10月4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聲請人復表示因年代久遠,不記得與台新銀行曾有協商成立,嗣於110年9月間與台新銀行成立個別協商,惟因接獲其他債權銀行之扣薪命令,致無力繳納再為毀諾等情,業經聲請人陳述在卷。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可否准許,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須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無
不動產、股票,僅有電動機車1輛(106年出廠,市值約1萬元),借用女兒張蕭懿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薪轉帳戶使用之存款餘額為16,963元;另有有效之南山人壽及富邦人壽保險等節,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簿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暨保險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2頁、65頁至75頁、128頁至131頁)。另聲請人主張其自109年至
迄今於煜煌企業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26,000元,每年得領取年終獎金1個月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薪轉帳戶內頁明細、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
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61頁、63頁至75頁),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為其所陳報每月薪資收入約28,000元(加計年終獎金)計算為
適當。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與女兒張蕭懿同住,因其就學中無法分擔生活費用,由其每月支付房租1萬元,另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伙食費7,500元、手機費999元、交通費999元、機車保養費1,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合計21,498元等情,並提出
上開各項相關單據為證,本院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及聲請人之家庭狀況,應屬合理可採。聲請人另主張與前夫共同負擔就讀碩士班3年級之子女張蕭懿(83年次),由其支出
扶養費8,000元(含學費、生活費、伙食費、手機費及雜支),業據提出張蕭懿之在學證明書、
戶籍謄本、財產所得資料等件可佐(見本院卷110頁至114頁),核聲請人之女兒在學中雖有打工收入,惟其兼職收入並
非固定,有郵局存摺內頁
可憑(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134 頁),
堪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其他
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前配偶分攤後之數額,亦應屬合理可採。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1,498元及扶養費8,000元後,已無餘額,顯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前開與台新銀行協商月還款22,341元之清償方案,是依
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聲請人雖有前開所述之財產,惟衡以聲請人目前收入狀況,較之尚欠債務總額,暫以全體債權人於調解程序及本院陳報之債權額8,285,149元計算(即: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2,621,802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債務】3,565,755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17,592元+林靜儀140萬元+呂智耀28萬元=8,285,149元),顯非得以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債務,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無餘額,且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另本院查核聲請人之財產
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
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併予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本裁定已於112年3月9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